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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行诉叶周华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09-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48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行诉叶周华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行。

  负责人:李济友,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永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行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周华。

  委托代理人:汤俊勇,吉林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

  负责人:朱评,行长。

  委托代理人:曲爱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朴官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职员。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行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4)舒民一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永善,被上诉人叶周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俊勇,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曲爱民、朴官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周华在原审时诉称:1980年12月30日,我在工作期间被钱箱子砸伤,经舒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当时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都按工伤条例处理。2011年8月10日,我工伤第一次复发,在黑龙江省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9天,舒兰支行对我未按工伤对待,只报销了药费的80%,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没有支付。2012年8月14日,我工伤第二次复发,在吉林市船营第二医院住院22天。2012年11月28日,我工伤第三次复发,在吉林市船营第二医院住院24天。2013年10月14日,我工伤第四次复发,在吉林市船营第二医院住院12天。在我工伤复发期间,舒兰支行到医保管理中心反映,舒兰市医保中心丁主任答复:“对于老工伤人员所发生的医药费都是原单位负责报销。”舒兰支行又多次与舒兰医保中心联系,医保中心明确答复:老工伤人员移交属地管理尚未接到文件。舒兰医保中心此项工作未开展,待接到文件后再进行相应操作。但直到现在,舒兰支行对我的各项费用还未进行支付,给我造成巨大经济负担,因此,我要求舒兰支行及吉林市分行支付:1.医药费10297.96元(其中吉林船营第二医院三次支付药费7208.28元,黑龙江武警医院未报的20%药费3368.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7天=3350元(其中黑龙江武警总医院住院9天、在船营区第二医院第一次住院22天、第二次住院24天、第三次住院12天)。3.护理费120.74元/天×67天=8089.58元(其中黑龙江武警总医院9天,吉林船营区第二医院三次住院58天)。4.交通费620元。以上合计22636.29元。2013年1月4日,我向舒兰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定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不予受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舒兰支行、吉林市分行按工伤保险条例支付我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2636.29元。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行在原审时辩称:叶周华未经舒兰市当地医院出具转诊证明,也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无法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第四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叶周华既未经舒兰市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出具转诊证明,也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到黑龙江武警医院和吉林市船营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其要求我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叶周华擅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请驳回其诉讼请求。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在原审时辩称:叶周华未经舒兰市当地医院出具转诊证明,也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无法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第四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叶周华既未经舒兰市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出具转诊证明,也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到黑龙江武警医院和吉林市船营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其要求我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叶周华擅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请驳回其诉讼请求。另补充:第一,因叶周华当时工伤就医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考虑到叶周华本人的困难条件,行里就按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报的80%。第二、叶周华要求报销伙食补助及交通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而且不清楚其计算的方法。第三,叶周华是属于老工伤,是在我行参加工伤保险之前发生的工伤。

  原审判决认定:舒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7日作出舒劳人仲不字(2013)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叶周华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行职工,于1995年4月30日经舒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为陆级残,于1999年7月29日经舒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复查评为伍级残。于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19日入住黑龙江省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二级护理9天,花费医疗费15448.43元,已报销12080元,未报销3368.43元。于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9月5日入住吉林市船营二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二级护理5天,花费医疗费2902.26元。于2012年11月28日至2012年12月22日入住吉林市船营二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二级护理5天,花费医疗费3280.21元。于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26日入住吉林市船营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二级护理6天,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叶周华在履行公务期间身体受到伤害并致残,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至此,叶周华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舒兰支行及吉林市分行辩称叶周华未经舒兰市当地医院出具转诊证明,也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无法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但因舒兰支行未给叶周华趸缴工伤保险,亦未明确告知叶周华工伤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故对舒兰支行及吉林市分行的抗辩不予支持。叶周华主张医疗费10576.71元,经审查核实,与叶周华提交的住院病历相对应的医疗费为9550.9元,其余医疗费舒兰支行及吉林市分行均有异议,且不能与叶周华提交的住院病历相佐证,故支持的医疗费数额为9550.9元。叶周华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67天=3350元,经核实,叶周华住院天数为66天,故支持的住院伙食费天数为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叶周华请求按每天50元标准,因《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到统筹地区外就医食宿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标准由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但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4)第五十四条规定“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因叶周华已经完成工伤认定,故此条例不适用于叶周华,考虑到叶周华确系因工伤住院治疗,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3300元。叶周华请求的护理费为120.74元/天×67天=8089.58元,经核实,叶周华二级护理天数为25天,故支持的护理费天数为25天,关于护理费同样无标准可依,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给付,故支持护理费120.74元/天×25天=3018.5元。叶周华请求的就医交通费620元,舒兰支行及吉林市分行对叶周华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来源有异议,故根据叶周华住处与医院的距离酌情支持400元。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行给付原告叶周华医疗费955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3018.5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6269.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叶周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叶周华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我行未明确告知叶周华工伤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职工治疗工伤必须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先就近急救,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须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并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这些都是法律、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所明文规定的,并非是我行内部的规章制度,而且定点医疗机构也是政府明确的,不是我行自己定的。对此我行不负有告知义务。况且,叶周华不仅未去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还违反上述规定,未经舒兰当地医院出具转院证明,也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原审判决认定我行未告知叶周华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忽略了叶周华擅自异地就医,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保险待遇和标准支付。由于某种客观原因,我单位未能趸缴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不顾叶周华擅自异地就医的事实,超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判决我行承担给付责任,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叶周华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作为本案的被上诉人叶周华是工伤,并且在本案中诉请的费用是工伤复发治疗的费用。上诉人对此从一审到二审均无异议,仅就该费用系叶周华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医院治疗,故认为不存在给付义务。这一理由我认为不成立。叶周华作为舒兰支行的职工,舒兰支行负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工伤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同时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未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后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的目的就在于分散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这里强调“分散”而不是免除用人单位的风险责任。对于工伤职工除工伤保险应当给付的待遇之外,如果存在合理的费用支出,用人单位仍然有合理的给付义务。该条例第30条的规定,是强调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支付的费用,并不是规定不符合该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就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我认为舒兰支行对该条的理解是错误的。虽然叶周华到统筹地区之外的医院进行就医,但是其不存在不合理的费用支出。由于舒兰支行未对叶周华支付工伤保险费,所以第30条的规定不适用叶周华。叶周华因合理治疗产生的费用,用人单位应当给付。

  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的答辩意见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行的上诉意见。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出示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保险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吉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在此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省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三)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欠交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再予补支。”本案中因上诉人舒兰支行未能及时为被上诉人叶周华补缴工伤保险费,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参照《吉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叶周华有权要求舒兰支行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舒兰支行提出的因被上诉人叶周华未经医院出具转院证明,也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叶周华不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叶周华在本案中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问题。医疗费,上诉人舒兰支行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上诉人舒兰支行对标准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明确标准,原审法院关于此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被上诉人叶周华确实因工伤在医院治疗,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叶周华本案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上诉人舒兰支行提出需要用票据来合理确定,因被上诉人叶周华在原审中提供此项票据为620元,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叶周华4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刚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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