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健业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张世海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健业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张世海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59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健业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珍,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海。
上诉人北京市健业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业联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2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健业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玉龙、被上诉人张世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张世海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6月底,我入职健业联公司,担任网络事业部部长职务,月工资6000元。工作期间健业联公司一直没有和我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30日,我书面提出辞职,原因为不能辅助企业共同发展。2013年7月2日,我未与健业联公司协商一致,因此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2月19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我的仲裁申请。我认为西城区仲裁委对健业联公司伪造我人名章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却未尽到审查义务,采信《员工劳动合同》的有效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因健业联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等属于侵犯我合法权益的行为,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健业联公司支付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2、健业联公司支付5倍职务工资的违约金30000元;3、健业联公司支付23个月工资赔偿金138000元;4、健业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5、健业联公司承担诉讼费。
健业联公司辩称:2012年6月26日,我公司与张世海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书的手写部分由张世海手写,签字处张世海加盖了人名章。2012年7月1日,我公司和张世海签订《关于聘任张世海为网络事业部部长及其职责与奖励协议》,双方在协议中对张世海的工资、职务等权利作出了详细的约定,第一条规定,张世海的工资以劳动合同为准,第六条再次提及劳动合同,而且这份协议本身而言就有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张世海起草并打印了承诺书,也明确了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综上,我公司和张世海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张世海自行申请辞职,我公司不同意张世海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健业联公司与张世海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法院认为健业联公司出示仅有张世海人名章的《员工劳动合同书》,不足以认定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理由如下:首先,《员工劳动合同书》虽有“张世海”的人名章,但张世海对人名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注意到比较法人单位的印章,个人人名章的雕刻相对简单,且管理尚不完善,健业联公司亦未能证明该章系张世海本人所有,因此,本案中人名章虽字样为张世海,但无法认定此人名章为张世海所有;其次,张世海入职时签署的《承诺书》、协议书均为手写签字,而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使用人名章,与常理不符,承诺书及协议书虽提及“签订劳动合同”等内容,但仅此不足以认定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内容亦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最后,依据张世海与刘×的谈话内容,可以证明健业联公司与张世海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健业联公司虽否认刘×系其单位实际负责人,双方谈及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但健业联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刘×领取了工资,且在工资表下边空白处签字,张世海称刘×签字后才向员工发放工资,而健业联公司并未给出合理解释,因此,法院采信张世海之陈述,认可谈话录音的真实性。综上,法院认定健业联公司与张世海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健业联公司未与张世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张世海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张世海未能证明健业联公司存在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行为,其要求支付5倍职务工资的违约金30000元和23个月工资赔偿金138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之解除,系张世海以个人原因提出,因此,张世海要求健业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市健业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张世海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六万六千元;二、驳回张世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市健业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健业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持其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张世海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张世海于入职健业联公司,工作岗位为网络事业部部长,月均工资6000元。2012年6月26日,张世海签署《承诺书》,内容为:“北京市健业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本人尚处于试用期,双方劳动关系尚不稳定……本人确认,签订劳动合同时,‘健业联’已履行了通知本人提供办理社会保险须提交相关证件材料的义务,本人愿意积极配合,由于本人未及时提交相关材料影响保险手续办理的,‘健业联’不承担任何责任。特此承诺。”同日,张世海填写了《员工入职登记表》。《承诺书》及《员工入职登记表》均有张世海的签名。
2012年7月1日,张世海与健业联公司签订了《关于聘任张世海为网络事业部部长及其职责与奖励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书),内容为:“一、网络事业部。随着网络业务的需求增加,北京市健业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称乙方),现成立网络事业部,聘任张世海作为网络事业部部长(以下称甲方,其基本职务工资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额为准),在公司的统一管理下负责中国休闲保健网……五、乙方的责任。……2、任职期间内乙方不得随意辞退甲方(甲方违反劳动合同及本协议的约定或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除外)……六、劳动合同。……2、劳动合同期满后,甲方决定不再续订的,但必须提前3个月通知乙方,此合同自动中止,同时乙(方)应在甲方离职前付清甲方在职时应得的提成及奖励部分……七、甲方拒不履行本协议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和责任,乙方有权辞退甲方……八、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上述协议规定和应尽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一次性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甲方职务工资的5倍;由此给对方带来的严重经济损失需要另行赔付的以现行法律为准但不底(低)于甲方在乙方合作期间工资和奖金的综合。以上制度从2012年7月10日起执行。”张世海在健业联公司工作至2013年6月30日,于2013年7月2日向健业联公司提交《员工离职审批表》,以个人发展不能辅助公司进步为由,申请离职。同日,健业联公司为张世海出具离职证明,内容为:张世海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系我单位正式员工,任网络事业部部长一职,月薪6000元,现已离职。
