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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宏古堂古典家具店与王永恒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54


北京宏古堂古典家具店与王永恒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7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宏古堂古典家具店。

  法定代表人张美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建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恒。

  委托代理人张志友,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洁,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宏古堂古典家具店(以下简称宏古堂家具店)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7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古堂家具店之委托代理人夏建威、王永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友、张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宏古堂家具店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根据已生效的京丰劳仲字(2009)第2445号裁决书,我单位在2009年5月之前与王永恒没有劳动关系,也不欠任何工资和劳保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9条、第58条、第59条,当事人对已生效裁决事宜再次申请裁决的,不予受理,对已生效仲裁裁决书有特殊理由提出不服的,应在生效之日6个月内向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款,不服已生效裁决的,应按申诉程序办理。所以,王永恒对已经裁决且已生效的争议再次提请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违反法律程序,仲裁委应不予受理或不予审理。退一万步,就算要审理,王永恒2012年6月向丰台区仲裁委提起申请,请求支付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双倍工资,2006年至2009年4月养老保险补偿4376元及失业保险补偿796元,这项请求全部或部分超过1年的仲裁申请时效。在我单位提出申请时效异议以后,证明未过时效的举证责任在王永恒,但在仲裁过程中,王永恒未能举证,视为不能。2009年10月20日王永恒首次提出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双倍工资,没提支付劳保费用。按一年诉讼时效期计算,那时王永恒只能申请2008年11月至12月两个月双倍工资。直到2012年6月王永恒向丰台仲裁委提起申请时,才又提起支付2006年至2009年的劳保费用,显然早过时效。所以,只能判决被告申请的2008年11月至12月两个月工资5200元,劳保及失业保险费用都过期,应予驳回。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我单位不支付王永恒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600元;2、判令我单位不支付王永恒2001年9月至2009年5月未缴养老保险补偿3762.60元及未缴失业保险补偿796元;3、判决王永恒对我单位的劳动争议要求不予受理。

  王永恒辩称:本案的法律依据是(2012)二中民终字第4967号民事判决书,宏古堂家具店起诉书中提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本案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终点”为起算点,我主张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那么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09年1月1日起算,而我于2009年10月提起劳动仲裁,直至丰台区仲裁委于2010年9月作出仲裁裁决,此期间,因我向劳动仲裁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导致时效中断;2010年9月仲裁时效重新计算,2011年9月,时效期满。2011年8月,我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直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此期间,因我向法院请求权利救济导致仲裁时效中断;2012年4月,仲裁时效重新计算,至2013年4月,此期间为我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2012年5月,我提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本案中,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在2012年4月28日,因此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宏古堂家具店主张王永恒对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再次申请仲裁,丰台区仲裁委应不予受理或不予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宏古堂家具店可另行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009年10月14日,王永恒向丰台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宏古堂家具店支付其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直至2010年9月丰台区仲裁委作出裁决的期间,因王永恒向劳动仲裁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导致该请求的仲裁时效中断。之后,王永恒于2011年8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古堂家具店支付其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属于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直至2012年4月1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4967号终审判决书的期间,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请求的仲裁时效再次中断。王永恒于2012年5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提出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因(2011)丰民初字第21725号判决书认定王永恒月工资标准为2600元、宏古堂家具店未与王永恒签订劳动合同,(2012)二中民终字第4967号判决书对(2011)丰民初字第21725号判决书予以维持,故宏古堂家具店应当支付王永恒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600元。王永恒虽主张其于2012年4月28日向宏古堂家具店提出辞职并邮寄辞职信,但其提交的邮件查询结果无法证明邮件由宏古堂家具店进行签收,且宏古堂家具店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虽然王永恒在(2011)丰民初字第21725号案件中主张2006年8月至2010年10月期间与宏古堂家具店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该案判决王永恒和宏古堂家具店在2006年8月至2009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王永恒要求确认2009年5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2012)二中民终字第4967号终审判决书对(2011)丰民初字第21725号判决书予以维持,据此可知王永恒和宏古堂家具店的劳动关系实际已于2009年4月底解除。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宏古堂家具店应当履行该义务,依法为王永恒缴纳社会保险。因王永恒在(2011)丰民初字第21725号案件中主张与宏古堂家具店存在劳动关系至2010年10月,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的(2012)二中民终字第4967号判决书才最终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此时王永恒才知晓其社会保险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从此时起算,王永恒于2012年5月15日申请仲裁要求2006年8月至2009年4月期间未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的补偿,未超过仲裁时效。参照《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养老保险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单位与个人的养老保险,致使农民工不能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标准予以补偿”,以及《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农民合同制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为其连续缴费满一年以上,农民合同制职工可以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8)234号):“……二、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由338元调整到398元。三、调整后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之规定,因王永恒系农业户口,宏古堂家具店未给王永恒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故宏古堂家具店应当支付王永恒2006年8月至2009年4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3762.6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7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宏古堂家具店要求判决王永恒对宏古堂家具店的劳动争议要求不予受理,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判决:一、北京宏古堂古典家具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永恒二〇〇八年二月至二〇〇八年十二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八千六百元;二、北京宏古堂古典家具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永恒二〇〇六年八月至二〇〇九年四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三千七百六十二元六角和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七百九十六元;三、驳回北京宏古堂古典家具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宏古堂家具店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其单位无需支付王永恒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交养老保险补偿和未交失业保险补偿,不予受理王永恒对其单位的劳动争议要求,其单位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不执行已生效裁决,做出与之相反的判决,显然是违法行为。从证据采纳上,生效裁决裁定的事实,也高于王永恒提供的证据。二、原审法院认为对已生效的劳动仲裁争议再次提起仲裁,丰台区仲裁委是否应该受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这一判断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仲裁诉讼时效的计算错误,王永恒2009年10月17日第一次申请仲裁,只能要到2008年10月17日以后,之前都过时效。王永恒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王永恒系农业户口,宏古堂家具店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10月14日,王永恒向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01年8月至2009年5月期间其与宏古堂家具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宏古堂家具店支付其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000元、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工资20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2010年9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09)第2445号裁决书,以王永恒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为由,驳回了王永恒的仲裁请求。2010年10月,王永恒再次向丰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2001年8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其与宏古堂家具店存在劳动关系、宏古堂家具店支付其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200元、2008年2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工资20000元、2009年6月至2010年10月26日待岗生活费9520元。2011年8月1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0)第2332号裁决书,以王永恒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为由,驳回了王永恒的仲裁请求。王永恒不服京丰劳仲字(2010)第2332号裁决书,于2011年8月12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确认2006年8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其与宏古堂家具店存在劳动关系;2、宏古堂家具店支付其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600元;3、宏古堂家具店支付其2008年2月至2009年5月拖欠工资39000元;4、宏古堂家具店支付其2009年6月至2010年10月待岗生活费9520元;5、宏古堂家具店为其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21725号判决书,对王永恒关于其月工资标准为2600元、宏古堂家具店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对王永恒关于其与宏古堂家具店于1998年7月至2008年5月以及2009年5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不予采信,并判决:宏古堂家具店与王永恒于2008年6月至2009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宏古堂家具店支付王永恒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工资18200元,驳回王永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宏古堂家具店不服(2011)丰民初字第21725号判决书,提起上诉,2012年4月1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496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5月15日,王永恒第三次向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宏古堂家具店支付其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600元、2006年8月至2009年4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4376元和失业保险补偿796元。2013年3月19日,该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1857号裁决书,裁决:宏古堂家具店支付王永恒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600元、2006年8月至2009年4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3762.6元和失业保险补偿796元。宏古堂家具店不服京丰劳仲字(2012)第1857号裁决书,提起本次诉讼。王永恒主张于2012年4月28日向宏古堂家具店邮寄辞职信,但其提交的邮件查询结果无法证明邮件由宏古堂家具店进行签收。宏古堂家具店主张未收到过辞职信邮件。

