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兆华等与阿拉善左旗凯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周兆华等与阿拉善左旗凯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阿民一终字第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兆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利建平。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怀勤。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新国。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加中。
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凤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春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收。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斌。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峰。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国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锋。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桂珍。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燕芸。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创雄。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斌。
上诉人(原审原告)嘎尔迪。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能轩。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菊。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元。
诉讼代表人周兆华。
委托代理人张明成,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善左旗凯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明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茹,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兆华等二十一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4)阿左民一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燕芸、周兆华等二十一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成,被上诉人阿拉善左旗凯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由赵明达、倪红星等人组建成立了阿拉善左旗凯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赵明达。被告公司成立后,原告周兆华、利建平等人陆续到被告处上班,并在各自岗位上从事不同的工作。2010年4月,被告为公司所有员工参加了养老、医疗等五大社会保险。2011年1月,被告与原告徐创雄、朱燕芸、李忠斌3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3年1月,被告与原告周兆华、利建平、高怀勤、高峰、邵春华、周华、刘锋、吴桂珍的丈夫腾学喜(现已死亡)、周斌、詹凤华、何新国、彭家中、柴国祥、王保收、李能轩、王秀元、嘎尔迪、王伟菊等18人续签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1200元。2013年3月23日,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以阿左政发(2013)41号《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关于对腾格里工业园区化工冶金企业实施限期治理的批复》,要求腾格里开发区内的化工冶金企业均停产治理60天,被告按照政府文件的要求停产。2013年6月16日,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以阿左政办发(2013)108号《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腾格里工业园区旧区企业搬迁补偿补助方案的批复》下达文件,要求被告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整体搬迁。2013年3月23日,被告按照政府文件要求停止一线员工生产后,被告向待工人员每月发放生活费900元,并继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6月30日,被告电话通知所有待工员工回单位报到;2013年7月2日,被告在《中国劳动保障报》第七版登报通告,要求各原告60日内回被告处报到,逾期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2013年7月31日,各原告主动回到被告处,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办理了相关的离职手续。2013年6月5日周兆华等21位原告向阿拉善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阿拉善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阿左劳人仲字(2013)097号《阿拉善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即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因政府要求停产搬迁,后打电话、发短信、登报要求周兆华等21位原告继续回单位报到上班,但部分原告在被告停产搬迁期间已到其他企业上班,不愿回被告单位报到上班,后集体提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申请,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案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原告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补缴自各原告上岗之日至2010年4月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前产生的社会保险劳动争议,原告理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社会保险权利被侵害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但在2010年4月份之后在60日内均未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书面申请对社会保险争议进行仲裁,同时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兆华等二十一位原告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兆华等二十一位原告负担。
一审判决送达后,周兆华等二十一人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各上诉人2010年4月前陆续在凯达公司上班,但凯达公司在2010年4月之前没有依法为各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公司在收到各上诉人的申请劳动仲裁通知后以公告方式要求各上诉人回单位上班,各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的劝说下,主动到凯达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按照法律规定,凯达公司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凯达公司向各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为各上诉人补缴2010年4月前的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诉讼费由凯达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的时效包括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即具备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仲裁,否则,依法律规定消灭其申请仲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凯达公司自2010年4月起为周兆华等二十一人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从该时间之后周兆华等二十一人即应知道其享有的社会保险权利被侵害,其要求补缴各项保险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的时间应在2010年4月后一年内提出。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须的前置程序,周兆华等二十一人超过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的时效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案件,故对其主张要求凯达公司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周兆华等二十一人因企业拆迁,书面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也不符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综上,周兆华等二十一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兆华等二十一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双玫
审 判 员 范海锋
代理审判员 孟庆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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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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