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肖太祥等劳动报酬纠纷案
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肖太祥等劳动报酬纠纷案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伊民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敦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伟民,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太祥等15人。
诉讼代表人肖太祥。
委托代理人尹哲峰,巴彦县彦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带岭分公司。
代表人李才,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岛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太祥等15人及原审被告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带岭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岛建筑带岭分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带岭区人民法院(2014)带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兴岛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包伟民、被上诉人肖太祥等15人的诉讼代表人肖太祥及委托代理人尹哲峰,原审被告长兴岛建筑带岭分公司的代表人李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长兴岛建筑带岭分公司系被告长兴岛建筑公司下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长兴岛建筑带岭分公司于2012年7月8日与不具备承包主体资格的李建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带岭区棚户区改造绿海华庭小区12、13、14、15、16号楼的钢筋、模板、脚手架、砌砖、砌石、混凝土工程承包给李建。2013年4月至同年7月间,原告肖太祥等15人受雇于李建,为被告长兴岛建筑带岭分公司从事带岭区棚户区改造绿海华庭小区12、13、14、15号楼的木工和瓦工工作,双方约定木工每天工资为260.00元、瓦工每天工资为280.00元。在原告方劳动期间,由被告方支付原告方前期部分工资130,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长兴岛建筑带岭分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在伊春市带岭区劳动监察大队的见证下与李建签订带岭区绿海华庭小区12、13、14、15号楼“五项工程”(钢筋工除外)工资结算、支付终结书,但现场未进行现金结算。被告长兴岛建筑带岭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9日、7月25日、8月1日将剩余工程款合计330,000.00元支付李建。李建得款后未给付15名原告后期工资款,其中肖太祥应得工资11,700.00元、李彦龙应得工资10,530.00元、陈海朋应得工资10,400.00元、李洋应得工资10,400.00元、王强应得工资10,400.00元、王怀平应得工资10,400.00元、王怀福应得工资10,400.00元、王永海应得工资10,400.00元、齐太政应得工资10,400.00元、王怀希应得工资10,400.00元、孙立国应得工资5,500.00元、徐佰龙应得工资5,850元、吕龙应得工资6,400.00元、邢志达应得工资6,320.00元、杨龙应得工资5,590.00元,合计135,09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肖太祥等15人在李建承包的被告长兴岛建筑带岭分公司带岭区棚户区改造绿海华庭小区12、13、14、15号楼工地从事木工和瓦工工作,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一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长兴岛建筑带岭分公司将其带岭区棚户区改造绿海华庭小区部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建,并将部分工人工资款直接支付给李建,且未建立工人工资支付表,违反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之规定。因此,被告长兴岛建筑带岭分公司对所拖欠的原告方工资应承担给付责任。因被告长兴岛建筑带岭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长兴岛建筑带岭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长兴岛建筑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给付拖欠工资款135,0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由被告长兴岛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方虽对工人人数和工资数额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实际用工人员登记表及用工情况等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予以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太祥等15人工资款135,010.00元;二、被告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带岭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0元,由被告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长兴岛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为,1、上诉人长兴岛建筑公司承担拖欠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因本案中涉及承包人李建携款外逃,已涉嫌经济犯罪,上诉人已向带岭区公安局提出立案申请,本案应中止诉讼。
被上诉人肖太祥等15人答辩认为,原判正确。
原审被告长兴岛建筑带岭分公司意见与上诉人意见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长兴岛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带岭公安分局对孙立国的询问笔录、杨龙与孙立国在其他工地领工资便条、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意在证明:工资和当事人主张的数额不符。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上报的工资表是真实的。
原审被告长兴岛建筑带岭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长兴岛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拖欠工资给负责任。经审查,肖太祥等15人在李建承包的带岭区棚户区改造绿海华庭小区工地从事木工和瓦工工作,原审被告长兴岛建筑带岭分公司将带岭区棚户区改造绿海华庭小区部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建,并将部分工人工资款直接支付给李建,且未建立工人工资支付表,违反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之规定。因原审被告长兴岛建筑带岭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上诉人长兴岛建筑公司对所拖欠的工资应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问题。经审查,上诉人提出本案中涉及承包人李建携款外逃,已涉嫌经济犯罪,上诉人已向带岭区公安局提出立案申请。因举证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上诉人长兴岛建筑公司提交的带岭公安分局对孙立国的询问笔录、杨龙与孙立国在其他工地领工资便条、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当事人主张的工资数额不符问题。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辉
审判员 郭良富
审判员 黄 利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沈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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