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红太阳商贸有限公司与柴淑飞劳动争议案
舟山市红太阳商贸有限公司与柴淑飞劳动争议案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舟民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舟山市红太阳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家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德峰。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柴淑飞,职业不详。
委托代理人邵其、顾增瑜,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舟山市红太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公司)、上诉人柴淑飞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4)舟定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柴淑飞原系红太阳公司职工。2013年5月6日,柴淑飞在工作中腰部扭伤。同年6月24日,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发生工伤至2014年1月,柴淑飞未向红太阳公司递交病休证明,亦未办理书面请假手续。柴淑飞受伤后,红太阳公司向柴淑飞发放工资6970元。2013年11月,红太阳公司停止向柴淑飞发放工资。2014年2月,红太阳公司停止为柴淑飞缴纳社会保险费,人员参保证明中“变动原因”一栏载明“合同期满解除”。2014年2月20日,柴淑飞收到红太阳公司的通知,载明“从3月1日到门店上班,或持有效伤残鉴定报告到办公室报到,逾期不到门店上班或者无有效伤残鉴定报告,做自动离职处理,劳动关系自动解除”。2014年3月1日,柴淑飞未到门店上班,亦未执有效伤残鉴定报告到公司办公室报到。后,柴淑飞向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红太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5378元、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工资余额18710元、医疗费4196.90元、依法办理离职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该委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红太阳公司)应当支付申请人(柴淑飞)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365元;2、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1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3110元;3、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医疗费用4196.80元;4、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红太阳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5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红太阳公司无需支付柴淑飞经济补偿金22365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13110元;2、红太阳公司无需支付柴淑飞医疗费用4196.80元,该费用应向社保报销。柴淑飞亦于同日就本案劳动争议起诉红太阳公司,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并案审理,柴淑飞要求:1、红太阳公司支付柴淑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5378元(2521元/月×9个月×2);2、红太阳公司支付柴淑飞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余额18710元(2521元/月×10个月-已支付的6500元);3、红太阳公司支付柴淑飞医疗费7932.40元;4、红太阳公司为柴淑飞依法办理离职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另查明:1、柴淑飞于2005年5月进入红太阳公司,从事导购员工作。柴淑飞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547.66元,扣除加班费后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519元;2、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柴淑飞在舟山市妇幼保健院、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三医院门诊治疗30余次,三家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柴淑飞病休至2014年4月15日止。3、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柴淑飞病休时间4个月较为合理,红太阳公司支付鉴定费700元;4、2014年3月4日,柴淑飞用申通快递向红太阳公司邮寄医疗费发票12张和挂号小票7张,金额共计4196.90元,该邮件收件人为王维,于2014年3月5日签收。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劳动者治疗工伤所产生的费用,按照款项不同分别由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仅承担法律规定由其负担的费用,因此,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先行赔付全部项目的费用,缺乏依据。本案柴淑飞工伤事实清楚,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事故发生时,红太阳公司已依法为柴淑飞参加了工伤保险,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柴淑飞主张的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该项费用的金额也需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故本院对柴淑飞要求红太阳公司支付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红太阳公司有义务为柴淑飞办理工伤费用申报手续。柴淑飞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由用人单位红太阳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劳动者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但不包括加班工资,柴淑飞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519元(已除去加班费),病休时间按鉴定意见确认为4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076元,扣除已支付的6970元,尚需要支付3106元。
关于柴淑飞要求红太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一节。红太阳公司虽于2013年11月起停止向柴淑飞发放工资,于2014年2月起停止缴纳柴淑飞的社会保险费,但并未通知柴淑飞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即向柴淑飞送达上班通知,可见红太阳公司并未单方违法解除其与柴淑飞的劳动合同。柴淑飞要求红太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柴淑飞向仲裁委提出要求红太阳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的仲裁申请,其背景是柴淑飞认为红太阳公司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代表柴淑飞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红太阳公司关于柴淑飞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红太阳公司和柴淑飞均认可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故劳动合同解除这一客观事实可予确认,但该劳动合同的解除既非劳动者主动提出的情形,亦非劳动者严重违规、失职等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即可解除的情形,为此,红太阳公司应支付柴淑飞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柴淑飞的补偿金应按9个月工资计算,柴淑飞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547.66元,现柴淑飞主张按2521元计算,可予支持,故经济补偿金为22689元(2521元/月×9个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柴淑飞要求红太阳公司依法办理离职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请,可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舟山市红太阳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柴淑飞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689元;二、舟山市红太阳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柴淑飞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106元;三、舟山市红太阳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柴淑飞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工伤保险申报手续;四、舟山市红太阳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柴淑飞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驳回柴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舟山市红太阳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舟山市红太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红太阳公司、柴淑飞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红太阳公司上诉称:一、柴淑飞从工伤发生之日起至2014年1月,从未向公司递交病休证明,也未办理书面请假手续,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应予除名处理,柴淑飞应退还2个月工资5042元;二、公司于2014年2月1日书面通知柴淑飞要求其上班,柴淑飞未与公司沟通,直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三、由于柴淑飞故意延迟病休时间,骗取治疗机构的病休证明证明其不合理病休时间长达5个月,因此司法鉴定费用700元应由柴淑飞承担,而原审法院未对此作出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
柴淑飞上诉称:一、红太阳公司虽未明确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但停止支付工资及停止缴纳社保的行为已构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行为,属用人单位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两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二、2014年2月起,红太阳公司已停止缴纳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致使上诉人医疗费无法从工伤保险部门获得理赔,故红太阳公司应就其违法行为导致的后果负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红太阳公司未依法按时为柴淑飞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已解除,原审判决红太阳公司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红太阳公司主张柴淑飞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赔偿金。支付赔偿金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为前提,本案中,虽然红太阳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停止向柴淑飞发放工资,并停止为柴淑飞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在柴淑飞提供的人员参保证明中“变动原因”一栏亦载明“合同期满解除”,但从红太阳公司之后向柴淑飞送达的上班通知来看,并不能理解为用人单位已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柴淑飞主张红太阳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审根据柴淑飞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和司法鉴定意见确认的病休时间,确定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076元,并无不妥。红太阳公司关于柴淑飞应退还2个月工资共计5042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关于医疗费。柴淑飞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红太阳公司在柴淑飞受伤时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审判决红太阳公司为柴淑飞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工伤保险申报手续,并无不当。此外,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审委托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700元,应由红太阳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舟山市红太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元,上诉人柴淑飞负担5元;鉴定费700元,由上诉人舟山市红太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耕炜
代理审判员 方 燕
代理审判员 高嘉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 记员 牟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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