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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银华与荆门市昱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09-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68


蔡银华与荆门市昱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银华,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刘建生,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成华,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昱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长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道海,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贤贵。

上诉人蔡银华因与被上诉人荆门市昱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昱奎化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4)鄂掇刀民一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生、蔡成华,被上诉人昱奎化工的委托代理人胡道海、钟贤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蔡银华诉称,其于2004年2月进入昱奎化工从事装卸工工作,2004年10月开始从事腻子生产和装卸工作,2006年至2013年3月一直在昱奎化工从事外墙涂料工作,并代表昱奎化工收取工程款。但昱奎化工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并一直拖欠其工资,故请求确认蔡银华与昱奎化工自2004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昱奎化工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2006年7月1日,昱奎化工向蔡银华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有关内容为:荆门市昱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企业,特授权蔡银华先生在授权期一年内代表我公司全权办理公司在外装饰装潢工程项目业务投标、洽谈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的文件、协议及合同。我公司对被授权人签名负全部责任。2008年3月1日,昱奎化工给蔡银华出具了相同内容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2006年11月16日,蔡银华作为乙方代表与甲方代表钟克俊签署了星球博览中心外墙涂料工程结算报告。蔡银华分别于2008年2月17日、2008年8月11日、2008年12月12日、2009年1月16日、2009年7月26日向昱奎化工出纳交付了工程款。2012年至2013年3月11日,蔡银华在湖北沃裕化工有限公司从事外墙涂料工程。

