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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宜玖与福建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09-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0

龚宜玖与福建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莆民终字第10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宜玖。

  委托代理人姜绍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凤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金重,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上诉人龚宜玖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龚宜玖因与福建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产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诉至法院,经已生效的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526号判决书认定:龚宜玖和福建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5月1日,龚宜玖到福建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城厢区保障性住房祥和水岸花园工地从事泥工工作,日工资180元。2012年8月8日,龚宜玖在工地浇灌水泥时,因泵道管破裂导致受伤,其伤残经认定评为工伤,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六级。该判决书判决驳回龚宜玖请求判令福建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龚宜玖从莆田市社会劳动保险直属中心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80元(月工资1705元×16个月)。龚宜玖认为其月工资为3915元,本应领取伤残补助金62640元(月工资3915元×16个月),因福建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按照月工资1705.6元为其投工伤保险,导致其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大大降低,权利受损,遂向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福建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35360元。2014年1月16日,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莆城劳仲案(2014)00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龚宜玖的仲裁请求。龚宜玖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1月30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福建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莆田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若干意见》的规定,按照本案工程项目合同金额的1.5‰缴纳工伤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第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实行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七条“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制度。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及必要的风险储备金等因素制定浮动办法。并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莆田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若干意见》第二条“建筑施工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为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乘以缴费费率之积。缴费费率实行浮动原则:基准费率为1.5‰;浮动费率按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调整工伤保险费率的通知》(莆政综(2004)59号)规定的办法进行浮动……”第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在参保项目工地上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莆田市贯彻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和〈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核定农民工工伤待遇中的本人工资,采取与职业技术资格等级挂钩的办法。职业技术资格等级分初级工(含普工、杂工)、中级工和高级工以上三个等级,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作为享受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其中初级工按60%,中级工按80%、高级工及以上按100%计算。未取得职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的,其本人工资按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福建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本案工程项目合同金额的1.5‰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未违反规定。社保直属中心按照2011年莆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842元的60%核定龚宜玖工伤待遇中的本人工资为原告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亦符合规定。故龚宜玖请求福建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5360元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及第八条、《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第三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七条、《莆田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若干意见》第二条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龚宜玖对福建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福建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龚宜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龚宜玖上诉称:1、一审判决中的本院认为系答非所问。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上诉人的实际月工资3915元缴纳工伤保险,仅按1705.6元缴纳,使得上诉人无法在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足额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但是原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提出的诉求是否合理进行分析判断,只是引用一些无关的行政法规去论证被上诉人的投保率是否合理。即使被上诉人投保率合理,也不等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不合理,故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作为新法、上位法的《社会保险法》,而不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社保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其他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其规范性文件。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工伤保险费率是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制度,而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是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然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适用的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费率档次规定有经过国务院批准,故原审适用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等认定被上诉人缴费比率正确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福建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认为:被上诉人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莆田市贯彻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和﹤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和《莆田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若干意见》的规定缴纳工伤保险,并非被上诉人故意降低缴纳基数,社保部门发放给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是符合相关规定的,被上诉人若认为社保部门发放的工伤待遇不足,应该向社保部门主张权利,不是被上诉人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龚宜玖、被上诉人福建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由于建筑业农民工工资具有特殊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的授权制定的《》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实行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即用人单位应按照其单位职工的工资总额以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费率进行缴费,建筑施工企业作为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的行业,可以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进行缴费。故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其个人实际月工资3915元缴纳工伤保险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工伤保险费的核定属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能,被上诉人作为建筑企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照其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导致损失应予以补发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与《社会保险法》存在冲突,原审违反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龚宜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佩仙

  代理审判员  吴伟凡

  代理审判员  黄冰晶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丽萍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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