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盟中凯集团建发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梁学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阿拉善盟中凯集团建发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梁学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阿民一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拉善盟中凯集团建发砼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栋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伟,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学智。
委托代理人刘金刚,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拉善盟中凯集团建发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凯集团建发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拉善盟中凯集团建发砼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伟,被上诉人梁学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应聘到原告公司工作,工种为维修工,双方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23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医疗和工伤保险。2012年12月4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被告在为原告维修公司大院内车库门时,不慎从4米高的铲车兜子上掉下,原告即派车将被告送往阿拉善中心医院诊治,该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骶骨、右侧耻骨坐骨骨折;2.腰5横突骨骨折,被告即于当日入住该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4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119天。住院期间,被告由其妻子护理,护理期间的工资原告已经发放给被告妻子。被告向阿拉善左旗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了阿左工决字(2013)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阿拉善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0月8日对被告的伤残等级作出了阿鉴字(2013)167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被告的伤残为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上述工伤认定书与劳动能力鉴定书向原、被告送达后,原、被告在法定时效内均未提出异议。因赔偿问题,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阿拉善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中凯建发公司赔偿各项赔偿金共计205665.4元。阿拉善左旗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阿左劳人仲字(2013)2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中凯集团建发公司支付梁学智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8672元,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中凯集团建发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的部分裁决项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按月足额给被告发放工资至2013年8月份,共计发放了20700元,原告给被告之妻支付了五个月的护理费,共计11000元。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支生活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阿鉴字(2013)16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阿左公决字(2013)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阿劳人仲字(2013)270号仲裁裁决书在卷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受到工伤事故伤害即可获得社会保险机构工伤保险待遇的补偿。被告因公致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被告的工伤等级经阿拉善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七级伤残,因此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享受工伤待遇,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核算,法院确认如下:一、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每月工资为2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确定为18400元;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赔偿的标准应该按照被告的月平均工资确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本案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阿拉善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2472元,被告的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因此应该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标准计算,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应该为2472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确认为32136元(2472元∕月×13个月);三、关于被告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七级伤残的为30个月;八级伤残的为24个月;九级伤残的为18个月;十级伤残的为12个月。被告的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4120元,计算30个月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确认为123600元(4120元∕月×30个月);四、关于被告主张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依据《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交通、住宿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在本地区住院的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20元。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的工资确定为2200元;五、关于被告主张的交通费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虽然未出示交通费的票据及相关证据来证明,但是因被告实际住院,相应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法院酌情确定为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一款(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双方工伤保险关系;二、由原告阿拉善盟中凯集团建发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梁学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136元(2472元∕月×13个月);三、由原告阿拉善盟中凯集团建发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梁学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123600元(4120元∕月×30个月);四、由原告阿拉善盟中凯集团建发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梁学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400元(2300元∕月×8个月);五、由原告阿拉善盟中凯集团建发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梁学智支付护理费8800元(2200元∕月×4个月);六、由原告阿拉善盟中凯集团建发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梁学智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80元(20元∕天×119天);七、由原告阿拉善盟中凯集团建发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梁学智支付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二、三、四、五、六、七项共计186016元,减去原告已经支付的32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700元+护理费11000元+借款1000元),剩余153316元,由原告阿拉善盟中凯集团建发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梁学智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判决送达后,中凯建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支持500元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二、阿鉴字(2013)16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是在被上诉人伤情还未稳定时作出的,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成为认定伤残等级的证据。被上诉人梁学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劳动者在因工伤残的情形下,有权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无争议事实为:被上诉人梁学智构成工伤,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争议的事实为:在没有交通费票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支持500元交通费是否有法律依据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是否在被上诉人伤情还未稳定时作出的。对于500元交通费,被上诉人梁学智因工受伤后在阿拉善盟中心医院住院119天,由其妻子护理照顾,由于被上诉人家庭住址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南田村贺明巷7号,住院期间照顾病人定会产生交通费,且阿拉善左旗交通服务行业没有实行交通票据制度,一审法院酌情确定5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如果双方对鉴定结论不服,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上诉人中凯集团建发公司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后并未在15日内提起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阿拉善盟中凯集团建发砼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依拉其其格
审 判 员 范 海 锋
代理审判员 哈 斯 塔 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策 丽 格 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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