原审认为,关于自2004年2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止蔡银华与昱奎化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蔡银华请求确认与昱奎化工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但庭审过程中蔡银华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昱奎化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自2004年2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止蔡银华与昱奎化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自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26日止蔡银华与昱奎化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在本案中,蔡银华与昱奎化工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昱奎化工在2006年7月1日和2008年3月1日,向蔡银华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蔡银华在授权期一年内代表公司全权办理公司在外装饰装潢工程项目业务投标、洽谈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的文件、协议及合同,可见该2份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蔡银华代表昱奎化工进行在外装饰装潢工程等工作,能够证明蔡银华系昱奎化工的业务员。虽昱奎化工向蔡银华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授权期到2009年3月1日截止,但蔡银华在2009年7月26日将工程款交付给昱奎化工,工作期间延续到此时,故自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26日止蔡银华与昱奎化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自2009年7月27日至2013年3月11日止蔡银华与昱奎化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中,蔡银华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此期间与昱奎化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自2009年7月27日至2013年3月11日止蔡银华与昱奎化工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自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26日止蔡银华与荆门市昱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蔡银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宣判后,蔡银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2004年2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蔡银华与昱奎化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蔡银华在一审时提交了生产车间记录本两本,该记录本记录了蔡银华2004年至2006年在昱奎化工上班的情况,另外,2005年昱奎化工要求蔡银华进行职工入股,蔡银华入股了10000元。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蔡银华于2004年2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与昱奎化工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认定2009年7月27日至2013年3月11日蔡银华与昱奎化工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蔡银华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A5能够证明直至2013年3月11日蔡银华都在帮昱奎化工收账,蔡银华提交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是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没有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以蔡银华未提供原件为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公平;3、2012年至2013年3月11日蔡银华是否在湖北沃裕化工有限公司从事外墙涂料工程与本案无关。综上,一审判决对于蔡银华是不公正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4)鄂掇刀民一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确认蔡银华与昱奎化工自2004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昱奎化工答辩称,2004年2月至2006年7月1日这段期间蔡银华与昱奎化工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中蔡银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26日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昱奎化工认为原审认定双方此段时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但未提起上诉。2009年7月26日至今为止原审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蔡银华在二审中提交了昱奎化工工作服一件,并于庭审后提交该工作服照片作为证据,证明蔡银华于2004年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与昱奎化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昱奎化工质证认为,该工作服不是新证据,且昱奎化工没有这样的工作服,即使蔡银华有昱奎化工的工作服,也不能证明其与昱奎化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工作服不足以证明蔡银华自2004年至2013年3月11日与昱奎化工之间持续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在本院审理期间,蔡银华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申请调取:1.湖北荆门农商银行掇刀支行2013年3月11日为蔡银华承兑的现金支票存根,以证明昱奎化工通过支票的方式支付其工资;2.昱奎化工业务员结零及包干工资单、2011年2月工程结零、2011年2月16日领款单、2011年2月包干费用、2009年3月4日集资款收据,以证明蔡银华2011年仍作为业务员获得工资的事实;3.蔡银华签收的荆门市金茂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支票回单,以证明蔡银华2011年1月31日仍是昱奎化工业务员,代收工程款;4.2004年2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的工资单及费用单据。蔡银华申请调取的第二组及第三组证据均在原审中提供了复印件,庭审时,昱奎化工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昱奎化工业务员结零及包干工资单、2011年2月16日领款单、2009年3月4日集资款收据以及第三组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否能达到蔡银华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中综合予以评判。因蔡银华要申请调取的第二组证据中的2011年2月工程结零、2011年2月包干费用均为白条,既无昱奎化工的盖章也无昱奎化工负责人的签名,无法证实该组证据为昱奎化工所保存,故无法调取。对于第四组证据,昱奎化工称其财务保存工资单的时限为五年,已无2004年至2006年的工资单。经本院调查取证,昱奎化工2013年3月11日与蔡银华的账务往来有三份凭证,包括2013年3月11日蔡银华出具的领条,领取了2010年股份分红10000元及2011年股份红利5000元;2013年3月11日蔡银华领取的短期借款的还款及利息12400元;蔡银华与昱奎化工业务往来的领款单4851元,总计32251元。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蔡银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认为4851元的领款单为昱奎化工支付的工资而非业务往来。本院对该三份凭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本院调取的上述三份凭证的总额与蔡银华所称于2013年3月11日领取了三万余元的支票的事实基本吻合,故无再调取银行支票存根的必要。蔡银华称2013年3月11日领取的三万余元是昱奎化工向其支付的工资,但从本院调取的证据来看,并不能显示蔡银华2013年3月11日在昱奎化工领取的款项是工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补充查明蔡银华分别于2011年1月31日及2013年3月11日代昱奎化工收取了荆门市金茂建设有限公司的两笔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蔡银华与昱奎化工自2004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1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主要争议的两个时间段为2004年2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2009年7月27日至2013年3月11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劳动关系进行确认应进行实质审查,即如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的,对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除审查用人单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外,一般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劳动关系实质要件为依据来进行审查,即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证明方法上,劳动关系还可以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凭证来综合判断。本案中,蔡银华称其2004年2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审中提交了昱奎化工的通讯录、两份生产车间记录本,并在二审中申请本院调取蔡银华此段时间在昱奎化工的工资单,以证明其在昱奎化工工作。因通讯录并未显示时间,无法认定是2004年至2006年的通讯录,故不能达到蔡银华的证明目的;蔡银华提供的两份工作记录本均为其自己记录及保管,属于其本人的陈述,因蔡银华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故原审不予采信该两份记录本并无不当;蔡银华虽在二审时申请调取2004年至2006年的工资单,但昱奎化工称该工资单因年限太久已未保存。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持两年以上备查。昱奎化工未保存2004年至2006年的工资单并无不当。综上,蔡银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原审认定双方在2004年2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2006年7月1日,昱奎化工向蔡银华出具了为期一年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2008年3月1日,昱奎化工又向蔡银华出具了相同内容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截止日为2009年3月1日。根据该授权委托书,蔡银华有权在授权期内代表昱奎化工全权办理昱奎化工在外装饰装潢工程项目业务投标、洽谈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的文件、协议及合同。因此蔡银华通过该授权,成为昱奎化工的业务员。在授权期内,蔡银华洽谈了星球博览中心外墙涂料工程、荆门市金茂建设有限公司外墙真石漆工程等业务,并代表昱奎化工收取其洽谈的业务的工程款,双方均认可蔡银华按照比例提取业务提成。故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蔡银华与昱奎化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因蔡银华与昱奎化工成立劳动关系是基于上述授权委托书,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因随授权委托书授权到期而终止,即2009年3月1日止。蔡银华在原审中虽提交了昱奎化工业务员结零及包干工资单、2011年2月16日领款单、2009年3月4日集资款收据以证明其在2011年仍是昱奎化工的业务员,双方在2009年3月1日之后仍存在劳动关系。但昱奎化工业务员结零及包干工资单未显示时间,不能证明该工资单是2011年的工资单,领款单亦不能证明领取的款项为工资,集资款收据只能证明昱奎化工曾向蔡银华集资。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蔡银华证明其2011年期间仍作为业务员领取工资的目的。虽然蔡银华在2009年7月26日将一笔工程款交付给昱奎化工、2011年1月31日及2013年3月11日分别收取了荆门市金茂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欠款34700元、20054元。但因上述工程款是蔡银华2006年至2008年期间作为昱奎化工业务员时所洽谈的工程的欠款,蔡银华称若其收不回欠款,需自己赔。故其收取工程款的行为是为避免自己的损失,并非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故并不能就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延续至其将款收完为止。认定授权委托书到期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应结合蔡银华是否实际接受昱奎化工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其提供的劳动是否是昱奎化工业务的组成部分,昱奎化工是否向其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其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蔡银华称其2013年3月11日承兑的三万余元的现金支票为昱奎化工拖欠其的工资,但从本院调取的证据来看,只能证明昱奎化工2013年3月11日支付了蔡银华2010年股份分红10000元及2011年股份红利5000元、短期借款的还款及利息12400元及4851元的领款,总计32251元。无法看出蔡银华2013年3月11日在昱奎化工领取的款项为工资。因2009年7月27日至2013年3月11日这段时间蔡银华除了收工程款并未在昱奎化工进行其他工作,且2012年至2013年3月11日,蔡银华已在湖北沃裕化工有限公司从事外墙涂料工程,由此可见蔡银华并不受昱奎化工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同时蔡银华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昱奎化工存在劳动关系。故,自2009年3月1日授权委托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原审将蔡银华与昱奎化工的劳动关系认定至2009年7月26日不当,但因昱奎化工未上诉,本院对此不予改判。故2009年7月27日至2013年3月11日止,蔡银华与昱奎化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蔡银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蔡银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芄

代理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李瑞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龙金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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