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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建、苏州工业园区久怡假日酒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2015-09-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56


胡建、苏州工业园区久怡假日酒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2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

委托代理人吴争超,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久怡假日酒店,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翠园路199号金鸡湖商业广场F6-2幢102、103、104室。

经营者孙福英。

委托代理人张拥军,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莉萍,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建、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久怡假日酒店(以下简称园区久怡假日酒店)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民初字第2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园区久怡假日酒店为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孙福英,实际为孙福英及其丈夫钱仁元、女儿钱洁珺家庭共同经营。钱仁元家庭同时经营有苏州市相城区元和久怡假日酒店(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钱洁珺,以下简称相城久怡假日酒店)、苏州顺源环保制品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仁元)。园区久怡假日酒店曾以“苏州工业园区久光假日酒店”为字号申请开办,后更名为现字号。2009年10月12日,钱仁元与胡建签订《久光假日酒店总经理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园区久怡假日酒店聘任胡建为酒店总经理,全权负责酒店的日常经营。胡建报酬由月薪和年终奖组成,月薪为基本工资加职务补贴10000元,年终奖根据酒店客房全年营业收入*5%(在150万至200万之间),营业额超过200万的,超过部分按10%计算。胡建的权利包括制定酒店各项管理制度和经营方针,议定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酒店职工的聘任和解聘等,义务包括不得利用职位谋取私利等。合同聘任期限为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1日,钱仁元代表相城久怡假日酒店与胡建签订《总经理聘任合同》,聘任胡建担任相城久怡假日酒店的总经理。园区久怡假日酒店最后发放原告工资至2012年12月,此后由相城久怡假日酒店发放胡建工资。苏州顺源环保制品有限公司为胡建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3年7月15日,园区久怡假日酒店向胡建出具《离职证明》一份,载明:“经公司决定,因人员调整,胡建先生自2013年7月1日起不再担任苏州工业园区久怡假日酒店总经理一职及其他任何职务,今收到公司为方便其工作所配备的所有物品……”为此,胡建就本案请求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5日作出裁决,对胡建的全部请求均不予支持。胡建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同时,胡建还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胡建与相城久怡假日酒店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裁决,认为胡建未能举证证明相城久怡假日酒店不让胡建继续工作,但胡建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16日解除,故裁决双方于2013年7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驳回胡建其余请求。该仲裁裁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11年1月5日,钱仁元签发了《关于2010年度久怡假日总经理绩效奖励事宜》的函,载明“2010年度苏州久怡假日酒店共实现营收338.25万元,客房营收324.17万元,全年实现毛利194万元(含09年12月)全年净增现金186.29万元(含09年12月)。根据董事会与胡建先生签订的酒店经营管理协议,符合管理绩效奖励标准。经董事会决定,执行2010年度总经理绩效奖励。绩效奖励标准:人民币33万元,奖金发放时间:2011年1月15日。对于2010年绩效奖金实际支付金额双方存有争议,胡建认为实际支付了26万元,园区久怡假日酒店认为实际支付了28万元。园区久怡假日酒店2011年客房营业收入为3723730元,钱仁元未对胡建2011年度绩效奖金签字确认,但实际于2012年1月13日、2012年4月6日分两笔汇款支付胡建绩效奖金共计260000元。园区久怡假日酒店2012年客房营业收入为3092194元。园区久怡假日酒店及钱仁元未支付胡建2012年度绩效奖金。

再查明,胡建担任园区久怡假日酒店总经理期间,以“年终奖”、“总经理嘉奖”等形式向其本人及其它酒店员工签字发放了奖金。根据园区久怡假日酒店提供的奖金发放明细及胡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胡建于2012年7月27日向其本人发放“2012年6月总经理嘉奖”1000元,于2012年9月21日发放“2012年中秋、国庆福利”600元,于2013年1月29日分两笔发放“2012年年终奖及13年春节过节费”20000元。以上2012年度发放款项金额共计21600元。

上述事实由胡建提供并经质证的苏园劳仲案字[2013]第817号仲裁裁决书、园区久怡假日酒店总经理聘用合同、公安行政许可批准决定书、关于2010年度绩效奖励事宜的函、胡建银行交易明细、园区久怡假日酒店2012年经营报表、离职证明,园区久怡假日酒店提供并经质证的相劳人仲案字[2013]615号仲裁裁决书、相城久怡假日酒店总经理聘任合同、奖金发放明细表、参保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原告胡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支付2012年度奖金209219元;2、支付2013年1月至6月工资60000元;3、支付2013年2月至6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000元;4、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15244元;5、补缴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以及是否应当发放2012年度绩效奖金。对此原审法院论述如下: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胡建系钱仁元所聘任先后在园区久怡假日酒店以及相城久怡假日酒店担任总经理,社会保险则由苏州顺源环保制品有限公司缴纳。胡建担任酒店的总经理,其只接受酒店实际业主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双方之间的合意应为建立一个劳动关系。因钱仁元家庭经营有多个企业。胡建劳动关系的归属应结合实际履行情况及双方书面约定两方面来综合确定。从书面约定来看,胡建与钱仁元签订的园区久怡假日酒店总经理聘用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了相城久怡假日酒店的总经理聘任合同,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胡建与园区久怡假日酒店的聘任合同到期后,园区久怡假日酒店不再发放其工资而由相城久怡假日酒店发放。社保则由苏州顺源环保制品有限公司持续缴纳。胡建担任两家酒店的总经理,其负责工资的发放和代扣代缴社保,故胡建对于劳动关系实际变更也是明知和认可的。此外,虽然胡建在与园区久怡假日酒店的聘任合同到期后仍继续从事该酒店的一些工作,但也仅是基于胡建为钱仁元家庭名下企业工作而提供的劳务,不能据此认定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确认胡建与园区久怡假日酒店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对于胡建要求园区久怡假日酒店支付2013年1月至6月期间工资60000元、2013年2月至5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5244元的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现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园区久怡假日酒店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胡建不同意续订的情形,故园区久怡假日酒店应当依法支付胡建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经济补偿金。胡建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已高于苏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根据胡建的工作年限,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5202.5元(4305*3*3.5)。

