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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澳新宏诚商贸有限公司与张卫东劳动争议案

2015-09-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78


北京澳新宏诚商贸有限公司与张卫东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8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澳新宏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增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召林,北京市博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东。

  上诉人北京澳新宏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新宏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澳新宏诚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张卫东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由张卫东独立、自主经营,并按营业额提取报酬及费用,故双方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述协议张卫东亦未实际履行。我公司不同意仲裁结果,要求判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须支付张卫东2013年3月15日至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6000元、7月1日至8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8000元;不须支付张卫东2013年4月15日至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022.99元;诉讼费由张卫东承担。

  张卫东辩称:我于2013年3月15日经招聘面试后到澳新宏诚公司工作,任招商部经理,入职后我要求与澳新宏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澳新宏诚公司的法人明确告诉我所签承包协议就是劳动合同,答应我月工资4000元,亦未足额支付。后我提起申请仲裁,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如张卫东工作起止时间、工资标准、劳动合同等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卫东于2013年3月15日入职澳新宏诚公司后,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澳新宏诚公司主张张卫东与其在同年5月21日签订了承包协议后,双方即自然不存在上述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且其所述与张卫东签订的承包协议系澳新宏诚公司根据其企业内部状况采取的经营管理方式,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法院对澳新宏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确认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至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根据澳新宏诚公司提交的载有张卫东签字的2013年3、4、5月份张卫东工资发放表,认定张卫东工资标准为2000元,故澳新宏诚公司要求不再支付张卫东2013年3月15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张卫东主张上述3、4、5月领取的是销售提成,工资标准实为4000元/月,且对考勤记录不予认可等事项,因其均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鉴于张卫东实际出勤至2013年8月30日,后未到公司上班,故澳新宏诚公司不同意按2000元/月工资标准支付张卫东2013年6月1日至8月30日期间工资6000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澳新宏诚公司与张卫东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与张卫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理应支付张卫东2013年4月15日至9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011.5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5月判决:一、确认北京澳新宏诚商贸有限公司与张卫东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澳新宏诚商贸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卫东二○一三年六月一日至八月三十日期间工资六千元;三、北京澳新宏诚商贸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卫东二○一三年四月十五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基本工资差额九千零一十一元五角;四、驳回北京澳新宏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澳新宏诚公司及张卫东均不服,澳新宏诚公司持原审诉称之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张卫东上诉至本院要求改判支付其:1、2013年6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拖欠工资共计8000元,并支付25%的经济赔偿金2000元;2、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共计5922.77元;3、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共计56000元,及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9月30日基本工资差额18022.99元;4、经济补偿金2000元。

  经审理查明:张卫东于2013年3月15日入职澳新宏诚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21日,双方签订了橄榄油销售承包协议,约定了张卫东是澳新宏诚公司公司招商三部承包期间的负责人,对该部门的经营管理负全责,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止,承包形式为独立运营、自主经营上交营业额,工资费用包干,以及人员构成、业务结算方式、工资分配比例、奖励提成、违约责任等有关事宜。张卫东实际出勤至2013年8月30日,后未到公司上班。诉讼中,澳新宏诚公司主张其与张卫东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了橄榄油销售承包协议后,双方即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张卫东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入职后,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

  张卫东曾以澳新宏诚公司拖欠工资等问题向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2013年9月5日,该局监察员约谈澳新宏诚公司行政人员王春艳并做了相应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显示:1、王春艳明确承认张卫东为其销售人员,2013年3月中下旬入职,岗位为销售人员,工资是底薪1600元加业绩提成;并称自2013年5月21日与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后,张卫东就不再是公司员工了。2、监察员称:“本行政机关认定张卫东、李占林两人是你单位的员工,存有劳动关系。你单位应与他们两人签订劳动合同,限你单位于2013年9月13日前与他们签订劳动合同。”王春艳表示:“听清楚了,我们积极与他们签订劳动合同。”

  诉讼中,澳新宏诚公司提交了2013年3、4、5月份张卫东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表,其中就按2000元/月基本工资标准向张卫东发放,张卫东本人对实发数额均有确认领取签字。之后澳新宏诚公司未再向张卫东支付工资。对此,张卫东主张上述款项应为销售提成,工资标准实为4000元/月,并对考勤记录不予认可,但张卫东未就其主张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

  另查,张卫东就本案争议曾向北京市东城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澳新宏诚公司支付:1、2013年7月1日至9月16日期间拖欠工资12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2013年3月15日至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6000元;3、2013年3月15日至6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940元;4、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5、确认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3年12月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2885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张卫东与澳新宏诚公司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澳新宏诚公司支付张卫东2013年3月15日至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6000元;三、澳新宏诚公司支付张卫东2013年7月1日至8月30日期间工资8000元;四、澳新宏诚公司支付张卫东2013年4月15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基本工资差额18022.99元;五、驳回张卫东的其他仲裁请求。此后,澳新宏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张卫东同意该仲裁裁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承包协议、工资表、考勤统计、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双方提出的上诉请求。对于澳新宏诚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首先,关于双方劳动关系问题,张卫东于2013年3月15日入职澳新宏诚公司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澳新宏诚公司虽主张双方于同年5月21日签订承包协议后劳动关系即不再存在,但张卫东对此不予认可,且该承办协议中未涉及劳动关系解除事宜并明确约定张卫东任澳新宏诚公司招商三部承包期间的负责人。同时,在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员约谈澳新宏诚公司行政人员的调查笔录中,在监察员认定张卫东与澳新宏诚公司存有劳动关系,公司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行政人员表示将积极与张卫东签订劳动合同。故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情况对澳新宏诚公司的相应主张未予支持并认定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至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其次,因澳新宏诚公司未支付张卫东2013年6月之后的工资,故原审法院结合张卫东实际工作情况,判决澳新宏诚公司支付其相应工资,正确。第三,因澳新宏诚公司未与张卫东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判决其应支付张卫东相应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综上,澳新宏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对于张卫东提出的上诉请求:首先,对于工资标准问题,张卫东虽主张其月工资为4000元,但并未就此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而澳新宏诚公司提交的载有张卫东签字的2013年3、4、5月的工资表显示其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故原审法院以此作为张卫东的月工资标准并认定澳新宏诚公司已足额支付张卫东以上3个月工资,并无不当。其次,原审法院以此工资标准计算张卫东应得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亦无不当。综上,张卫东上诉要求按4000元的月工资标准支付2013年6月1日至9月30日的工资差额,并主张以此作为认定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对于张卫东上诉主张的25%的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问题,因仲裁裁决对此未予支持,且张卫东在仲裁之后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表示同意仲裁裁决,现张卫东在二审过程中提出,本院无法直接处理;对于张卫东提出的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等上诉请求,因其在仲裁中并未提出,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澳新宏诚公司及张卫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北京澳新宏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澳新宏诚商贸有限公司、张卫东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

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余 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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