原审庭审中,张世海主张健业联公司并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健业联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健业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表示双方已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出示《员工劳动合同书》,合同书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及第十条填写的张世海身份信息、劳动合同类型和期限、工作岗位、工资标准等内容系手书,“乙方(签字或盖章)”处为张世海字样的人名印章,健业联公司称《员工劳动合同书》中填写的内容均系张世海本人所写,张世海表示签字与盖章效果一样,因此,张世海在合同签名处盖了个人人名章。张世海认可前述手写部分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其本人书写,但其没有前述字样的人名章,也未使用过此人名章,因填写合同过程中发现合同系废纸打印,故退回健业联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本院审理中,健业联公司坚持主张《员工劳动合同书》上的人名章系张世海本人所盖,张世海称合同系废纸打印故退回的理由不成立,因《承诺书》与《员工入职登记表》亦系废纸打印,其公司系节约用纸;张世海称《承诺书》与《员工入职登记表》系公司留存,而《员工劳动合同书》为一式两份,其本人亦应取得一份,故认为废纸打印不正式。
健业联公司主张张世海习惯使用个人人名章,其公司原审中出示了2012年9月份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张世海的应发工资为5300元,社会保险700元,签收人处为张世海字样的人名章,右下角有刘×签名。张世海对该工资表上人名章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审理中,健业联公司提交了2012年7月份、8月份工资表,均显示为张世海签字确认。张世海认为上述工资表系其本人签字,但认为2012年9月份工资表亦系其本人签字,而非加盖人名章,健业联公司提交的2012年9月份工资表系伪造。
原审庭审中,张世海提交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材料,主张该录音系其与健业联公司刘×的谈话,该录音主要内容为:……张世海:咱们那个合作协议上有那个以合同为准,那个上面有这样一条协议,一个是劳动合同没有签,另外一个咱们这个保险也没有上。刘×:那个小张,我觉得我们都是很诚实的人,然后就是说我们两个人谈的很好,是以合作,而且签的是合作协议,合作的协议是没有劳动合同的……”张世海表示刘×为健业联公司实际负责人,工资表也可证明刘×为健业联公司人员,且只有刘×签字后工资才向员工发放,该录音可以证明健业联公司亦认可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健业联公司表示刘×为中国保健协会休闲保健专业委员会会长(以下简称休闲保健委员会),担任健业联公司事业发展顾问,在其公司没有实职,双方谈话内容涉及健业联公司网络部与休闲保健委员会的业务合作,与本案无关,且张世海自行偷录二人谈话,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审理中,证人刘×出庭作证称其系休闲保健委员会会长,并非健业联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休闲保健委员会与健业联公司系合作并签订了合作协议,工资表上有其签名系因合作对健业联公司的财务监督,录音系张世海代表健业联公司与其进行的谈话,因张世海当时提出要与休闲保健委员会签订劳动合同,而其认为张世海系健业联公司的员工,故表示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另查,张世海曾以健业联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健业联公司:1、支付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2000元;2、支付5倍职务工资的违约金30000元;3、支付24个月工资的赔偿金1440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6000元。2013年12月19日,西城区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2316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张世海的申请请求。张世海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张世海提交的协议书、离职证明、仲裁裁决书、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健业联公司提交的《员工劳动合同书》、《承诺书》、《员工入职登记表》、2012年7月份、8月份、9月份工资表、《工作交接单》、《员工离职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健业联公司是否与张世海签订了劳动合同。健业联公司主张已与张世海签订了劳动合同,为此提交了《员工劳动合同书》、《承诺书》、《员工入职登记表》及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张世海则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了协议书、离职证明、录音整理材料等证据。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举证情况作如下考虑:第一,张世海签字确认的《承诺书》载明“签订劳动合同时,‘健业联’已履行了通知本人提供办理社会保险须提交相关证件材料的义务”,张世海提交的协议书亦提到“以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额为准”、“违反劳动合同”、“拒不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和责任”并约定了劳动合同期满后该协议的处理,张世海对此未进行合理解释;第二,张世海主张其提交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可以证明健业联公司认可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一方面健业联公司及刘×本人均否认刘×系健业联公司实际负责人,另一方面,从录音内容看,并未明确指向张世海主张的健业联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一节,故依据该证据无法得出健业联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结论;第三,张世海认可《员工劳动合同书》上其本人身份信息、劳动合同类型和期限、工作岗位、工资标准的手写部分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其本人填写,故双方就劳动合同类型和期限、工作岗位、工资标准等内容已达成一致意见,而此后双方亦按照约定的工作岗位和工资标准予以履行。综上,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比较看,健业联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张世海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采信健业联公司的主张,认定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健业联公司无需支付张世海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28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世海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张世海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代理审判员 庞 妍
代理审判员 宋 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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