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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通川区复兴夹巷子煤厂与吴传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09-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47


达州市通川区复兴夹巷子煤厂与吴传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达中民终字第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通川区复兴夹巷子煤厂。

  法定代表人孙明富,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坚,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传万。

  委托代理人杨翼,达州市通川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达州市通川区复兴夹巷子煤厂(以下简称夹巷子煤厂)因与被上诉人吴传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4)通川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夹巷子煤厂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坚,被上诉人吴传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夹巷子煤厂办理营业执照,取得采煤销售许可。原告吴传万2010年4月在被告夹巷子煤厂务工,从事采煤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实行计件制。2011年11月14日上午,原告在厂区锯井下衬料时,木料将其左手拇指砸伤,受伤后由陈玖毛之妻黄习琼给了原告500元钱,由原告自行医治。同日,原告住入达县金檀乡卫生院治疗至2011年11月28日出院,共15天。用去医疗费1575.96元,该款已由原告吴传万报销。出院证诊断为:1、左手大拇指破裂伤;2、左手拇指末指骨骨折。2012年2月20日,原告再次住入达州陆军医院,入院诊断为:左手拇指残端骨外露。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10日出院,共19天,用去住院医疗费6925.77元。原告在陆军医院住院时,被告夹巷子煤厂已给原告现金9000元。出院时医生建议:1、门诊随访;2、院外休息2周。原告工伤治愈后,就未再在被告夹巷子煤厂上班,被告也未再支付原告工资。2012年6月26日,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达市人社工决(2012)4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传万为工伤。2013年2月26日,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吴传万的伤情为玖级伤残。2013年3月13日,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将吴传万的玖级伤残劳动能力鉴定表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给被告夹巷子煤厂,收件人姓名为:陈玖毛(孙明富),单位为:达州市通川区复兴镇夹巷子煤厂。2013年3月14日,由陈玖毛之妻黄习琼签字收取了该鉴定表。2013年4月12日,原告吴传万向达州市通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4月16日受理,于同年10月18日作出区劳人仲案(2013)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解除申请人吴传万与被申请人达州市通川区复兴夹巷子煤厂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达州市通川区复兴夹巷子煤厂支付给申请人吴传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0.75元×9个月=17106.75元;3、由被申请人达州市通川区复兴夹巷子煤厂支付给申请人吴传万一次性医疗补助1900.75元×6个月=11404.5元;4、由被申请人达州市通川区复兴夹巷子煤厂支付给申请人吴传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0.75元×10个月=19007.5元;5、由被申请人达州市通川区复兴夹巷子煤厂支付给申请人吴传万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天×20元=680元;6、由被申请人达州市通川区复兴夹巷子煤厂支付给申请人吴传万停工留薪期待遇1900.75元×2个月=3801.5元;7、由被申请人达州市通川区复兴夹巷子煤厂支付给申请人吴传万生活护理费35元×34天=1190元;8、由被申请人达州市通川区复兴夹巷子煤厂支付给申请人吴传万垫支医疗费880元;9、由被申请人达州市通川区复兴夹巷子煤厂从2010年4月至2012年1月应为申请人吴传万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事项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现行规定完善相关手续(个人缴纳部分由吴传万承担);10、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2、3、4、5、6、7、8项共计54070.25元,由被申请人达州市通川区复兴夹巷子煤厂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吴传万。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差旅、住宿和邮递费共计1800元,垫支医疗费880元,伤残鉴定费815元,但未提供任何开支的票据佐证。庭审中,被告同意按2个月的时间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

  原审同时查明,被告夹巷子煤厂未为吴传万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3月18日,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达中民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吴传万2011年5月6日左手食指因工受伤,应当获得工作保险待遇。吴传万2012年3月左手食指伤愈后就再未到被告处上班,吴传万起诉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表明双方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关系。吴传万的平均工资为3582.25元,达州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92.25元。吴传万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75.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169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753.5元;医疗费581.25元;鉴定费700元;总计48850.50元。该款已由被告夹巷子煤厂付清。

