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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在平等诉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09-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76

张在平等诉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在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喜。

  委托代理人:蔡锡镇。

  原审第三人:广州南方人才资源租赁中心。

  法定代表人:肖明,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水养。

  委托代理人:徐云燕。

  上诉人张在平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在平在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老吉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岗位是经警,由王老吉公司保卫部的保卫经理丁群生负责安排工作,工作地点在厦门、漳州、梅州等地。张在平每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获取,没有工资单、也无需张在平签名确认,张在平工资发放至2013年4月30日。

  庭审中,张在平、王老吉公司、广州南方人才资源租赁中心(以下简称人才中心)对张在平的劳动关系、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工作时间、离职时间等均存在较大争议。张在平主张其在2012年6月9日与白云山制药总厂经警队签订劳动合同,王老吉公司生产总监梁耀东口头告知其工资为六级,每月6000元,王老吉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资及加班费,其于2013年5月23日离职。王老吉公司主张张在平在2012年7月1日被人才中心派遣至其单位工作,双方未约定工资标准,实际履行的工资结构和数额与人才中心提交的工资表一致,无具体考勤,根据张在平向保卫处的汇报确定其加班时间,已支付张在平全部的加班费,张在平2013年4月30日离职。人才中心主张张在平2012年6月1日入职其单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人才中心已为张在平发放了工资并办理了社会保险,张在平2013年4月30日离职。

  为证明自己主张,张在平提供王老吉公司驻点经警值班情况月报表,王老吉公司驻点经警执勤2012年8月、2012年10月、2012年11月、2012年12月的签到表等予以证明。王老吉公司提供人才租赁费用发票复印件予以证明。人才中心提供了其与张在平签订的劳动合同、人才中心与王老吉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张在平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工资表予以证明,劳动合同记载张在平被人才中心派往广州白云山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经警中队工勤岗工作,实行标准工时,正常工作时间为1300元/月;工资表显示张在平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300元、岗位补贴900元(2012年7月为530元)、加班费、节日加班费、电话补助、高温补助、社保与公积金补贴等,实发数额分别为4470元、4588.82元、4676.61元、5026.1元、3946.2元、3970.45元、4579.56元、4473.88元、3737.65元、4620.83元。庭审中,张在平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认为劳动合同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字,人才中心不申请对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上字迹是否为张在平书写进行鉴定。张在平对工资表中的工资构成不予确认,仅确认工资表中的实发工资数额。

  2014年3月10日,张在平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王老吉公司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的工资差10000元;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休息日加班费8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2100元,合计11000元;支付主管领班费4500元、梅州到佛山车费250元。2014年6月9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字[2014]115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张在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在平在原审诉称:我在王老吉公司工作,全是王老吉公司保卫部经理丁群生一手安排,从没有跟任何人、单位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2012年7月实发工资4470元,上班地点在厦门惠尔康,由保卫部丁群生经理安排。上班时间为每班6小时。2013年12月25日,我到王老吉总部查账发现2012年7月欠我通讯费300元。也就是说,2012年7月应发工资为4770元。我在王老吉工作期间,在厦门惠尔康、漳州大闽、梅州大麻等地工作,后调到佛山工作,公司承诺给我30元/天的生活补助费,也没有支付。我从梅州三河调到大麻后调到佛山的车票250元也没有报销。后我于2013年5月23日办理了离职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1、王老吉公司支付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000元及该期间的加班费18000元;2、王老吉公司支付车费250元;3、王老吉公司支付出差生活补贴300元,以每天30元计算10天;4、王老吉公司赔偿误工费15000元;5、王老吉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王老吉公司在原审辩称:张在平于2012年7月由本案第三人派遣到我司工作,并于2013年4月30日离职。张在平在我司工作期间,全部工资以及加班费已足额发放。对第二项请求,按照我司的制度若出差产生费用,应按公司的制度进行报销,张在平是否有出差的事实我方不清楚;对第三、四项请求,该项请求未经劳动仲裁,本案不该处理。

  人才中心在原审述称:不同意张在平的诉讼请求,张在平诉请的请求在仲裁阶段已经查明,我方认可仲裁裁决查明的内容。对于超出仲裁的请求我方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张在平与何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人才中心为证明其与张在平存在劳动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与张在平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该合同上张在平的签名字迹与张在平提交的起诉状、庭审笔录、证据等签名字迹存在较大差异,该签名笔迹出自同一个人的可能性小,且庭审中人才中心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签名是否为张在平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对人才中心提供的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此外,王老吉公司及人才中心未提供入职登记表、员工花名册、考勤记录等其他辅助证据,原审法院对王老吉公司关于张在平与人才中心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庭审中张在平、王老吉公司均确认张在平在王老吉公司处工作,由王老吉公司对张在平实际安排工作,原审法院认定张在平在王老吉公司工作期间与王老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工资差额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在平虽主张月工资应为6000元,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张在平要求王老吉公司支付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张在平虽主张其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均有加班,但其提供的2012年8月、2012年10月、2012年11月、2012年12月的签到表均为其自己手写登记且无王老吉公司单位公章,张在平亦未提供其他能证实加班事实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老吉公司向张在平发放的工资与张在平所在岗位整体行业工资水平相当,张在平收入符合该行业正常收入水平,可认为王老吉公司所发放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费。故对张在平要求王老吉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车费、出差生活补贴的问题。张在平应对其主张的车费、出差生活补贴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张在平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问题。张在平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属侵权责任纠纷,与本案的劳动争议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张在平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在平负担。

  判后,张在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原审诉讼理由一致,并补充称张在平与王老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可否认,王老吉公司弄虚作假,没有经本人同意、签名授权的情况下,随意将工资交由人才中心转发,其应补发另一份工资。张在平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其上诉请求为:1、追究王老吉公司用人单位的法律后果;2、人才中心不作为本案当事人;3、王老吉公司支付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000元及该期间的加班费18000元;4、王老吉公司支付车费250元;5、王老吉公司支付出差生活补贴300元,以每天30元计算10天;6、王老吉公司赔偿误工费15000元;7、王老吉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8、王老吉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按照第一个月领取的工资计算具体数额。

  王老吉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张在平的上诉。

  人才中心述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张在平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张在平在本案二审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安保人员职责及注意事项;证据2、安全视频会议的通知;证据3、视频会议议程;证据4、短信通知。上述证据拟证实张在平是王老吉公司的员工。王老吉公司此质证称,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人才中心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本院认为,关于张在平在本案二审提出要求王老吉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张在平在原审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该项请求属于二审新增诉讼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院对张在平该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张在平上诉提出将人才中心不作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王老吉公司在原审申请追加人才中心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将人才中心作为本案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张在平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在平上诉请求追究王老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律后果的问题,张在平在本案二审提交证据拟证明其与王老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审法院已经确认王老吉公司与张在平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王老吉公司和人才中心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即王老吉公司与张在平存在劳动关系,王老吉公司是张在平的用人单位。

  关于张在平上诉主张王老吉公司支付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问题,由于张在平在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上述请求,上述请求与张在平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对张在平关于主张王老吉公司支付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审理。

  关于张在平上诉主张王老吉公司支付出差生活补贴、加班费和车费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此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此不再赘述。

  关于张在平上诉主张王老吉公司应支付其工资差额10000元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王老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应承担证明张在平应领取的工资数额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王老吉公司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供有张在平签名的工资台账证实张在平的实际工资数额标准,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张在平关于该项请求的上诉主张,王老吉公司应支付张在平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000元。

  综上所述,张在平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张在平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000元。

  三、驳回张在平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瑞晖

审 判 员  崔利平

代理审判员  印 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傅贤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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