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宏古堂古典家具店与杨建玲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宏古堂古典家具店与杨建玲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7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宏古堂古典家具店。
法定代表人张美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建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玲。
委托代理人张志友,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洁,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宏古堂古典家具店(以下简称宏古堂家具店)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7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古堂家具店之委托代理人夏建威、杨建玲之委托代理人张志友、张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宏古堂家具店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根据已生效的京丰劳仲字(2009)第2448号裁决书,我单位在2009年5月之前与杨建玲没有劳动关系,也不欠任何工资和劳保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9条、第58条、第59条,当事人对已生效裁决事宜再次申请裁决的,不予受理,对已生效仲裁裁决书有特殊理由提出不服的,应在生效之日6个月内向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款,不服已生效裁决的,应按申诉程序办理。所以,杨建玲对已经裁决且已生效的争议再次提请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违反法律程序,仲裁委应不予受理或不予审理。退一万步,就算要审理,杨建玲2012年6月向丰台区仲裁委提起申请,请求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双倍工资,这一请求部分未超过1年的仲裁申请时效。在我单位提出申请时效异议以后,证明未过时效的举证责任在杨建玲,但在仲裁过程中,杨建玲未能举证,视为不能。2009年10月20日杨建玲首次提出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双倍工资,按一年诉讼时效期计算,那时杨建玲只能申请2008年11月至12月两个月双倍工资。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我单位不支付杨建玲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500元;2、判决杨建玲对我单位的劳动争议要求不予受理。
杨建玲辩称:根据人民法院生效终审判决,我与宏古堂家具店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宏古堂家具店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宏古堂家具店的起诉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案的事实已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宏古堂家具店再以京丰劳仲字(2009)第2448号仲裁裁决提出主张完全没有道理,鉴于宏古堂家具店的违法行为我只得通过法律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2)二中民终字第4966号终审判决书确认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仲裁审理合乎法定程序,在我取得新证据后重新申请劳动仲裁,这是法律赋予我的权利。在有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我无需再提供任何证据,所以不存在宏古堂家具店所主张的我举证不能的情况。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宏古堂家具店主张杨建玲对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再次申请仲裁,丰台区仲裁委应不予受理或不予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宏古堂家具店可另行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009年10月14日,杨建玲向丰台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宏古堂家具店支付其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直至2010年9月丰台区仲裁委作出裁决的期间,因杨建玲向劳动仲裁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导致该请求的仲裁时效中断。之后,杨建玲于2011年8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古堂家具店支付其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属于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直至2012年4月1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4966号终审判决书的期间,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请求的仲裁时效再次中断。杨建玲于2012年5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宏古堂家具店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因(2011)丰民初字第21721号判决书认定杨建玲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宏古堂家具店未与杨建玲签订劳动合同,(2012)二中民终字第4966号判决书对(2011)丰民初字第21721号判决书予以维持,故宏古堂家具店应当支付杨建玲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宏古堂家具店无需支付杨建玲2009年1月至2009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宏古堂家具店要求判决杨建玲对宏古堂家具店的劳动争议要求不予受理,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判决:一、北京宏古堂古典家具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建玲二〇〇八年二月至二〇〇八年十二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七千五百元;二、驳回北京宏古堂古典家具店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宏古堂家具店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其单位无需支付杨建玲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予受理杨建玲对其单位的劳动争议要求,其单位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不执行已生效裁决,做出与之相反的判决,显然是违法行为。从证据采纳上,生效裁决裁定的事实,也高于杨建玲提供的证据。二、原审法院认为对已生效的劳动仲裁争议再次提起仲裁,丰台区仲裁委是否应该受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这一判断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仲裁诉讼时效的计算错误,杨建玲2009年10月17日第一次申请仲裁,只能要到2008年10月17日以后,之前都过时效。杨建玲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杨建玲向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1999年6月至2009年5月期间其与宏古堂家具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宏古堂家具店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000元、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工资20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2010年9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09)第2448号裁决书,以杨建玲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为由,驳回杨建玲的仲裁请求。2010年10月,杨建玲再次向丰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1999年6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其与宏古堂家具店存在劳动关系、宏古堂家具店支付其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工资20000元、2009年6月至2010年10月26日待岗生活费9520元。2011年8月1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0)第2335号裁决书,以杨建玲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为由,驳回了杨建玲的仲裁请求。杨建玲不服京丰劳仲字(2010)第2334号裁决书,于2011年8月12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确认1999年6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其与宏古堂家具店存在劳动关系;2、宏古堂家具店支付其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500元;3、宏古堂家具店支付其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拖欠工资20000元;4、宏古堂家具店支付其2009年6月至2010年10月待岗生活费9520元;5、宏古堂家具店为其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21721号判决书,对杨建玲关于其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宏古堂家具店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对杨建玲关于其与宏古堂家具店于1999年6月至2002年7月以及2009年5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不予采信,并判决:宏古堂家具店与杨建玲于2002年8月至2009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宏古堂家具店支付杨建玲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工资17500元,驳回杨建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宏古堂家具店不服(2011)丰民初字第21721号判决书,提起上诉,2012年4月1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496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5月15日,杨建玲第三次向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宏古堂家具店支付其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500元。2013年3月19日,该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1808号裁决书,裁决:宏古堂家具店支付杨建玲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500元。宏古堂家具店不服京丰劳仲字(2012)第1808号裁决书,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宏古堂家具店于2011年12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丰劳仲字(2009)第2448号裁决书、京丰劳仲字(2010)第2335号裁决书、(2011)丰民初字第21721号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4966号判决书、京丰劳仲字(2012)第1808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宏古堂家具店以京丰劳仲字(2009)第2448号裁决书已生效为由,主张与杨建玲在2009年5月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欠任何工资和劳保费用。但杨建玲此后再次申请劳动仲裁,丰台区仲裁委受理后作出裁决,并经法院两审终审,生效判决认定宏古堂家具店与杨建玲在2002年8月至2009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前后两次争议在涉案证据及所经审理程序上均有差异,故宏古堂家具店以京丰劳仲字(2009)第2448号裁决书已生效为由,否认与杨建玲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仲裁时效,宏古堂家具店与杨建玲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2年8月至2009年4月,杨建玲于2009年10月14日向丰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宏古堂家具店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其中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在当时未超过仲裁时效,丰台区仲裁委2010年9月于作出裁决,此期间因杨建玲向劳动仲裁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导致仲裁时效中断。杨建玲在2011年8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古堂家具店支付其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属于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至2012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4966号终审判决书期间,杨建玲关于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请求的仲裁时效再次中断。杨建玲于2012年5月15日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宏古堂家具店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杨建玲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宏古堂家具店应支付杨建玲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宏古堂家具店不同意支付杨建玲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杨建玲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宏古堂家具店要求法院不予受理宏古堂家具店对其单位的劳动争议要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宏古堂古典家具店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宏古堂古典家具店负担5元(已交纳),由杨建玲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猛
代理审判员孟瑞
代理审判员刘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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