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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振德、蒋李氏、孙春艳、蒋泂泂、沙鑫、蒋金涵诉丰县凤城镇建设管理服务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015-09-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95


蒋振德、蒋李氏、孙春艳、蒋泂泂、沙鑫、蒋金涵诉丰县凤城镇建设管理服务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终字第20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振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李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春艳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泂泂

  上诉人(原审原告)沙鑫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金涵

  法定代理人孙春艳

  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永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县凤城镇建设管理服务所。

  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玲,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振德、蒋李氏、孙春艳、蒋泂泂、沙鑫、蒋金涵诉上诉人丰县凤城镇建设管理服务所(以下简称丰县凤城建管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振德、蒋李氏、孙春艳、蒋泂泂、沙鑫、蒋金涵的委托代理人蒋永民,上诉人丰县凤城建管所的法定代表人张传军、委托代理人李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振德等原审诉称:蒋永军系丰县凤城建管所建设监察员,2009年6月12日,蒋永军下班回家途中遭遇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3月17日,近亲属蒋振德等六人申请认定工伤,2012年10月29日,蒋永军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蒋振德等与丰县凤城建管所对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未能达成一致,遂向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丰县凤城建管所给付丧葬补助金2299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医疗费110000元,合计624293元,自2009年7月起支付蒋泂泂、沙鑫、蒋金涵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1000元,付至满18周岁时止。2013年7月19日,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人仲案字(2013)第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丰县凤城建管所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金869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15620元;被申请人丰县凤城建管所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每人每月285元的标准自2009年7月其按月分别支付申请人蒋金涵、蒋泂泂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蒋振德等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丰县凤城建管所支付蒋振德等丧葬补助金2299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医疗费110000元,并支付蒋李氏、蒋泂泂、沙鑫、蒋金涵每人每月10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诉讼费用由丰县凤城建管所负担。

  丰县凤城建管所原审辩称:蒋振德等六人的近亲属蒋永军系因交通事故死亡,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已得到赔偿,其再要求答辩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重复赔偿,不应得到支持,请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自2009年3月起,蒋永军至丰县凤城建管所担任临时建设监察员,每月工资950元。2009年6月12日晚22时许,案外人张克彭驾驶的苏C×××××号轿车在丰城南环路与蒋永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蒋永军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张克彭驾车逃逸。因抢救蒋永军,蒋振德等共支出医疗费92805.29元。事故发生后,张克彭支付蒋振德等医疗费11000元。2009年7月6日,蒋振德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诉至原审法院。2009年9月17日,该院作出(2009)丰民一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蒋振德等六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900元;张克彭赔偿蒋振德等六人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等合计387520.29元;驳回蒋振德等六人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沙鑫的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将赔偿义务履行完毕。张克彭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诉至原审法院,经该院主持调解,蒋振德等六人与张克彭就民事赔偿部分于2009年10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张克彭支付蒋振德等六人方(2009)丰民一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各项赔偿180000元(不包括已付的11000元医疗费),双方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全部赔偿终结,该院对上述调解协议依法予以确认。

  2012年10月29日,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丰人社伤认字(2012)第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蒋永军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在蒋永军担任丰县凤城建管所建设监察员期间,丰县凤城建管所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办理工伤保险。蒋振德、蒋李氏系蒋永军父母亲,蒋振德系退休教师,月退休工资3000余元。蒋泂泂、蒋金涵系蒋永军子女,分别出生于1994年8月28日和2009年10月27日。沙鑫系沙际亮和邵明静之子,出生于2003年12月18日。2008年度丰县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449元∕月,2008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781元∕年。

