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阮贤琼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阮贤琼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镇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贤琼。
委托代理人:刘海华,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阮贤琼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一、阮贤琼入职时间:2013年3月3日。
二、阮贤琼工作岗位:机械裁床员工。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四、阮贤琼工资情况:远梦公司主张阮贤琼的工资标准为底薪1100元/月另加计件工资,阮贤琼对此不予确认。双方确认阮贤琼2013年3月共领取工资2006元。
五、阮贤琼的工伤情况:2013年3月30日,阮贤琼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1月3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阮贤琼的该次受伤事故属于工伤。2014年1月28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阮贤琼为十级伤残。阮贤琼受伤后,于2013年4月10日起回到远梦公司工作。阮贤琼与远梦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达成工伤处理协议,约定:工伤期间医疗费及相关工伤期间工资、补助均由远梦公司支付,医疗费为1910.84元、停工留薪期24天工资为877.6元,共计2788.44元;协议签订后,阮贤琼不得再以工伤为由向远梦公司索取其他无理经济赔偿。阮贤琼确认已收到上述2788.44元款项。
六、阮贤琼的社保购买情况:远梦公司未为阮贤琼购买社保。
七、阮贤琼的离职时间及原因:2013年6月10日,阮贤琼以岗位没有事做,另谋发展为由要求离职,并签署确认函,确认在职期间所有工资、加班、补贴等费用均已结清。
八、仲裁请求:阮贤琼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远梦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5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2450元;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800元;4.2013年3月30日至6月11日工伤期间工资3394元。劳动仲裁庭审中,阮贤琼撤回第4项仲裁请求。
九、仲裁裁决结果:一、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由远梦公司向阮贤琼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43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49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96元。以上共计25788元,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天内支付。
十、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阮贤琼对远梦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确认真实。阮贤琼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2.阮贤琼主张其上班期间每天加班,周六日均需上班,但并未对该主张提交任何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远梦公司提交的工伤处理协议、收据、员工辞职申请书、确认函、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对劳动仲裁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均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工伤处理协议是否包含阮贤琼不再要求其他工伤待遇的内容。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1.案涉的工伤处理协议,其所涉及的内容仅载明由远梦公司支付阮贤琼工伤医疗费用以及工伤期间的工资、补助等费用,并未涉及到是否支付阮贤琼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案涉的工伤处理协议中仅约定,阮贤琼不得再以工伤为由向远梦公司索取其他无理经济赔偿。但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法定的工伤赔偿待遇,并不属于协议中所述的“其他无理经济赔偿”。
3.案涉的工伤处理协议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而阮贤琼至2014年1月28日方被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换而言之,在案涉工伤处理协议签订之时,阮贤琼并不知晓其可能获得的工伤赔偿待遇是多少,亦不可能据此对该权利作出处分。
由上,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案涉的工伤处理协议并不包含阮贤琼不再要求其他工伤待遇的内容。
双方均确认,阮贤琼2013年3月工资为2006元。由于阮贤琼于2013年3月3日入职,至发生工伤时(2013年3月30日)并未工作满一个月,故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应为:2006元÷29天×31天/月=2144.3元/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此,远梦公司应向阮贤琼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4.3元/月×7月=15010.1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44.3元/月×1月=2144.3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44.3元/月×4月=8577.2元。
远梦公司主张已根据案涉工伤处理协议向阮贤琼支付2788.44元,该款项应在阮贤琼上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赔偿待遇中扣除。但是,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远梦公司未为阮贤琼购买工伤保险,故远梦公司应当向阮贤琼支付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及工伤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医疗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远梦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的费用,并不属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项目,故对于远梦公司要求以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抵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远梦公司是按照24天的停工留薪期为阮贤琼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而阮贤琼实际停工留薪期为10天(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9日)。因此,阮贤琼实际应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144.3元/月÷30天/月×10天=714.8元。远梦公司支付了阮贤琼停工留薪期工资877.6元,差额部分877.6元-714.8元=162.8元,属于远梦公司向阮贤琼支付的除停工留薪期工资外的其他工伤待遇,应当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远梦公司与阮贤琼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远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阮贤琼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10.1元;三、限远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阮贤琼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44.3元;四、限远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阮贤琼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77.2元;五、以上款项共计25731.6元,抵扣远梦公司已支付的162.8元后,限远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阮贤琼支付25568.8元;六、驳回远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远梦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远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远梦公司与阮贤琼之间已就工伤达成处理协议,并按协议支付阮贤琼相应的工伤待遇,且该协议约定阮贤琼不得再以工伤为由向远梦公司索取其他无理经济赔偿。该协议是阮贤琼自愿签订的,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应对阮贤琼具有约束力,远梦公司无需再向阮贤琼支付其他工伤待遇。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阮贤琼的月平均工资应为1100元,因此,即使远梦公司需向阮贤琼支付工伤待遇,工伤待遇也应当以1100元/月计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远梦公司无需支付阮贤琼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1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44.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77.2元;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由阮贤琼承担。
被上诉人阮贤琼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远梦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远梦公司是否需向阮贤琼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如需支付,应以何标准支付。
远梦公司与阮贤琼于2013年6月25日达成工伤处理协议,而2014年1月3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才认定阮贤琼受伤属于工伤,2014年1月28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阮贤琼为十级伤残。因在案涉工伤处理协议签订之时,阮贤琼并不知晓其可能获得的工伤赔偿待遇是多少,亦不可能据此对该权利作出处分。故本院认为,案涉协议反映由远梦公司支付阮贤琼工伤医疗费用以及工伤期间的工资等费用,并不涉及有关的工伤待遇。由于远梦公司未为阮贤琼缴纳工伤保险,且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远梦公司应按阮贤琼本人工资标准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远梦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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