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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禾县定里煤矿与张土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09-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66


嘉禾县定里煤矿与张土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郴民一终字第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禾县定里煤矿。

  合伙事务执行人雷绳仁,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秦佑,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土志。

  委托代理人雷险峰,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嘉禾县定里煤矿(以下简称“定里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张土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定里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秦佑,被上诉人张土志的委托代理人雷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土志2010年11月至2012年1月在定里煤矿井下上班从事采掘工作。2012年1月12日张土志经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郴)职诊字(2012)CF第001号诊断书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2年11月12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郴人社工伤认字(2012)C2270号认定张土志患职业病为工伤,张土志工作单位为定里煤矿。2013年4月8日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3xxx543号劳动能力鉴定诊断书,鉴定张土志为肆级伤残。上述职业病诊断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均已送达嘉禾县定里煤矿。2013年元月8日,以作废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张土志与嘉禾县肖家镇新坠冲煤矿签订了补偿给张土志72,700元的和解协议。之后张土志以定里煤矿为被申请人向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87,000元;2、支付赔偿9000元;3、支付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1504元。”2013年10月29日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嘉劳人仲案字(2013)第041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嘉禾县定里煤矿支付申请人张土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942元(2902元/月×21个月),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13,416元(2902元/月×108个月);二、被申请人嘉禾县定里煤矿支付申请人张土志诊断费、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1504元;三、确认嘉禾县肖家镇新坠冲煤矿补偿申请人张土志72,700元。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303,162元(即60,942元+313,416元+1504元-72,700元);四、驳回申请人张土志的其他请求。张土志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3年11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定里煤矿支付张土志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000元(3000×(108+21)];二、判令定里煤矿支付张土志经济补偿金9000元(3000×1.5×2);三、判令定里煤矿支付张土志职业病诊断和工伤认定检查费99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14元,共计1504元;四、诉讼费由定里煤矿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形成劳动关系,应受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张土志因工患职业病,应享受的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张土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标准,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应以工伤保险统筹地区2011年职工平均工资2902元/月计算为宜。定里煤矿是否支付张土志经济补偿的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故张土志请求定里煤矿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定里煤矿是否应承担张土志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定里煤矿应当支付张土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0,942元(2902元/月×21个月)。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35周岁至50周岁(含50)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80个月;二级的为156个月;三级的为132个月,四级的为108个月”。定里煤矿应当支付张土志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为313,416元(2902元/月×108个月)。张土志要求定里煤矿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87,000元,对合理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张土志要求定里煤矿支付检查费99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14元,经核实后属实,予以支持。定里煤矿在诉讼中提出,张土志的用人单位不是定里煤矿,不应承担张土志的工伤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土志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张土志与嘉禾县肖家镇新坠冲煤矿是另外不同主体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因此定里煤矿主张张土志与嘉禾县肖家镇新坠冲煤矿签订了《和解协议》已给予补偿,不应还要定里煤矿承担张土志的工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嘉禾县定里煤矿支付原告张土志工伤保险待遇计375,862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942元(2902元/月×21个月)、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13,416元(2902元/月×108个月)、检查、鉴定及交通费1504元];二、由被告嘉禾县定里煤矿支付原告张土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赔偿金8706元(2902元/月×1.5个月×2倍);三、驳回原告张土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劳动保险关系。上述第(一)、(二)项合计384,568元,限被告嘉禾县定里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嘉禾县定里煤矿负担”。

  上诉人定里煤矿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进行职业病诊断时的最后用人单位,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他矿工作期间所诊断的职业病工伤待遇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已经通过与其他煤矿进行和解获得了工伤保险待遇,之后采取欺骗手段企图骗取双份工伤待遇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请求二审: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张土志答辩称:一、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郴人社工伤认字(2012)C227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用工单位,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正确;二、嘉禾县肖家镇新坠冲煤矿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只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赞助,与本案无关联,不能免除上诉人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定里煤矿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中提交了四份新证据:1、事故调查处理意见批复,拟证明上诉人于2011年5月30日发生责任事故被责令停产;2、复产复工验收审查表,拟证明2013年3月才申请复产;3、被上诉人在疾控中心提交的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2011年12月申请职业病诊断时,认可至2010年12月在黑泥山煤矿工作;4、职业史情况说明,拟证明被上诉人承认最后用工单位并非上诉人。

  被上诉人张土志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即使上诉人定里煤矿关停也有人处理该煤矿的事务,不能作为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被上诉人认可的在新坠冲煤矿工作时间截止2010年10月。

  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四份证据中,证据1、2显示定里煤矿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复产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证据3、4显示张土志截止2010年12月在其他煤矿工作,并不能否定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最后用工单位。对于上诉人定里煤矿提交该四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是被上诉人的最后用工单位,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郴人社工伤认字(2012)C2270号工伤认定书予以认定,上诉人定里煤矿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起诉,该工伤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因工患职业病,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定里煤矿主张其并非被上诉人张土志的最后用工单位,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与新坠冲煤矿属于本案以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已经与新坠冲煤矿进行和解为由要求免除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已予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桐辉

审 判 员  蒋向京

代理审判员  何伦康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郝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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