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悦堂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悦堂金融街分公司与温红梅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悦堂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悦堂金融街分公司与温红梅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悦堂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悦堂金融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玉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虓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红梅。
上诉人北京悦堂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悦堂金融街分公司(以下简称悦堂餐饮金融街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温红梅诉至原审法院称:本人于2011年1月9日入职悦堂餐饮金融街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职位为库管,试用期月工资2000元,转正后为月工资2500元,还有部分奖金,平均工资每月3000元。本人正常出勤至2013年9月17日,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9月17日的工资没有发放。在职期间,年假没有休息,公司也没有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入职以来,公司未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9月18日,本人被迫和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现对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悦堂餐饮金融街分公司支付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9月18日的工资7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750元;判令悦堂餐饮金融街分公司返还2013年6月克扣的工资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5元;判令悦堂餐饮金融街分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1500元;判令悦堂餐饮金融街分公司支付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456元;悦堂餐饮金融街分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931元;判令悦堂餐饮金融街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
悦堂餐饮金融街分公司辩称:温红梅系农村户籍,2011年1月9日入职我公司,职位为库管,未给温红梅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6月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温红梅在职期间享受了年休假。我公司认为目前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我公司并未向其发送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也不同意其向我公司发送的解除通知。温红梅自2013年8月20日起,在未告知任何人的情况下开始不来上班,至9月18日向我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温红梅2013年7月6日至7月25日工资已经按时发放,2013年8月20日至9月17日未来公司上班,因此该时间段工资根本不存在,温红梅因无故旷工,对其所管库内财物未交接,给公司带来巨大损失,故我公司不能发放其上述期间的工资。我公司并未与温红梅解除劳动合同,而是温红梅无故旷工后,向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温红梅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要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后,享有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温红梅要求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2013年7月26日至8月19日期间工资数额以双方一致确认的为准,温红梅主张2013年8月20日至9月18日期间的工资,因温红梅上述期间未提供劳动,且未就其应当享受病假待遇提供证据,故对其主张的上述期间的工资不予支持;悦堂餐饮金融街分公司对温红梅处以罚款500元,但未提供处罚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温红梅要求返还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温红梅关于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1日实施,温红梅主张在此之前的养老保险赔偿金,合法有据,在此之后的于法无据,具体数额由法院核算。因温红梅2011年7月1日之前未工作满一年,故其关于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温红梅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悦堂餐饮金融街分公司主张温红梅已休年休假,但未就其主张举证,法院不予采信,温红梅自入职满一年开始享受年休假,悦堂餐饮金融街分公司应当支付温红梅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温红梅主张的数额未超过法院核算的数额,故应予支持。温红梅以悦堂餐饮金融街分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符合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悦堂餐饮金融街分公司应当支付温红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温红梅主张的数额未超过法院核算的数额,故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判决:一、北京悦堂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悦堂金融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温红梅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期间工资一千九百九十五元。二、北京悦堂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悦堂金融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温红梅克扣工资五百元。三、北京悦堂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悦堂金融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温红梅二〇一一年一月九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一千一百二十元。四、北京悦堂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悦堂金融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温红梅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九百三十一元。五、北京悦堂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悦堂金融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温红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七千五百元。六、驳回温红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悦堂金融街分公司不服,仍持原诉意见上诉至本院,认为:一、温红梅自2013年8月20日起旷工,给我公司造成损失,故不同意支付温红梅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八月十九日工资。二、温红梅系违反公司规定被罚款,故不同意退还该款。三、因温红梅在其户籍地已缴纳社保,不愿转至北京,故其入职时即表示不需我公司为其缴纳社保,故不同意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四、温红梅已休年假,故不同意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五、劳动合同系温红梅要求解除,故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温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审理申请,表示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温红梅系农业户籍,于2011年1月9日入职悦堂餐饮金融街分公司,担任库管。温红梅在职期间,悦堂餐饮金融街分公司未为温红梅缴纳社会保险。
2013年6月,悦堂餐饮金融街分公司对温红梅处以500元罚款,悦堂餐饮金融街分公司并未就其处罚依据提供证据。
2013年8月20日起,温红梅未再到岗工作。
2013年9月18日,温红梅向悦堂餐饮金融街分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的理由为: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原审庭审中,温红梅、悦堂餐饮金融街分公司一致确认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2013年6月至8月的工资数额,其他时间工资双方均不能举证,经计算上述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2685.86元。温红梅主张自2013年8月20日起向悦堂餐饮金融街分公司请假,但并未向法院提交休假证明予以佐证。悦堂餐饮金融街分公司主张温红梅在职期间已经休了带薪年假,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温红梅、悦堂餐饮金融街分公司一致认可计薪周期为本月发放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期间的工资,温红梅2013年7月25日之前的工资已经发放,2013年7月26日至8月19日期间的工资1995元尚未发放。
2013年11月29日,温红梅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作出京西劳仲通字(2014)第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温红梅不服,诉至法院。
在本院审理中,悦堂金融街分公司对其全部上诉主张均未提供有效证据。
上述事实,有收据、转账记录、不予受理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考勤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后,享有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悦堂金融街分公司认可温红梅自2013年8月20日起未再到岗工作,工资发放至7月25日,故对2013年7月26日至8月19日期间工资应予支付。悦堂金融街分公司以温红梅8月20日起未上班、给其造成损失为由,不同意支付该项工资,但未提供存在损失的证据,故其此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悦堂金融街分公司称温红梅严重违反公司规定而对其罚款,但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判决悦堂金融街分公司退还其克扣的温红梅工资500元是正确的。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悦堂金融街分公司未给温红梅缴纳社会保险,温红梅主张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的养老保险赔偿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悦堂金融街分公司以温红梅同意不缴纳为由,要求不支付该赔偿金,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悦堂金融街分公司上诉称温红梅已休年假,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温红梅未休年假工资亦无不当。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悦堂金融街分公司未给温红梅缴纳社会保险,温红梅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支付温红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悦堂金融街分公司以温红梅要求解除为由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悦堂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悦堂金融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悦堂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悦堂金融街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猛
审判员时霈代理
审判员刘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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