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爱平等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大康广森塑胶五金厂等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纠纷上诉案
陈爱平等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大康广森塑胶五金厂等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平。
委托代理人蒋平忠,京园(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群,北京市瑞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明。
委托代理人陈洪春,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吉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大康广森塑胶五金厂。
负责人宋思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相记纽扣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维美佳眼镜厂。
负责人路明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宝服饰(深圳)有限公司(原深圳市龙岗区横岗新宝制衣厂)。
法定代表人王俊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创佳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皇家尊爵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育军。
委托代理人范玉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大康腐竹厂。
负责人廖春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合益腐竹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碧湖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诸春招。
委托代理人蒋丽洋,广东诚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爱平与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大康广森塑胶五金厂、被上诉人香港相记纽扣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维美佳眼镜厂、被上诉人新宝服饰(深圳)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香港创佳贸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皇家尊爵娱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大康腐竹厂、被上诉人香港合益腐竹厂、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碧湖幼儿园(以下简称碧湖幼儿园)因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横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保安公司与九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陈爱平2010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保安公司与九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陈爱平2010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年休假工资;3、保安公司与九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陈爱平2010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4、保安公司与九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陈爱平工会费;5、保安公司与九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陈爱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关于保安公司与九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陈爱平2010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的问题。陈爱平主张加班费,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陈爱平应当举证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陈爱平在原审时提交了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大康腐竹厂的交接班记录作为证据,该证据并无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大康腐竹厂的盖章,原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新宝服饰(深圳)有限公司在原审时提交的答辩状中认可陈爱平于2010年8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在该司工作期间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8小时,并支付了加班费,亦即新宝服饰(深圳)有限公司自认陈爱平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新宝服饰(深圳)有限公司并未提交有效的考勤记录证明陈爱平具体的加班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陈爱平的主张,即陈爱平于2010年8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每月上班28天,每天上班8小时,并按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基本工资。陈爱平上述期间应得加班工资为9022.16元[6.32元/小时×49天×8小时×200%+6.32元/小时×8天×8小时×300%+7.59元/小时×19天×8小时×200%+7.59元/小时×3天×8小时×300%]。新宝服饰(深圳)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陈爱平加班工资,应予支付,保安公司作为派遣单位,应对新宝服饰(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安公司在薪资列表中载明2011年12月支付了陈爱平节日加班费150元,即认可陈爱平在该月存在加班,因保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月陈爱平的派遣单位及陈爱平的具体加班时间,且保安公司支付了加班费,因此,本院采信陈爱平的主张,认定陈爱平该月上班28天,每天上班8小时,保安公司应当支付陈爱平该月的加班费差额为578.64元(7.59元/小时×6天×8小时×200%-150元)。
关于保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爱平2010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年休假工资。保安公司上诉主张陈爱平未向其提出年休假申请,但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因此,保安公司以陈爱平未提出申请为由要求不予支付年休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爱平上诉主张2011年以前的带薪年休假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年休假可以跨年度安排,因此,2010年的年休假可以在2011年安排,陈爱平至迟在2011年12月31日方可知道其是否享有2010年的年休假,陈爱平于2012年6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的年休假工资请求并未超过1年的仲裁申请时效,而2010年以前的年休假工资则已超过1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本院不予支持。陈爱平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为459.77元[(900元/月×6月+1100元/月×6月)÷12月÷21.75天×5天×200%],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为581.61元[(1100元/月×3月+1320元/月×9月)÷12月÷21.75天×5天×200%],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69.24元[(1320元+1500元×4月)÷5月÷21.75天×2天×200%],合计1310.62元。原审相关认定及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保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爱平2010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问题。根据《薪资列表》,陈爱平2011年7月及2012年4月的工资均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审认定保安公司支付相应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保安公司是否应当返还陈爱平工会费问题。陈爱平虽然在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同意参加保安公司工会组织并承担会员义务,但保安公司并没有证据证实陈爱平为工会会员,故其每月从陈爱平工资中扣除工会费5元不当,保安公司自2010年6月起每月扣除5元工会费用,共计扣除工会费120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审对于工会费的返还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保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爱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陈爱平于2003年2月1日入职,于2012年6月8日以扣发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等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本院上述论述,保安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依照法律规定,保安公司应当支付陈爱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保安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爱平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为2146.21元[(1940元+1775元+2240元+2040元+2090元+1990元+2140元+1990元+1990元+1990元+1891元+2190元+578.64元+7.59元/小时×6天×8小时×200%+7.59元/小时×8小时×1天×300%)÷12]。保安公司应当支付陈爱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22535.21元(2146.21元×10.5个月)。原审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保安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爱平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横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横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横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陈爱平2010年度至2012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1310.62元;
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横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陈爱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35.21元;
五、被上诉人新宝服饰(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陈爱平2010年8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9022.16元;
六、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对被上诉人新宝服饰(深圳)有限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陈爱平的加班工资差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陈爱平2011年12月加班工资差额578.64元;
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诉人陈爱平工会费120元;
九、驳回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十、驳回上诉人陈爱平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上诉人陈爱平负担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负担10元,由被上诉人新宝服饰(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婷
代理审判员 沈 炬
代理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国荣(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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