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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康华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与肖亚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09-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9


江苏康华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与肖亚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1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康华医疗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贵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军荣,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亚梅。

委托代理人朱芬俊,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康华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康华公司诉称,肖亚梅于2011年12月26日晚因交通事故受伤,当即被送往武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1月18日出院,出院时该院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肖亚梅应于出院三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即2012年4月18日回我公司上班,而实际上肖亚梅自受伤后没再回我公司上班。劳动关系的解除和劳动关系建立一样,不一定非局限于书面形式,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只要一方实际提供劳动,另一方支付报酬,就建立劳动关系,同样一方不提供劳动,另一方也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支付报酬,劳动关系也就实际解除,肖亚梅自2012年4月18日起即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会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说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于2012年4月18日起即解除,所以应适用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常州市职工平均工资3636元计算肖亚梅的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裁决错误,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公司不予支付肖亚梅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164195.2元。

肖亚梅辩称,请求法庭维持仲裁裁决,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亚梅于2009年3月进入康华公司从事操作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康华公司未为肖亚梅办理工伤保险。双方约定肖亚梅的工资实行计件制,每月以现金方式发放部分生活费,其余至年终结算。2011年12月26日晚23时50分左右,肖亚梅在乘坐摩托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即被送往武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18日出院,该院出具了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由肖亚梅自理。2013年上半年肖亚梅的交通事故经法院调解,肖亚梅已获得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赔偿共计11万余元。2012年9月21日,肖亚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16日经鉴定为伤残九级,鉴定费280元由肖亚梅支付。2013年4月22日,肖亚梅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康华公司支付相应工伤待遇,并要求解除与康华公司的劳动关系。

原审另查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武进区计发职工因工致残有关待遇标准的月基数为3636元;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武进区计发职工因工致残有关待遇标准的月基数为4146元;常州市最新公布的全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5.5岁。

原审诉讼中,康华公司对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及对仲裁裁决确定的工伤待遇项目以及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于2012年4月28日解除,适用3636元/月的标准;同时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以及计算月数有异议,认为应按3636元/月的标准计算12个月。

原审诉讼中,肖亚梅要求延长举证时间,继续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建休的时间。法院指定给予15个工作日的举证时间,但在该期间内,肖亚梅未能举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规定,在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形下,职工遭受工伤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相应费用。本案中,肖亚梅所受之伤已经法定程序被认定为工伤,康华公司未为肖亚梅办理工伤保险,故康华公司应当向肖亚梅承担工伤待遇。又因肖亚梅系遭受交通事故而构成工伤,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肖亚梅已获得了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赔偿,根据现行规则,肖亚梅不能就前述数项获得重复赔偿。

关于康华公司认为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适用3636元/月的标准的意见,根据双方陈述,在肖亚梅申请仲裁前,双方未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后在申请仲裁时肖亚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要求,故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应为2013年4月22日。故前述两项损失应适用4146元/月的标准。

鉴于双方对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及对仲裁裁决确定的工伤待遇项目、计算方式无异议,法院结合肖亚梅的年龄、收入状况、伤残等级等核定肖亚梅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与仲裁裁决的金额一致,且并不超过其依法可主张的权利,故法院予以照准。

本案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肖亚梅与康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22日解除。二、康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肖亚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3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52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752元、鉴定费280元,合计164195.2元。三、驳回康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肖亚梅要求康华公司承担其余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康华公司负担。

上诉人康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确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时间错误。双方劳动关系实际于2012年4月18日起解除,应适用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常州市职工平均工资3636元计算被上诉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6日晚因交通事故受伤,当即被送往武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1月18日出院,出院时该院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被上诉人应于出院三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即2012年4月18日回上诉人处上班,而实际上被上诉人自受伤后没再去上班。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只要没有办理劳动关系的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就一直存在。按照这个逻辑,一名员工哪怕在某个单位只上了一天班,只要没有书面的解除手续,该名员工与该单位的劳动关系就一直存续。上诉人认为这种观点站不住脚,也是极其荒谬的。劳动关系的解除和劳动关系的建立一样,不一定非局限于书面形式,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只要一方实际提供劳动,另一方支付报酬,就建立劳动关系,不是只有办理了入职手续,双方才建立劳动关系。同样,一方不提供劳动,另一方也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支付报酬,劳动关系也就实际解除,不是只有一纸形式双方的劳动关系才解除。被上诉人自2012年4月18日起即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于2012年4月18日起即解除。所以应适用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常州市职工平均工资3636元计算被上诉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肖亚梅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在仲裁过程中确认的。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在工伤停工留薪期期满后未到上诉人处上班,但并不意味着双方的劳动关系自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期满的次日即自动解除,因为劳动关系的解除应以明示、积极作为的方式向对方作出,而不能以不作为或默示的方式作出。另外,在被上诉人未到其处上班的情况下,上诉人亦可依法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作出处理,但上诉人怠于履行相应义务或作出相应行为,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在申请劳动仲裁所作出的明确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并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所确定的计算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康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洋

审判员卢文忠

代理审判员刘岳庆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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