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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舜与襄阳天济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09-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9

周舜与襄阳天济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鄂民申字第012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舜。

  委托代理人:闫荣军,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襄阳天济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周舜因与被申请人襄阳天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济大药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舜申请再审称:其虽然按照天济大药房的要求在领条上写下了“以后与天济大药房不再发生任何纠纷”,但真实意思仅指对于“经济补偿金”这一特定事项及数额与天济大药房达成了一致,并不涉及其他。双方对于周舜在职期间的加班费等并未进行过协商。一、二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观臆断地将领条内容扩大解释为“双方所有劳资纠纷已经清结完毕”是错误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天济大药房因周舜不胜任车队工作且不服从岗位调整,于2012年7月30日向其下发通知,解除与周舜的劳动合同。周舜在同年8月2日正式签收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按照通知要求与单位办理了离职手续。周舜在领取天济大药房给付的经济补偿金3844元时,在领条上写明:“今后与天济大药房不再发生任何纠纷”。其中周舜书写的“不再发生任何纠纷”中的“任何”两字明显为整句文字书写完毕之后另行补充添加。由此可见,双方当时已就周舜在天济大药房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劳资纠纷进行了协商,并且清结完毕。周舜作为一个神智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从业多年的劳动者,对于自己所出具领条的语言含意及法律后果完全应当明确认知。其关于除“经济补偿金”以外的其他经济纠纷并未协商解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周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成林

代理审判员  陈 川

代理审判员  卫逊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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