  蒋振德等向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丰县凤城建管所给付丧葬补助金2299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医疗费110000元,合计624293元,自2009年7月起支付蒋泂泂、沙鑫、蒋金涵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1000元,付至满18周岁时止。2013年7月19日,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人仲案字(2013)第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丰县凤城建管所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金869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15620元;被申请人丰县凤城建管所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每人每月285元的标准自2009年7月其按月分别支付申请人蒋金涵、蒋泂泂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蒋振德等和丰县凤城建管所均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原审法院认为:蒋振德等六人的近亲属蒋永军与丰县凤城建管所自2009年3月起建立劳动关系,蒋永军作为劳动者在工作期间中受到伤害,已经被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蒋永军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并缴纳保险费是法定义务,并且应当在发生工伤事故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丰县凤城建管所未履行以上义务,故丰县凤城建管所应当承担蒋永军的工伤赔偿费用。《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据此,丰县凤城建管所应承担蒋永军工伤医疗费的赔偿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故,工伤死亡人员蒋永军近亲属已获得的因第三人张克彭侵权赔偿的医疗费、丧葬费应予以扣除。《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根据以上规定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蒋振德等六人与丰县凤城建管所双方的请求,丰县凤城建管所应当支付给蒋振德等六人以下各项费用:1、医疗费:计38453元{(92805.29-10000-11000)-[(92805.29-10000-11000)×180000÷387520.29]};2、丧葬补助金:涉案工伤伤亡事故发生在2009年度,其上一年度应为2008年度,2008年度丰县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449元∕月,故工伤死亡人员蒋永军丧葬补助金应为8694元(6×1449);同时鉴于蒋永军近亲属已因第三人侵权获得死亡赔偿金6357元(13687×180000÷387520.29),故丰县凤城建管所应再赔偿丧葬补助金2337元(8694-6357);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蒋振德等要求丰县凤城建管所按2011年度标准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伤伤亡事故发生在2009年度,其上一年度应为2008年度,故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2008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315620元(20×15781);4、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伤死亡人蒋永军生前月平均工资950元,蒋泂泂、蒋金涵系蒋永军子女,蒋李氏系蒋永军母亲,生活来源主要靠蒋永军提供,故丰县凤城建管所应以每人每月285元为标准,自2009年7月起按月分别支付蒋泂泂、蒋金涵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自2009年7月起按月支付蒋李氏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其死亡时止。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沙鑫与工伤死亡人员蒋永军无利害关系,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故其要求丰县凤城建管所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蒋振德等六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丰县凤城建管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蒋振德、蒋李氏、孙春艳、蒋泂泂、蒋金涵医疗费3845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15620元、丧葬补助金2337元,合计356410元。二、丰县凤城建管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每月285元为标准,自2009年7月起按月支付蒋李氏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其死亡时止。三、丰县凤城建管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每人每月285元为标准,自2009年7月起按月分别支付蒋泂泂、蒋金涵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四、驳回蒋振德、蒋李氏、孙春艳、蒋泂泂、蒋金涵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沙鑫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蒋振德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抚恤金计算标准有误,根据蒋永军的工资单,2009年3月-5月,每个月的工资标准应当是三千多元,同时应按国家标准按年上调。2、沙鑫是蒋永军和邵玉梅的孩子,有结婚证,后来离异,沙鑫跟邵玉梅的大姐生活,随姨夫姓,户籍在姨夫户籍内。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的标准按照2008年计算是错误的,2012年被认定为工伤应当按照2011年标准计算。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丰县凤城建管所答辩称:1、蒋永军的生前工资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及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月平均工资950元,而不是上诉人陈述的数额。2、沙鑫和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沙鑫是死者蒋永军的儿子。3、原审法院按照2008年工伤赔偿标准计算工伤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有法律依据,因为蒋永军事故发生在2009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以工伤事故发生上年度工资标准计算工伤补偿数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蒋振德等人诉请。

  上诉人丰县凤城建管所上诉称:蒋振德等作为蒋永军的近亲属,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已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我们认为不应支持。

  上诉人蒋振德等答辩称:丰县凤城建管所所述不是事实。交通事故肇事者个人赔偿了18万元,保险公司商业险没有理赔。丰县凤城建管所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蒋振德等作为蒋永军的近亲属,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已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应否支持。2、蒋振德等主张丰县凤城建管所向沙鑫支付抚恤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标准如何认定。4、涉案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是否应当执行2011年标准。

  本院认为:一、关于蒋振德等作为蒋永军的近亲属,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已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故,工伤死亡人员蒋永军近亲属已获得的因第三人张克彭侵权赔偿的医疗费、丧葬费应予以扣除,其他费用仍可向用人单位主张。

  二、关于蒋振德等主张丰县凤城建管所向沙鑫支付抚恤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沙鑫与工伤死亡人员蒋永军无利害关系,并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而且蒋振德等也没有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其要求丰县凤城建管所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标准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同时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根据工资发放表,工亡人员蒋永军生前2009年3月、4月、5月基本工资仅为800元,一审法院按照950元月最低工资标准(该标准系从2012年6月1日起调)计算蒋永军月平均工资,在丰县凤城建管所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再予以调整。

  同时,上述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增长幅度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于每年7月1日调整”。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丰县凤城镇建管所以每月285元的固定数额为标准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确有不当,应予按年调整。

  四、关于涉案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是否应当执行2011年标准的问题。本案中蒋永军的死亡时间是2009年6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死亡当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死亡的次月起支付,且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故一审法院按照2008年的标准判决丰县凤城镇建管所给付蒋振德等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蒋振德等要求按照2011年的标准给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上诉人蒋振德等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上诉理由部分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的其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一、丰县凤城镇建设管理服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蒋振德、蒋李氏、孙春艳、蒋泂泂、蒋金涵医疗费3845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15620元、丧葬补助金2337元,合计356410元。四、驳回蒋振德、蒋李氏、孙春艳、蒋泂泂、蒋金涵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沙鑫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丰县凤城镇建设管理服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月支付蒋李氏供养亲属抚恤金(自2009年7月起按每月950元的30%元计算,至其死亡时止,计发基数根据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7月1日公布的数据随之调整)”;

  三、变更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丰县凤城镇建设管理服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月分别支付蒋泂泂、蒋金涵供养亲属抚恤金(自2009年7月起按每人每月950元的30%元计算,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计发基数根据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7月1日公布的数据随之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丰县凤城镇建设管理服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蕾

代理审判员 孟 娟

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许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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