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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士祥与霸州市三鑫金属制品厂工伤事故赔偿纠纷案

2015-09-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02


樊士祥与霸州市三鑫金属制品厂工伤事故赔偿纠纷案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廊民一终字第10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市三鑫金属制品厂。

  负责人王文海。

  委托代理人孙继辉,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士祥(曾用名樊建祥)。

  委托代理人杨雨生。

  委托代理人樊留华。

  上诉人樊士祥与上诉人霸州市三鑫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三鑫制品厂)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霸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樊士祥、上诉人三鑫制品厂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月到原告处工作,杂工工种。2010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受原告指派外出购买汽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复合伤、面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上肢及右下肢骨折。在北京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5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15天,共计住院天数为20天。住院期间被告由其父樊留华护理,樊留华系农民,被告住院期间的住院费和治疗费均由原告垫付。2011年4月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并由霸州市堂二里法律服务所出具(2011)霸堂见字第10xxx101号见证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樊建祥于2010年10月28日中午11点20分被厂方派往加油站购买汽油,途中在小韩家堡村四合公路与堂二里镇四间房王贺奎驾驶的翻斗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樊建祥被厂方送往医院治疗,共为其花费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陪床人员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0万元,该事故被霸州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贺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樊建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樊建祥现已基本治愈,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l、王文海再一次性给付樊建祥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有关伤残赔偿款共计5万元,此款已当场付清。2、樊建祥自愿放弃评残及评残后的相关赔偿。3、王文海与樊建祥自愿解除劳动关系。4、本协议生效后,王文海与樊建祥不再存有工伤赔偿、工资等相关关系。5、双方当事人再无任何纠葛。6、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按印后生效。”协议书上有王文海和樊建祥的签名和捺印,被告当庭承认收到原告给付的工伤赔偿款5万元。2011年9月9日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廊人社伤险认决(霸)字(2011)3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霸州市三鑫金属制品厂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廊广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9月9日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霸)字(2011)3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霸州市三鑫金属制品厂不服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廊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月10日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廊劳(工伤)鉴(初)字(2012)5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十个月。被告受伤后因看病支付医疗费2155.32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784元、食宿费4500元。原告当庭提供被告事故前工资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当庭陈述月工资为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据。2013年6月7日法院受理了原告霸州市三鑫金属制品厂与被告樊士祥为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原一审认为2011年4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重大误解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判决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被告工伤待遇及相关费用。被告樊士祥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廊民一终字第1299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合法的用工单位,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同时获得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应予赔偿,被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的住院费和治疗费均由原告垫付。虽然原、被告在霸州市堂二里法律服务所签订协议书,协议中被告同意原告除已给付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陪床人员误工费等10万元后,再给付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有关伤残赔偿款5万元后,不再向原告提出任何要求,自愿放弃评残及评残后的相关赔偿并解除劳动关系,并已履行完毕,但被告主张协议书未经宣读,其不知道协议的内容,不具有合法性,应属无效协议。对此法院认为,工伤补偿协议与一般的民事赔偿协议不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法律地位不平等,用人单位处于优势地位,本案中被告实际获得赔偿款明显低于应得赔偿款的数额,且被告是在未进行工伤鉴定前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被告对其工伤认定后的可得利益并不知晓,结合被告受伤害的程度及家庭经济情况等因素,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赔偿协议的赔偿内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因被告属工伤,故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资,因原被告当庭均未能提供被告月平均工资的充分证据,被告主张每月2000元,低于被告受事故伤害上一年即2009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8383元,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本人工资即26000元(2000元x13个月);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000元(2000元x10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应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即201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295元(39542元/12个月)的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七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6个月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即85670元(26个月x3295元);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个月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即32950元(10个月x3295元)。因被告受伤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公务人员每天50元标准,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元(50元x20天)。因被告未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法院参照当地护工每天100元的标准,确认护理费为2000元(100元x20天)。因医疗费2155.32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784元、食宿费4500元,系被告因工伤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亦认可,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其他请求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赔偿被告医疗费2155.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67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784元、食宿费4500元,共计175659.32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霸州市三鑫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樊士祥医疗费2155.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67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784元、食宿费4500元,被告先期赔付的50000元应予扣除,以上共计125659.3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l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樊士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因被上诉人对霸劳人调仲案字(2012)第71号民事仲裁书不服提起诉讼,该仲裁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审认定双方在仲裁裁决时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主张4万元工资应当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提供虚假工资表,上诉人不予认可;2、本案是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一审案件,原审开庭时间是2014年4月29日,上诉人工伤赔偿的标准应按2013年度的赔偿标准依法判决,上诉人应得合理补偿为255152元人民币。

  上诉人三鑫制品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2011年4月1日双方达成的协议为民事协议范畴,当事人为平等民事主体,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应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协议内容向被上诉人予以赔偿;2、原审判决未厘清已付款项、支出数额、应得数额三项费用的关系,就认定部分显失公平,实属不当;3、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一年时间内未就显失公平事项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变更或者撤销,仅在一审庭审时提出主张,应为被上诉人在明知撤销事由的情况下放弃了撤销权,故被上诉人不再具有撤销权。再者,协议内容是否存在显失公平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实,原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人民法院不能仅依据其主张随意认定,从而否定协议中部分条款效力。

  上诉人三鑫制品厂答辩称,1、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自2011年4月1日签订协议时已经解除;2、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及显失公平的情形,不存在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事宜;3、被上诉人已治愈出院,并未造成任何无法弥补的经济损失。

  上诉人樊士祥答辩称,1、被上诉人对霸劳人调仲案字(2012)第71号民事仲裁书提起诉讼,该仲裁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至今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2、原审应按照2013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损失;3、上诉人樊士祥右眼视力无感光、眼球萎缩,导致左眼视力严重下降。请求公正判决,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三鑫制品厂为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上诉人樊士祥自2008年1月起受其指挥管理,为其提供有报酬劳动,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樊士祥在为三鑫制品厂提供劳动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三鑫制品厂应予赔偿。双方于2011年4月1日达成协议,该协议虽约定三鑫制品厂除垫付的费用外再给付樊士祥5万元赔偿款,樊士祥也同意,但该赔偿数额明显低于樊士祥应得的赔偿数额。考虑双方各自所处的环境、地位,结合樊士祥受伤害程度及家庭经济状况等因素,双方协议约定的赔偿内容显失公平,三鑫制品厂应按《工伤保险条例》标准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协议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且5万元赔偿款实际履行后,樊士祥未再去三鑫制品厂上班,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4月1日实际解除,其工伤赔偿数额应按统筹地区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樊士祥于2011年7月18日向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于2011年12月1日又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一直未放弃主张自己权利,故上诉人樊士祥的合同撤销权并未消灭。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霸州市三鑫金属制品厂负担10元。上诉人樊士祥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审 判 员  叶振平

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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