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翠兰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武装部劳动争议申请案
朱翠兰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武装部劳动争议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5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翠兰。
委托代理人:张秀年。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武装部。
法定代表人:丁杰,该武装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戚鸭章,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朱翠兰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高港人武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民终字第04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翠兰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直至2013年1月30日才作出裁定,程序违法。(二)朱翠兰曾于2011年11月8日向省市劳动部门投诉,但高港人武部一直未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朱翠兰要求支付年休假加班费及一倍赔偿金的诉求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朱翠兰起诉时虽没有明确要求加付赔偿金,但该赔偿金与加班费具有不可分性,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未对此进行释明,有失公正。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高港人武部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朱翠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朱翠兰自1998年6月起至高港人武部食堂从事炊事员工作,1998年至1999年期间月工资250元,2000年至2003年期间月工资350元,2004年至2006年期间月工资500元,2007年月工资600元。朱翠兰在高港人武部工作期间,高港人武部未为朱翠兰缴纳相关社会保险。2007年12月27日,高港人武部支付朱翠兰截止2007年12月31日前的各项保险费补贴4800元。2008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朱翠兰收到高港人武部按月支付的工资800元。2011年9月底,高港人武部通知朱翠兰不要再上班。2011年11月起朱翠兰向高港人武部上级部门、泰州市劳动保障管理机构等部门寄送“举报投诉书”。2012年1月,朱翠兰向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泰劳人仲不字(201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朱翠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港人武部支付:养老保险待遇赔偿款49140元、经济补偿金12555元;拖欠的公休、年休、节假日应补发的劳动工资148975元;未达最低工资标准应补发的差额及其赔偿金1408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11个月的双倍工资8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朱翠兰在泰州市高港区自行缴纳了1993年10月至2008年9月的养老保险后办理退休手续,2008年10月起领取退休工资。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就朱翠兰主张的年休假工资问题作出裁定:驳回朱翠兰要求高港人武部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起诉。朱翠兰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朱翠兰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支付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按规定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用人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用人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朱翠兰主张补发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要求高港人武部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关于审理程序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已依法办理了审理期限的延长手续,故朱翠兰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朱翠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翠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杭 涛
代理审判员 张丽华
代理审判员 陈良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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