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影涛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影涛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开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影涛。
委托代理人李家祥,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小妹,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4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陈影涛于2010年11月1日到我公司入职,担任楼层保安员。2013年10月底陈影涛自行离职。后陈影涛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4)第239号裁决书,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影涛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无须支付陈影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500元;三、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无须支付陈影涛带薪年假工资3862元;四、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无须支付陈影涛工资4517.24元。
陈影涛辩称:我于2007年11月1日到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处入职,每月工资3000元,担任安全员。双方曾签订过一年期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因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拖欠我2013年10月、11月的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故我于2013年11月14日口头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要求驳回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陈影涛已初步举证证明其于2008年1月起入职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处,2013年11月4日仍处于在岗状态,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虽予否认,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陈影涛主张,故法院依法确认双方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陈影涛要求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11月13日期间工资,要求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陈影涛已享受年休假待遇,故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陈影涛未休年假工资补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判决:一、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影涛自二○○八年一月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影涛二○一三年十月至十一月十三日工资四千二百四十一元。三、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影涛未休年假工资三千八百六十二元;四、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影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八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仍持原诉意见上诉至本院,认为:一、陈影涛系于2010年11月1日到其公司入职。二、陈影涛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公司即辞职,给其造成损失,故不同意支付陈影涛二○一三年十月至十一月十三日工资。三、陈影涛已休年假,故不同意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四、劳动关系系陈影涛要求解除,未缴纳社会保险是因陈影涛不提供相关材料,故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且原审法院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自2010年11月1日起算。陈影涛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陈影涛曾在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处任职楼层安全员,每月工资3000元,现金发放。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未为陈影涛缴纳社会保险,自2013年10月起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陈影涛工资。后陈影涛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4)第23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影涛自2007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影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500元;三、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影涛2011年至2013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3862元;四、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影涛拖欠工资4517.24元;五、驳回陈影涛的其他申请请求。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故起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原审庭审中,双方对陈影涛的入职时间、离职原因及时间、陈影涛是否休息年休假均有异议。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称陈影涛于2010年11月1日到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处入职,担任楼层保安员,2013年10月底陈影涛自行离职,因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故未支付陈影涛2013年10月工资。陈影涛未举证证明未休带薪年假,故不同意支付带薪年假工资。经法院释明,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称因场地面临拆迁,公司人员流动较大,档案丢失,故无法提交任何证据。
陈影涛称其于2007年11月1日到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处入职,双方曾签订过一年期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未为陈影涛缴纳社会保险。因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拖欠陈影涛2013年10月、11月的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故陈影涛于2013年11月14日口头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为支持其主张,陈影涛举证证据一、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备案登记表,证实备案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从业经历为2010年至今在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处;证据二、加盖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自查记录,证实自2008年1月至6月在该记录上即有陈影涛的值班记录;证据三、北京市东城区公安消防支队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实陈影涛作为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签收;证据四、2013年11月4日娱乐场所治安检查记录,证实陈影涛此时仍在工作;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二公章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记录本未加盖骑缝章,认为劳动关系应自2010年10月起算。
关于带薪年假,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陈影涛已正常休息,且陈影涛的该项仲裁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陈影涛主张工作年限从2007年11月1日起算,至2008年10月满一年,此后每年享有5天年休假,故应享有25天年假工资补偿,仲裁已部分超过时效为由支持14天年假补偿,陈影涛认为因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未安排年休假为持续状态,故未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但对裁决结果未起诉。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在本院审理中,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全部上诉主张均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备案登记表,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自查记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娱乐场所治安检查记录,京东劳仲字(2014)第239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影涛提交了加盖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自查记录、加盖检查单位公章的娱乐场所治安检查记录,已经初步举证证明其于2008年1月起入职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处,2013年11月4日仍处于在岗状态。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不认可入职时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陈影涛的证据应予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是正确的。
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未给付陈影涛2013年10月工资,现有证据亦能证明陈影涛在此工作至2013年11月13日,故应支付陈影涛2013年10月至11月13日工资。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陈影涛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给其造成损失为由,不同意支付该项工资,未提供存在损失的证据,故其此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陈影涛已休年假,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陈影涛未休年假工资亦无不当。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未给陈影涛缴纳社会保险,陈影涛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陈影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陈影涛要求解除为由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猛
审判员时霈
代理审判员刘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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