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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金峰与上海新威圣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09-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00


高金峰与上海新威圣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金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威圣制药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永林。

委托代理人匡萍。

上诉人高金峰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金峰,被上诉人上海新威圣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威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金峰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2年7月23日进入新威圣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1个月,即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8月22日,其中试用期工资人民币2,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每月最低工资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高金峰按新威圣公司生产需要在五分厂岗位承担仓管工作,工作时间7时30分至11时30分、13时至17时。高金峰在新威圣公司实际工作至2012年10月8日,2012年10月9日高金峰被刑事拘留,之后被判处有期徒刑。新威圣公司尚未支付高金峰在职期间的工资及高温费。

2014年1月13日,高金峰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威圣公司支付工资、高温费、误工费。同年2月28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130号裁决,裁决新威圣公司应支付高金峰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工资6,504.54元、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高温费463.64元及对高金峰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高金峰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高金峰诉称,新威圣公司恶意拖欠工资,致使高金峰生活陷入困境。高金峰、新威圣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仲裁时提及的合同是伪造的,新威圣公司违规违法严重。现起诉要求新威圣公司支付:1、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工资21,000元,仅是指基本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双方约定工资3,500元/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要求按照7,000元/月计算工资,另外因新威圣公司没有按照同工同酬支付工资,故再加上3,500元,即3,500元×2.5个月×2倍+3,500元;2、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高温费600元;3、误工费1,000元,由于新威圣公司拖欠工资,高金峰追讨时发生的误工费。

新威圣公司辩称,高金峰、新威圣公司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2,500元/月,包括加班工资,工作时间做六休一,高金峰所述的约定工资3,500元/月没有依据。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高金峰在新威圣公司工作,因高金峰偷窃被判刑,新威圣公司尚未支付工资。高金峰工作岗位是仓库管理员,有电风扇,而且新威圣公司没有恶意拖欠工资。现同意按照裁决结果处理。

高金峰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新威圣公司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607号刑事裁定书,旨在证明高金峰、新威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130号裁决书,旨在证明高金峰、新威圣公司之间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3、银行明细,旨在证明2014年期间高金峰的月工资有3,500元以上,因此之前在新威圣公司工作时月工资也有3,500元,而高金峰为索要工资仲裁、诉讼,都是在工作日,因此存在误工费。

经质证,新威圣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而证据3与本案无关。

新威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高金峰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劳动合同,旨在证明高金峰、新威圣公司之间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500元。

2、考勤记录,旨在证明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高金峰的出勤情况。

经质证,高金峰表示劳动合同不是高金峰签的,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高金峰又陈述,因高金峰无法承担鉴定费,故认可劳动合同是高金峰签字的,但劳动合同签订后,新威圣公司没有交给高金峰1份,所以是单方合同,属无效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高金峰提交的银行明细,如属实,系案外人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与高金峰在新威圣公司的工资约定情况无关,高金峰据此证实与新威圣公司约定月工资3,500元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而根据高金峰、新威圣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2,500元,每月最低工资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10月8日,高金峰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为新威圣公司提供劳动,新威圣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高金峰明确主张的是上述期间的基本工资,而未包括加班工资,因此具体金额根据劳动合同载明的工资标准结合考勤记录计算。现新威圣公司对于裁决书中确定的应支付上述期间工资6,504.54元无异议,该数额已经超过核算范围,予以确认。

根据规定,2011年6月1日起,用人单位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至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季节津贴,标准为每月200元。高金峰要求新威圣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高温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新威圣公司对裁决书中确定的应支付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高温费无异议,予以确认。此外,高金峰要求新威圣公司支付误工费1,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海新威圣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金峰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工资人民币6,504.54元;二、上海新威圣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金峰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高温费人民币463.64元;三、驳回高金峰要求上海新威圣制药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误工费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高金峰其余诉讼请求。

判决后,高金峰不服,上诉于本院。

高金峰上诉称,新威圣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不是高金峰所签,在高金峰否认的情况下,应由新威圣公司承担举证责任。高金峰于2012年7月进新威圣公司工作至2012年10月,新威圣公司未发放该期间工资,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行为,应按每月3,500元支付拖欠劳动报酬22,600元。因新威圣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造成高金峰误工损失,应支付误工费。要求撤销原判,判令新威圣公司支付劳动报酬22,600元;误工费1,000元;另增加要求新威圣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22,600元及加班费。

新威圣公司辩称,新威圣公司与高金峰签订过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2,500元,高金峰工作场所在新威圣公司外,新威圣公司电话通知高金峰领工资,高金峰未领取,后高金峰被判刑,新威圣公司不存在故意拖欠工资的行为。高金峰的请求没有依据,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新威圣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已证明其与高金峰签订过劳动合同,高金峰对劳动合同上不是其所签,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要求对此进行笔迹鉴定,且高金峰又在原审审理中认可劳动合同系其所签,只是认为其处没有劳动合同,单方持有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对此由原审庭审笔录可证实。现高金峰对劳动合同系其所签予以否认,认为应由新威圣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高金峰月工资为2,500元,高金峰在新威圣公司工作2个多月,新威圣公司未支付该期间工资,原审法院判决新威圣公司支付高金峰该期间工资并无不妥。高金峰认为其工资为每月3,500元,要求新威圣公司按3,500元支付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金峰要求新威圣公司支付误工费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高金峰出勤天数,判令新威圣公司支付高温费亦无不妥。高金峰二审期间要求新威圣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加班费未经仲裁、一审处理,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高金峰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树良

审判员姜婷

代理审判员沈明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莫敏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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