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中成与启东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案
崔中成与启东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5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中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启东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善辉,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崔中成因与被申请人启东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崔中成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善飞既无技术,又无设备,加工承揽协议是为了推卸辉煌公司的工伤责任伪造的。崔中成治疗过程中均由辉煌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善辉出面缴纳医疗费,并与崔中成交涉工资问题,张善飞事后补写医疗费借据、代付工资说明不符合日常行为法则。在2012年10月2日的报警记录及2012年11月崔中成的儿子与陆善辉商谈崔中成工资的录音中,陆善辉并没有提及与张善飞有加工承揽协议。故辉煌公司举证的加工承揽协议、医疗费借据、代付工资说明这三份证据无论是否真实,均不能证实张善飞与崔中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崔中成工友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崔中成的儿子与陆善辉商谈崔中成工资的录音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为崔中成购买的雇主责任保险足以证明崔中成与辉煌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就是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崔中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7月10日,辉煌公司与张善飞签订加工承揽协议,约定辉煌公司将管架焊接交张善飞加工,辉煌公司提供材料、设备及加工场地,加工物最后交付日期为2012年9月19日,加工费总额105000元,于加工物交付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加工中的安全管理由张善飞负责,如发生事故由张善飞承担责任,与辉煌公司无关。之后,周某联系了崔中成等同乡七人于7月15日来到辉煌公司。7月16日,张善飞安排崔中成等从事焊接工作。9月14日,崔中成在焊接钢结构过程中受伤。崔中成受伤后,辉煌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善辉之妻拨打120,并由工友周某等随120车将崔中成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抢救。辉煌公司代张善飞垫付崔中成医药费61229元,张善飞于9月30日向辉煌公司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我为辉煌公司加工管架,由于我聘用的农民工崔中成违规擅自开动行车致管架倒塌受伤,为崔中成治疗暂向辉煌公司借治疗费含门诊医药费(61229元)陆万壹仟贰佰贰拾玖元正”。
另查明:2012年10月2日,崔中成之妻曹明春为崔中成的工资与辉煌公司发生争吵,启东市公安局王鲍派出所民警进行了协调,该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经协调,辉煌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善辉同意到9日结清工资。2012年10月9日,张善飞向辉煌公司出具一份要求代付工资的说明,内容为:“本人为启东市辉煌钢结构公司加工管架,聘用了外地农民工,现因该批农民工完成加工后返回急需支付工资,请辉煌公司按工资表所列代为支付捌万叁仟捌佰捌肆元(83884元),请代付的工资待结算时从我应付的加工费中扣除”。嗣后,包括崔中成在内的从事焊接工作的外地籍农民工的工资均由辉煌公司代发完毕。
还查明:辉煌公司2012年3月31日的记账凭证反映辉煌公司与张善飞之间还有一笔加工业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该笔加工费共计98413元,辉煌公司支付给张善飞53300元,余款45113元在辉煌公司2012年10月31日的记账凭证上抵算了张善飞所借的61229元医疗费。根据上述辉煌公司与张善飞的两笔业务往来,辉煌公司还欠张善飞5000元(105000-83884-(61229-45113))。
又查明:2012年7月,辉煌公司为崔中成、张善飞等15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责任期限为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止。辉煌公司对此解释称,张善飞找公司的人拿了公司的公章到保险公司办理了意外保险,但保险单上的人都不是公司的员工。
2013年2月25日,崔中成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辉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3月28日作出启人劳仲案字(2013)第117号仲裁裁决:驳回崔中成的仲裁请求。2013年4月18日,崔中成向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与辉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诉讼中,崔中成为证明其与辉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出勤表、工资结算清单,但出勤表名单仅有崔中成及其同乡七人,且七人的姓名系由该七人书写。辉煌公司质证认为,崔中成提供的出勤表并非辉煌公司按月制作的出勤表;工资结算清单系因辉煌公司欠张善飞加工费,张善飞要求辉煌公司垫付工人工资而制作。辉煌公司提供了公司员工出勤表及养老保险职工缴费工资花名册,上面既无张善飞,亦无崔中成及其同乡七人。崔中成申请的证人周某、付某一审到庭作证,周某陈述其与工友在2012年7月15日到达辉煌公司的当晚即与陆善辉协商工资,付某陈述其与工友在2012年7月15日到达辉煌公司后的两三天即与陆善辉协商工资,辉煌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其与张善飞签订加工承揽协议后,由张善飞雇佣崔中成等人进行焊接加工。此外,周某陈述张善飞负责整个车间管理工作、焊接材料等领取都找张善飞,付某陈述张善飞是车间主任,所有材料都由他发放,安排他们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崔中成主张与辉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虽提供了出勤表、工资结算清单,但崔中成无充分证据证明出勤表、工资结算清单为辉煌公司制作和考勤,且崔中成也反映辉煌公司的工人不仅仅是其提供的考勤表中的几个人,故对考勤表、工资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尽管崔中成申请证人周某、付某到庭作证,但周某、付某系崔中成工友,且两证人证明与辉煌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善辉协商工资的时间不一致。证人周某、付某证明出勤表的制作及记载内容与崔中成的陈述相互矛盾。相反,证人周某证明张善飞负责整个车间管理工作、焊接材料等领取都找张善飞,付某证明张善飞是车间主任,所有材料都由他发放,安排他们工作,印证辉煌公司所称与张善飞签订加工承揽协议后,张善飞雇佣崔中成等人进行焊接加工的事实。崔中成称焊接工人的工资由辉煌公司发放,但根据辉煌公司提供的与张善飞签订的加工承揽协议、张善飞出具的借条及要求代付工资的说明,崔中成等焊接工人的工资是辉煌公司代张善飞发放。综上,崔中成主张与辉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其请求应予驳回。据此,该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启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驳回崔中成的诉讼请求。
崔中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客观上具有隶属关系。本案中,辉煌公司与张善飞签订加工承揽协议,将涉案管架焊接业务交由张善飞承揽,张善飞招用崔中成等人,并对其施工作业指挥管理,辉煌公司向张善飞支付加工费。辉煌公司与张善飞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张善飞与崔中成等人系雇佣关系,崔中成主张其与辉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根据张善飞出具的借条、要求代付工资的说明及辉煌公司的记账凭证,辉煌公司为崔中成交纳医药费、向崔中成支付工资系代张善飞垫付,该款已从张善飞应得加工费中扣除。证人周某、付某关于崔中成等工人与辉煌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善辉协商工资的具体时间的陈述不一致,不足以证明辉煌公司招用崔中成等人的事实。崔中成提供的出勤表不能证明系辉煌公司制作和考勤。虽然辉煌公司为崔中成等人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只能说明张善飞以辉煌公司的名义为崔中成进行了投保,并不足以证明辉煌公司与崔中成存在劳动关系。辉煌公司的员工出勤表及养老保险职工缴费工资花名册上面既无张善飞,亦无崔中成及其同乡七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崔中成系辉煌公司招用的员工。崔中成主张加工承揽协议系辉煌公司伪造,医疗费借据、代付工资说明系张善飞事后补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崔中成主张与辉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中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戎亚
代理审判员 罗荣辉
代理审判员 左其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红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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