关于胡建2012年度绩效奖金。根据双方的聘用合同约定,园区久怡假日酒店应当根据酒店客房营业收入按比例发放胡建年终奖金,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双方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胡建认为条款“根据公司客房全年营业收入*5%(在150万至200万之间),……”应理解为超过150万至200万区间的按全部营业收入的5%计算,园区久怡假日酒店则认为应理解为超过150万至200万区间的按超过部分营业收入的5%计算。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条款词句表达不清,存有歧义。但从胡建2010年、2011年实际发放的奖金金额来看,胡建主张的计算方式更符合双方2010年、2011年的实际履行情况,故原审法院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应为超过150万至200万区间的按全部营业收入的5%计算。园区久怡假日酒店2012年客房营业收入为3092194元,据此核算,园区久怡假日酒店应当支付胡建绩效奖金209219.4元(2000000*5%+1092194*10%=209219.4)。园区久怡假日酒店主张不发放奖金的抗辩理由缺乏合同以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胡建的劳动报酬由月薪10000元和年终绩效奖金两部分组成,此外并无其他工资待遇。胡建在担任酒店管理人员期间,自行向其本人发放其他工资待遇,不符合双方聘用合同的约定。现园区久怡假日酒店主张该部分款项在胡建的绩效奖金中扣除,具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扣除2012年度自行发放的工资待遇21600元后,园区久怡假日酒店还应支付胡建2012年度绩效奖金187619.4元。

胡建要求园区久怡假日酒店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苏州工业园区久怡假日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建经济补偿金45202.5元;二、苏州工业园区久怡假日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建2012年度奖金187619.4元;三、驳回胡建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建与苏州工业园区久怡假日酒店各半负担。

宣判后,胡建及园区久怡假日酒店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胡建上诉称:1、双方虽未在合同中约定绩效奖金外的工资待遇,但并不排除胡建获得其他奖金的权利。且园区久怡假日酒店对发放奖金从未提出异议,可见园区久怡假日酒店对发放奖金是同意的,原审认定胡建私自发放奖金与事实不符。2、法律并未禁止劳动者建立多个劳动关系。胡建自合同期满后继续在园区久怡假日酒店担任总经理一职,直至2013年7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原审认定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园区久怡假日酒店上诉称:1、钱仁元家庭经营有多个企业,胡建从园区久怡假日酒店到相城久怡假日酒店应是一个连续的劳动关系,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变更了劳动关系的主体。2、胡建到相城久怡假日酒店工作后离职的原因是辞职,属劳动者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则作为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关于年终奖的约定,胡建每月领取1万元的工资也是有业绩要求的,必须保证营业收入达到150万,超过了才有年终奖,即超过150万不到200万之间的数额才按超过部分的5%计算。原审法院按全额营业收入计算年终奖不符合事实。4、本案中当事人对奖金从未进行过明确的结算,因此对奖金的计算应将三年应支付的奖金以及已支付的奖金进行统一结算。原审法院仅按2012年全年营业收入计算年终奖并判决给付属明显错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胡建与园区久怡假日酒店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及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给付。二、2012年度绩效奖金的计算方式及发放金额。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胡建与园区久怡假日酒店的聘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后,即与相城久怡假日酒店签订了聘用合同,且园区久怡假日酒店不再发放其工资而由相城久怡假日酒店发放,该行为应视为胡建与园区久怡假日酒店聘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胡建上诉认为2013年1月至6月仍与园区久怡假日酒店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胡建与园区久怡假日酒店之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园区久怡假日酒店有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胡建不同意续订的情形,故园区久怡假日酒店应当依法支付胡建经济补偿金。园区久怡假日酒店上诉认为系胡建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作为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之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对于根据酒店客房营业收入按比例发放胡建年终绩效奖金并无异议,然争议在于计算方式的理解。对于条款中表述的“根据公司客房全年营业收入*5%(在150万至200万之间),……”之理解,文义理解有两种,分别体现在当事人不同主张中。但根据实际履行情况即胡建2010年、2011年实际发放的奖金金额看,胡建主张的计算方式更符合双方约定的本意,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为超过150万至200万区间的按全部营业收入的5%计算,并无不当。经计算胡建2012年度绩效奖金为209219.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胡建的劳动报酬由月薪10000元和年终绩效奖金两部分组成,此外并无其他工资待遇。胡建在担任酒店管理人员期间,自行向其本人发放其他工资待遇21600元,不符合双方聘用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根据园区久怡假日酒店的主张将该部分款项在胡建的绩效奖金中扣除,具有事实依据。胡建上诉主张不应扣除,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胡建2012年度年终绩效奖金的发放方式,园区久怡假日酒店上诉主张三年总结账,然一是2010、2011年度年终绩效奖金的发放已履行,且双方聘用合同中未有先预发后统算之约定;二是本案系劳动报酬纠纷,需经仲裁前置程序,劳动者提起仲裁之请求范围为2012年度年终绩效奖金的发放,若园区久怡假日酒店认为之前年终绩效奖金有多发之情形,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建、苏州工业园区久怡假日酒店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燕芳

审判员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林李金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封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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