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和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石门店与陈勇宪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常德市和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石门店与陈勇宪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一终字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和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石门店。
代表人刘林,该店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胡勇。
委托代理人陈雪凤,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勇宪(又名陈德)。
委托代理人邢波,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德市和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石门店(以下称和盛电器)因与被上诉人陈勇宪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3)石民三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盛电器的委托代理人胡勇、陈雪凤、被上诉人陈勇宪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中旬,和盛电器进入空调销售旺季,为保证空调及时安装,6月18日遂电话联系陈勇宪对其销售的空调进行安装,当日陈勇宪即表示同意,并约定其报酬以安装的空调数量计算。随后陈勇宪便依据和盛电器的售后服务单进行安装。6月19日,和盛电器销售给陈之友空调一台需要安装,随将其售后服务单交给陈勇宪。6月21日清早陈勇宪骑摩车前往陈之友家准备进行空调安装,在前往的路上即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而摔伤。陈勇宪在为和盛电器安装空调期间,应得工资570元,和盛电器分二次支付。2013年7月18日,陈勇宪、和盛电器双方就伤后医疗费达成补偿协议,由和盛电器补偿陈勇宪医疗费的60%即2340元,同时约定若陈勇宪能继续为和盛电器服务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半年后剩余的医药费将上报总公司考虑。协议达成后,陈勇宪即委托法律工作者李道友领取了补偿的医疗费2500元。之后,陈勇宪就与和盛电器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产生争议,经石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后,陈勇宪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陈勇宪和盛电器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陈勇宪、和盛电器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首先要看和盛电器是否具有用工主体的资格。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是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劳动者、帮工、学徒为被用工主体。和盛电器系依法注册登记的公司企业,办理了营业执照,其具有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陈勇宪系己成年的公民,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和条件,因此,陈勇宪、和盛电器双方均具有法律规定的使用劳动者和劳动资格与条件。其次要看陈勇宪、和盛电器用工的性质。本案中,和盛电器主张与陈勇宪系雇佣关系,没有与陈勇宪形成劳动关系,但从陈勇宪、和盛电器双方举证和当庭陈述的事实来看,陈勇宪在空调销售旺季与和盛电器达成口头协议,对和盛电器销售空调后的售后安装工作,其性质是和盛电器商品销售后的服务延伸,该部分是和盛电器经济活动的组成部分,与和盛电器的整体服务活动不可分离。陈勇宪参与其商品服务活动,系受和盛电器的安排,工资以所完成的任务结算,并以和盛电器所划分的结算日期按月结算工资,符合劳动合同法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同时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从以上法律规定上可以看出陈勇宪、和盛电器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己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系和盛电器违反规定所造成。现陈勇宪向法院主张要求确立与和盛电器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原审法院遂判决:陈勇宪与常德市和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石门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常德市和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石门店负担。和盛电器应负担的部分己由陈勇宪垫付,由常德市和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石门店直接支付给陈勇宪。
宣判后,和盛电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和盛电器与陈勇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为:1、和盛电器系合格用工主体,陈勇宪系合格被用工主体,但不一定就必然形成劳动关系;2、和盛电器只是告知陈勇宪需安装空调的客户信息,陈勇宪是否安装、何时安装,均由其自己安排;陈勇宪自行负担交通工具、自带安装工具,根据安装台数按月结算;陈勇宪在出勤、上下班、休息、休假方面均不受和盛电器约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陈勇宪答辩称,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的安排从事有报酬的空调安装工作,有关的劳动法也有相关的规定。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陈勇宪、和盛电器双方达成补偿协议,约定:“一、公司(即和盛电器)补偿陈德(即陈勇宪)住院医药费的60%;二、陈德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总金额为3900元,支付金额为:3900元×60%=2340元;三、若陈德能继续为公司服务,并与公司签订合同成为公司正式员工半年后,剩余医药费的40%将上报总公司酌情考虑。”陈勇宪2013年10月21日向石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陈勇宪与和盛电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石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认为和盛电器对陈勇宪不具有严格的出勤管理和上下班时间约束,也没有休息、休假、奖惩方面的制度规定。整个空调安装工作由陈勇宪全部独立完成,和盛电器对陈勇宪的行为没有约束措施。陈勇宪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陈勇宪与和盛电器之间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法律关系基本特征。该委员会遂裁决:驳回陈勇宪的仲裁请求。
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和盛电器与陈勇宪口头约定完成安装空调的事务,仅明确按空调台数结算报酬,双方未对陈勇宪的出勤、上下班、休息、休假、奖惩进行约定,说明和盛电器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陈勇宪。陈勇宪安装空调系自己独立完成,所使用工具由自己提供,可以依自己时间自主决定是否完成,劳动时间和具体的劳动安排均不受和盛电器的约束,和盛电器对陈勇宪没有劳动管理。对陈勇宪的报酬,和盛电器只按其安装空调台数和空调型号,按月结算支付。另,陈勇宪发生事故后,与和盛电器所达成的补偿协议的内容表明,双方均不认可陈勇宪是和盛电器的正式员工。故陈勇宪与和盛电器既不存在法定劳动关系亦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盛电器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㈡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3)石民三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即陈勇宪与常德市和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石门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陈勇宪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陈勇宪负担。
审 判 长 金春明
审 判 员 彭 炜
审 判 员 孙 晖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胡森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劳动纠纷的追诉期是三年,我国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1、律师的收费标准各地,每个人等不太一样,提供法律咨询一般收费200-2000元不等。 2、律师收费的方式及收取多少律师费用都是由律师与委托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协商确定的。具体某
1、律师的收费标准各地,每个人等不太一样,提供法律咨询一般收费200-2000元不等。 2、律师收费的方式及收取多少律师费用都是由律师与委托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协商确定的。具体某
1、律师的收费标准各地,每个人等不太一样,提供法律咨询一般收费200-2000元不等。 2、律师收费的方式及收取多少律师费用都是由律师与委托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协商确定的。具体某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