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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建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李琰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48

重庆建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李琰劳动争议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642298-X。

  法定代表人:张兴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莉,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琰。

  委托代理人:李文曲。

  上诉人重庆建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型建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琰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渝北民初字第17433号民事判决。新型建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毅担任审判长(承办人),与代理审判员赵文建、代理审判员刘润荔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型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莉,被上诉人李琰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曲到庭参加了诉讼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李琰与新型建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合同对其他方面还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30日,新型建材公司向李琰发出《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载明:你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2年8月30日到期,企业拟与你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一年,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可否,请你在下面意愿栏注明本人意愿。同日,李琰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同意。

  2012年8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李琰在新型建材公司处从事工人岗位工作;劳动者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由单位根据工作情况灵活安排;劳动者的薪酬采取计件工资,按单位薪酬管理办法及相关规章执行;劳动合同期满或出现法定终止条件,本合同终止。合同对其他方面还进行了约定。

  2013年7月15日,新型建材公司向单位工会发出征求意见函,载明:“公司工会:现有公司员工李琰同志,于2010年8月进入重庆建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8月30日到期,公司拟与其终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8日,新型建材公司工会签署意见同意。

  2013年8月13日,新型建材公司向李琰发出《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双方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8月30日到期,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出现,企业不再与你续签劳动合同,要求李琰在2013年9月20日前到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李琰在该通知书上签字。

  2013年8月30日,新型建材公司正式向李琰发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3年8月30日李琰即离开了被告单位。李琰陈述在离职时多次提出要求续签劳动合同。

  2013年9月11日,新型建材公司向李琰发出《关于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的通知》,要求李琰前往办理相关手续。李琰在该通知下方签署了意见,内容为:此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申请订立无固定合同被拒……请保留主体异议。

  2013年9月10日,新型建材公司已将李琰档案材料转移至重庆市九龙坡区就业服务管理局。2013年11月28日,李文曲代李琰领取了城镇职工失业保险办理通知、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通知、三建劳动合同原件、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重庆市失业职工介绍信等材料。从2013年12月起,李琰开始以个人身份参加并缴纳医疗保险。

  2013年9月23日,李琰向重庆市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李琰与新型建材公司从2007年8月30日起至今存在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新型建材公司继续履行与李琰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了李琰的全部仲裁请求,并于2013年11月27日向李琰送达了仲裁裁决书。2013年12月11日,李琰向一审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一审经当庭确认,现李琰仅要求确认与新型建材公司从2007年8月30日起至今存在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自愿放弃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庭审中,李琰还举示了二份劳动合同书,证据显示:第一份是由李琰与重庆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8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第二份是由李琰与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9月1日签订。

  李琰一审诉称:我分别于2007年8月30日、2008年8月30日、2009年9月1日与重庆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续签了三份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依照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非本人自愿直接安排我在其子公司即新型建材公司工作,具体工作地点在大学城混凝土搅拌站,具体工作为油库加油工。我上班后,每月工资、社保都是由新型建材公司支付和缴纳。被告又利用单位的优势地位,迫使我又于2010年9月9日和2012年8月31日续签订了二份有期限的劳动合同。我从2010年9月开始一直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仍是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8月13日,被告突然向我发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终止与我的劳动关系,我多次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使不续签劳动合同,也要对我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但均遭到拒绝。我认为被告系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我与被告从2007年8月30日起至今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新型建材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系依法到期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我公司不再同意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无权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岗位不存在职业病危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从原告举示的证据显示,在2013年8月30日前,原告是与被告新型建材公司或案外的第三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均已实际履行,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违反了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确认2007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与被告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依照本项之规定可以得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只要劳动者要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且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的,其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从2013年9月11日原告签收《关于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的通知》时签署的意见表明,原告已表达了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愿和要求,虽然后来原告领取了失业保险,但上述手续的办理均是在原告提起仲裁之后,此后原告也并未撤回诉讼,故不能以此认定原告放弃了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因此,对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新型建材公司从2013年8月31起至今已建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琰与被告重庆建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从2013年8月31起至今已建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李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不再收取。”

  新型建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原判突破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有关订立合同应平等、自愿的基本原则,是否续签合同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3、一审法院曲解了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的意思是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续订劳动合同的,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法律并没有剥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到期时的终止权,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5、被上诉人自2013年8月13日起没有再向上诉人提供任何形式的劳动,上诉人也未为被上诉人提供任何形式的工作,因此双方自此无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李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李琰向本院提交重庆市失业职工介绍信一份,拟证明李琰与新型建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型建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依照上述规定,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只要劳动者要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且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的,其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本案中,李琰与新型建材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9日、2012年8月30日连续两次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2013年8月30日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之后,李琰提出了要与新型建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愿和要求,因此,新型建材公司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一审确认李琰与重庆建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从2013年8月31起至今已建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重庆建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建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毅

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

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学文

书 记 员  廖 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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