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庆与上海洁启清洁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金庆与上海洁启清洁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洁启清洁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有军。
上诉人金庆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庆,被上诉人上海洁启清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启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洁启设备公司与庄某某签订厂房装修合同,约定乙方(庄某某)负责给甲方(洁启设备公司)的厂房及办公室进行装修,装修费用及明细见附件,装修时间为2013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5日。同月21日,洁启设备公司与庄某某签订预算单,约定包括材料、人工、安装等费用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500元。2013年4月28日,金庆经张某某介绍,至洁启设备公司从事铺地砖等装潢工作。2013年5月26日,庄某某向金庆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老金15个人工。2013年7月15日,洁启设备公司与庄某某签订第二份厂房装修合同,约定工期推迟到2013年7月21日,如到期未完工的,甲方有权不再支付给乙方余下的装修费用即17,500元。2014年3月25日,金庆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洁启设备公司支付其2013年4月18日至同年6月25日间工资3,225元。2014年4月9日,洁启设备公司向金庆出具“调解书”一份,载明金庆同意到劳动部门将洁启设备公司的案子撤掉,当洁启设备公司自收到撤案通知书之日起叁天内支付庄某某的装修款。2014年6月16日,庄某某向洁启设备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洁启设备公司2013年5月份的装修款12,500元,至此洁启设备公司所欠庄某某的装修款已全部结清。2014年5月23日,该会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849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不支持金庆的请求事项。金庆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洁启设备公司支付金庆2013年4月18日至同年6月25日间工资3,225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庄某某、张某某的身份证显示。
金庆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洁启设备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
1、仲裁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洁启设备公司对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
2、欠条,旨在证明金庆为洁启设备公司提供劳动,洁启设备公司韦有军安排金庆具体工作。洁启设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欠条由庄某某出具给金庆,庄某某欠付金庆工资,与洁启设备公司没有关系。
3、证人张某某、郭某某的书面证明,旨在证明张某某介绍金庆至洁启设备公司从事装潢工作,没有支付金庆工资。洁启设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4、调解书,旨在证明洁启设备公司没有支付工资。洁启设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已于6月份将装潢款全部付给庄某某。
5、历史业务查询,旨在证明金庆无法找到庄某某。洁启设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据了解金庆近期还与庄某某电话联系,金庆能找到庄某某。
洁启设备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金庆发表了质证意见:
1、厂房装修合同两份、预算单一份,旨在证明洁启设备公司与庄某某签订装修合同,将公司厂房的装潢工程承包给庄某某,洁启设备公司与庄某某结算装潢款。金庆对证据中庄某某的签名表示不清楚,对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金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
2、收条,旨在证明洁启设备公司将装潢款全部结算给庄某某。金庆对庄某某的签字表示不清楚,金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
经原审法院组织质证,洁启设备公司对金庆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定。金庆对洁启设备公司提供证据1、2中庄某某的签名表示不清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结合金庆提供的欠条、调解书及历史业务查询,反映金庆一直在向庄某某追讨工资的事实,原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或其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洁启设备公司与案外人庄某某签订厂房装修合同,由庄某某承包洁启设备公司厂房及办公室的装潢工程,洁启设备公司与庄某某结算包括装潢的人工费在内的装修款。为此,庄某某的同村人张某某介绍金庆至庄某某承包的装潢工地工作,张某某与金庆约定每天工资150元,庄某某为金庆出具了欠付工资的欠条。洁启设备公司与庄某某结清了全部装修款。由此表明,庄某某承包洁启设备公司的厂房及办公室装潢工程,庄某某经张某某介绍,雇佣金庆至其承包的装潢工地工作,金庆为庄某某提供劳动,庄某某应按约支付金庆劳动报酬,因此,金庆与庄某某形成雇佣关系,金庆与洁启设备公司间不存在一方提供劳动,一方支付工资的劳动关系,故金庆要求洁启设备公司支付2013年4月18日至同年6月25日间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庆要求上海洁启清洁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资3225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金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金庆上诉称,2013年4月28日金庆经张某某介绍至洁启设备公司从事铺地砖的装潢工作,张某某与金庆约定每天工资150元,由洁启设备公司安排金庆工作,进行管理,金庆与洁启设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洁启设备公司未支付金庆2013年4月28日至同年6月25日期间工资,洁启设备公司应当支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洁启设备公司支付金庆2013年4月18日至同年6月25日间工资3,225元。
被上诉人洁启设备公司辩称,洁启设备公司与庄某某签订装修合同,将公司厂房的装潢业务承包给庄某某,由庄某某组织人员施工,洁启设备公司已将装潢款全部付给庄某某。施工期间,洁启设备公司有权要求庄某某及施工人员按照约定施工,并不表明洁启设备公司对金庆实施劳动关系中的用工管理,金庆与洁启设备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金庆要求洁启设备公司支付其2013年4月18日至同年6月25日期间工资,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13年4月18日至同年6月25日期间金庆是为洁启设备公司提供劳动,还是为案外人庄某某提供劳动。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洁启设备公司与案外人庄某某签订厂房装修合同,由庄某某承包洁启设备公司厂房及办公室的装潢工程,洁启设备公司与庄某某结算包括装潢人工费在内的装修款。为此,庄某某的同村人张某某介绍金庆至庄某某承包的装潢工地工作,张某某与金庆约定每天工资150元,庄某某为金庆出具了欠付工资的欠条。2014年6月16日,庄某某向洁启设备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洁启设备公司2013年5月份的装修款12,500元,至此洁启设备公司所欠庄某某的装修款已全部结清。2014年4月9日洁启设备公司向金庆出具的调解书,亦载明金庆同意到劳动部门将洁启设备公司的案子撤掉,洁启设备公司自收到撤案通知书之日起叁天内支付庄某某的装修款,而并未承诺向金庆支付工资,进一步证明庄某某承包洁启设备公司的厂房及办公室装潢工程,金庆与庄某某形成雇佣关系,金庆是为案外人庄某某提供劳动,金庆应当向案外人庄某某主张2013年4月18日至同年6月25日期间工资。至于金庆主张施工期间洁启设备公司对其进行管理,金庆与洁启设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洁启设备公司作为业主方,有权要求庄某某及施工人员按照约定施工,并不表明洁启设备公司对金庆实施劳动关系中的用工管理,金庆与洁启设备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金庆要求洁启设备公司支付其2013年4月18日至同年6月25日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金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 俊
代理审判员 叶旭初
代理审判员 谢亚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于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劳动纠纷的追诉期是三年,我国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1、律师的收费标准各地,每个人等不太一样,提供法律咨询一般收费200-2000元不等。 2、律师收费的方式及收取多少律师费用都是由律师与委托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协商确定的。具体某
1、律师的收费标准各地,每个人等不太一样,提供法律咨询一般收费200-2000元不等。 2、律师收费的方式及收取多少律师费用都是由律师与委托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协商确定的。具体某
1、律师的收费标准各地,每个人等不太一样,提供法律咨询一般收费200-2000元不等。 2、律师收费的方式及收取多少律师费用都是由律师与委托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协商确定的。具体某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