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日君与大连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杨日君与大连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7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日君,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承斌。
委托代理人:刘甲明,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日君与被告大连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追偿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杨日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日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被上诉人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承斌、刘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日君一审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份至2013年4月份,在被告承建的位于松木岛的工程工地担任项目经理,每月工资为15000元。被告仅给付原告工资78000元,尚欠原告102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曾为此提起劳动仲裁,但是被驳回。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102000元及利息。
被告顺发公司一审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自称其自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并未提供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亦未申请仲裁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唯有在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后才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第二,原告在2013年11月26日提起仲裁申请,而原告主张的是2012年4月份至2013年4月份的劳动报酬,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限为一年,因此,原告2012年12月26日前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第三,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原告在仲裁阶段并未主张,利息部分的请求应当仲裁前置,原告在诉讼阶段没有权利主张利息。第四,原告主张其在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担任松木岛工地的项目经理没有任何依据,其称月工资为15000元也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应对该两个事实进行有效的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被告顺发公司与案外人谭成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顺发公司将其承包的大连第一有机化工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承包给案外人谭成入施工。原告与案外人谭成入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为500元/天。2011年8月份至11月份,原告共计在大连第一有机化工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工作95天。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6月10日,原告到被告承建的大连第一有机化工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进行维修工作。2012年7月27日,原告到被告承建的大连泰瑞海铭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一期收尾工程工作。
另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其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105500元。2014年1月15日,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报酬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2012年12月26日之后的工资报酬,原告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及具体数额,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再查:原告共计收到被告给付的工资7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资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原告到被告承建的大连泰瑞海铭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一期收尾工程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告的该节诉讼请求,被告予以否认,那么原告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承建的工程工作及工作期间,在此基础上,原告亦应当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关于工资的约定。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系2013年7月27日到大连泰瑞海铭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领取施工图纸及材料,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系自2013年7月27日到被告承建的大连泰瑞海铭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一期收尾工程工作。但是,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完工时间,从而确定其在该工程的工作时间。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与案外人谭成入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其在大连泰瑞海铭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一期收尾工程中的工资,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该节事实,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期限,亦未证明其工资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第二部分为原告到被告承建的大连第一有机化工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进行维修工作期间的工资,被告对原告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6月10日期间为其承建的工程进行维修工作没有异议,该段时间的工资被告应当按照原告与案外人谭成入约定的工资500元/天进行给付。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共计给付其工资78000元,其中40000元系被告给付的2011年的工资,被告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6月10日期间的工资共计38000元(76天×500元/天),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继续给付其该段时间的工资。综上,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其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日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日君承担。
杨日君的上诉请求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未付工资102000元或发回重审。具体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自2013年7月27日到被上诉人承建的泰瑞海铭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工地工作,未提供证据认定完工时间属错误,因为已经生效的(2013)大民五终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已载明上诉人2012年全年在被上诉人所属的鑫顺分公司工作,原审认定上诉人的工作时间有误;2、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按照500元/天主张工资无证据,但是判决书中又认可上诉人2012年3月26日至6月10日进行维修工作,每天工资500元,前后矛盾;3、将被上诉人给付78000元工资中的4000元认定为2011年的工资错误,2011年工资问题已通过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解决,并执行完毕。
顺发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答辩意见为:1、上诉人在2013年11月26日提起仲裁申请,而其主张的是2012年4月份至2013年4月份的劳动报酬,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限为一年,因此,上诉人2012年11月26日前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均已确认2012年3月26日至6月10日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但此后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供过劳动,不应支付其工资;3、生效判决的说理部分对后续法院的判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顺发公司曾因与上诉人杨日君追索2011年8月至11月劳动报酬一案向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普民初字第3284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顺发公司向上诉人杨日君支付工资47500元。宣判后,上诉人顺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大民五终字第8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顺发公司不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559号民事裁定,未支持顺发公司认为其2012年后支付给杨日君78000元,有40000元是代替案外人谭成入支付工资的主张,驳回顺发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3年11月26日,上诉人向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105500元。2014年1月15日,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认为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10日期间的工资,仲裁委员会及普兰店市、大连市两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相应裁判;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报酬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2012年12月26日之后的工资报酬,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及具体数额,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工资,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裁决驳回上诉人的仲裁请求。
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6月10日,上诉人杨日君在被上诉人顺发公司承建的大连第一有机化工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进行维修工作。该期间,上诉人杨日君的日工资标准为每日500元,工作天数为76天。2012年6月10日之后至2013年4月,上诉人杨日君主张在被上诉人顺发公司承建的大连泰瑞海铭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一期收尾工程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日500元,被上诉人顺发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再查,2012年、2013年上诉人杨日君共计收到被上诉人顺发公司给付的工资78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2013)大民五终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559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顺发公司应否支付上诉人杨日君主张的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未付工资102000元。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工资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为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6月10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建的大连第一有机化工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工作期间的工资,双方就该期间的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工资数额为38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部分为2012年6月10日之后至2013年4月,上诉人杨日君主张在被上诉人顺发公司承建的大连泰瑞海铭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一期收尾工程工作期间的工资,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被上诉人处的具体工作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标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应依据本院作出的(2013)大民五终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支持其诉请的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未付工资一节,双方在该案诉争的焦点问题为2011年8月至11月的工资是否存在拖欠及拖欠工资的数额,并不涉及上诉人2012年、2013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具体情况,故上诉人主张依据(2013)大民五终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及工资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6月10日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工资为38000元,上诉人杨日君已实际收到被上诉人顺发公司给付的工资78000元,故上诉人杨日君要求被上诉人给付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未付工资102000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日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众
代理审判员 梁 爽
代理审判员 曾国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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