  原审法院认为,吴传万在夹巷子煤厂务工期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关系成立。吴传万的左手食指和左手拇指先后受伤,因工受伤致残,应当获得工伤保险待遇。(2013)达中民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2年3月吴传万的左手食指伤治愈后未再在夹巷子煤厂上班,双方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三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原、被告于2012年3月已事实上解除劳动关系,就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劳动争议相关事项其应于解除劳动关系一年内提出请求,原告于2014年4月申请仲裁超出法律规定时限,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本次原告左手拇指受伤后,陈玖毛之妻黄习琼支付原告医疗费500元,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吴传万的玖级伤残劳动能力鉴定表已邮寄给夹巷子煤厂,仍由陈玖毛之妻黄习琼签收,夹巷子煤厂以未收到该表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受伤二次住院共计34天,医嘱休息2周,误工时间共计2个月,依法应享受2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待遇;护理费酌定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差旅费、住宿费、邮寄费、垫支医疗费、鉴定费,但未提供任何开支票据,不予认定。吴传万的平均工资为3582.25元,达州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92.25元。其左手拇指受伤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费6925.7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240.25元(3582.25元×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6676元(2292.25元×16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7164.5元(3582.25元×2个月);护理费1700元(34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4天×20元),合计85386.52元。而吴传万因左手食指十级工伤,已从夹巷子煤厂处领取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753.5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169元,共计22922.5元,依据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已经领取的22922.5元、9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吴传万实际应获赔偿款53464.0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达州市复兴夹巷子煤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传万53464.02元;二、由被告达州市复兴夹巷子煤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完善从2010年4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原、被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金额,由原、被告分别缴纳;三、驳回原告吴传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达州市复兴夹巷子煤厂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交,待执行时一并收取)。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夹巷子煤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达州市中心医院对吴传万的检查诊断意见为“左拇指末节缺失1/3”,缺失部分没有达到1/2,不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标准》关于九级伤残的规定,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错误,一审认定吴传万九级伤残错误;2、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孙明富,达州市社保局将吴传万的九级伤残鉴定邮寄给陈玖毛不当,应视为伤残鉴定未送达上诉人;3、上诉人对吴传万的伤残鉴定不服,有权申请重新鉴定;4、一审认定吴传万月工资3582.25元错误;5、吴传万左手大拇指骨折伤残等级应为十级,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7个月,标准按平均工资1900.75元计算,共计13305.25元;6、上诉人在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达中民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中已按十级伤残支付了吴传万解除劳动合同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在本案中,吴传万仍为十级伤残,上诉人不应再重复支付该费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被上诉人吴传万在上诉人夹巷子煤厂务工受伤后,由上诉人夹巷子煤厂的管理人员陈玖毛之妻黄习琼支付了500元。2013年3月13日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将吴传万的玖级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给上诉人夹巷子煤厂,陈玖毛之妻黄习琼签字收取了该鉴定表,黄习琼的前述行为应视为上诉人的行为,故夹巷子煤厂上诉称吴传万玖级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未送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夹巷子煤厂收到鉴定结论后,如对鉴定结论不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但上诉人未申请,视为放弃再次鉴定,即认可被上诉人吴传万左手拇指为玖级伤残的事实。现上诉人在一年后申请复查鉴定,实为对生效的玖级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不服,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2011年5月6日被上诉人吴传万左手食指在上诉人夹巷子煤厂因工受伤,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2013)达中民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吴传万2011年4月至8月的平均工资为3582.25元。本案吴传万左手拇指受伤,一审法院按照吴传万左手食指受伤获赔的月平均工资再次计算赔偿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一审确认吴传万的月平均工资为3582.25元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吴传万左手食指受伤,已获得了十级伤残的相关待遇,现拇指受伤为玖级伤残,亦应获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依据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扣除吴传万已领取的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922.5元以及预支的医疗费9000元正确。综上,上诉人夹巷子煤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夹巷子煤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爱东

审判员  胡光俊

审判员  谭 兴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黄玉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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