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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志彬等诉]昆山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015-09-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2502


韩志彬等诉]昆山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2181、02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志彬,系韩雪维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玉华,系韩雪维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豪,系韩雪维之子。

法定代理人赵宁波。

委托代理人周喻、严雨飞,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昆山博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国华,总。

委托代理人黄国华,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昆山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善龙,总。

委托代理人魏强强。

上诉人韩志彬、武玉华、赵文豪与被上诉人昆山博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博发公司)、昆山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易昌泰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0926、0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雪维于2012年10月进入博发公司,与博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博发公司未为韩雪维缴纳社会保险,韩雪维由博发公司派遣至易昌泰公司工作。2012年12月13日韩雪维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韩雪维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12月1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2月20日博发公司支付赵宁波医药费5000元,2013年1月12日博发公司支付赵宁波交通事故费用30000元。2013年1月9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事故责任方赔偿韩雪维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当场履行)。付清赔偿款后,双方各不相涉。

2013年6月6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韩雪维为工伤(工亡)。2013年9月6日经昆山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工伤认定决定。嗣后,韩志彬、武玉华、赵文豪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博发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2881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赵文豪供养亲属抚恤金189000元,易昌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委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裁决:一、博发公司支付韩志彬、武玉华、赵文豪丧葬补助金2583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赵文豪供养亲属抚恤金189000元;二、易昌泰公司对上述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博发公司、易昌泰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原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原审原告博发公司、易昌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为:韩雪维与博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交通事故不在上班途中,该案不属于工伤。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赵文豪供养亲属抚恤金已在交通事故中赔偿,再次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博发公司已支付30000元,即使博发公司需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应当在赔偿金中扣除。为此,要求博发公司不承担工亡待遇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博发公司与韩雪维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韩雪维被派遣至易昌泰公司从事劳动,博发公司依法应当对韩雪维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易昌泰公司承担用工单位的法律责任,即对博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韩雪维进入博发公司,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韩雪维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已被认定为工亡,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博发公司未为韩雪维缴纳社会保险,应对韩雪维承担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该案中,韩雪维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韩志彬、武玉华、赵文豪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不足),未足额赔偿部分,应当认定韩志彬、武玉华、赵文豪对赔偿不足部分权利的放弃,韩志彬、武玉华、赵文豪要求赔偿(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即加重博发公司的负担,没有法律依据,故韩志彬、武玉华、赵文豪要求博发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之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博发公司、易昌泰公司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博发公司应当支付韩志彬、武玉华、赵文豪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计491300元。博发公司垫付的工伤费用30000元应当扣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为461300元,博发公司应当支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博发公司支付韩志彬、武玉华、赵文豪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461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易昌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博发公司负担。

宣判后,韩志彬、武玉华、赵文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为韩志彬、武玉华、赵文豪在交通事故赔偿中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未足额赔偿部分,应当认定系韩志彬、武玉华、赵文豪自愿放弃没有法律依据,上述观点是错误的;在上诉期间,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有所提高,要求按照新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并请求依法改判博发公司、易昌泰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被上诉人博发公司、易昌泰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原审判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金额超过了上诉人在一审的主张,希望二审法院做出调整。

二审查明:韩雪维在职期间月工资为3500元。

本院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韩雪维与博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博发公司派遣至易昌泰公司工作。博发公司与易昌泰公司应分别对韩雪维承担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的法律责任。韩雪维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并被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其近亲属依法可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博发公司未为韩雪维缴纳社会保险,该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应由博发公司承担,易昌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韩雪维是因交通事故,即第三人侵权造成死亡的,同时又构成工伤,其近亲属一方面可依侵权行为法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二者为“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关系。关于丧葬补助金。在韩雪维交通事故赔偿中,韩志彬、武玉华、赵文豪已获得丧葬费的赔偿。因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中未列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明细,本院无法确认丧葬费赔偿的具体金额,视为韩志彬、武玉华、赵文豪在交通事故中就丧葬费已获得全额赔偿。丧葬费用系安葬因工死亡职工、处理后事的实际支出费用,韩志彬、武玉华、赵文豪在交通事故中已获得全额赔偿,现在本案中再次主张丧葬补助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系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本案中,赵文豪作为韩雪维的儿子,属于其供养亲属,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按韩雪维本人工资3500元/月的30%核定,且一次性支付至18周岁,经核算,博发公司应当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89000元。韩志彬、武玉华、赵文豪要求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韩雪维于2012年12月24日死亡,韩雪维与博发公司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应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适用的标准为21810元/年,经核算,博发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1810×20=436200元。韩志彬、武玉华、赵文豪要求按照上诉期间调整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博发公司垫付的工伤费用3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韩志彬、武玉华、赵文豪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0926、0941号民事判决书;

二、昆山博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志彬、武玉华、赵文豪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89000元,扣除昆山博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垫付的30000元,合计595200元。

三、昆山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韩志彬、武玉华、赵文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为10元,由昆山博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韩志彬、武玉华、赵文豪负担5元,昆山博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施伟

审判员徐辉

代理审判员王小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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