  另查,宏古堂家具店于2011年12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簿、京丰劳仲字(2009)第2445号裁决书、京丰劳仲字(2010)第2332号裁决书、(2011)丰民初字第21725号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4967号判决书、京丰劳仲字(2012)第185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宏古堂家具店以京丰劳仲字(2009)第2445号裁决书已生效为由,主张与王永恒在2009年5月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欠任何工资和劳保费用。但王永恒此后再次申请劳动仲裁,丰台区仲裁委受理后作出裁决,并经法院两审终审,生效判决认定宏古堂家具店与王永恒在2006年8月至2009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前后两次争议在涉案证据及所经审理程序上均有差异,故宏古堂家具店以京丰劳仲字(2009)第2445号裁决书已生效为由,否认与王永恒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仲裁时效,宏古堂家具店与王永恒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6年8月至2009年4月,王永恒于2009年10月14日向丰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宏古堂家具店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其中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在当时未超过仲裁时效,丰台区仲裁委2010年9月于作出裁决,此期间因王永恒向劳动仲裁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导致仲裁时效中断。王永恒在2011年8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古堂家具店支付其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属于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至2012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4967号终审判决书期间,王永恒关于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请求的仲裁时效再次中断。王永恒于2012年5月15日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宏古堂家具店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王永恒月工资标准为2600元、宏古堂家具店应支付王永恒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600元。宏古堂家具店不同意支付王永恒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宏古堂家具店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王永恒为农业户口,宏古堂家具店未为王永恒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给付相应的补偿。因王永恒自2009年10月之后一直在与宏古堂家具店进行劳动仲裁及诉讼,直至2012年4月生效判决才确定双方劳动关系截止日期,故王永恒2012年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宏古堂家具店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未缴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补偿,未超过仲裁时效。宏古堂家具店不同意支付王永恒未缴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补偿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王永恒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宏古堂家具店要求法院不予受理宏古堂家具店对其单位的劳动争议要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宏古堂古典家具店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宏古堂古典家具店负担5元(已交纳),由王永恒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猛

代理审判员孟瑞

代理审判员刘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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