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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齐与重庆空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2015-09-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735

杨齐与重庆空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11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齐。

  委托代理人:周湘,重庆回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空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光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登科,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航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德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幽,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毛攀,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杨齐因与被申请人重庆空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空港公司)、重庆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航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齐申请再审称,在被空港公司派遣到航空公司工作期间,同工种的会计岗位职工年薪为10万元以上,而自己年薪不足5万元,违反了法律关于同工同酬的规定。一二审法院没有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判决公司向其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明显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空港公司是否应承担未同工同酬而支付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该同工同酬,指的是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成果的劳动者,应当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2010年12月29日,杨齐与空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空港公司将杨齐派往航空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杨齐主张其与航空公司同岗位的会计之间工资报酬存在差距,但其未能就航空公司对与自己工作内容相同、工作成绩相当的其他会计发放不同劳动报酬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举证责任,对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审认定其主张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杨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虹

代理审判员 黄 成

代理审判员 黄娅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先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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