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晓轩与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东直门分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康晓轩与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东直门分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3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晓轩。
委托代理人李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东直门分公司。
负责人张均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德立,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晓轩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2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康晓轩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9年4月7日到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公司东直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八方达公司)工作,开始参加培训,培训期间八方达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支付工资。同时,我于2009年8月至2013年3月在八方达公司工作期间,存在超负荷劳动,八方达公司未支付过加班工资。现不服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八方达公司支付:1、2009年4月7日至8月11日期间工资及双倍工资差额64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600元;2、2009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每天延时加班工资50000元;3、诉讼费用由八方达公司承担。
八方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康晓轩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9年8月12日,康晓轩要求我公司支付2009年8月12日之前的工资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我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康晓轩不存在加班。综上,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仲裁结果,不同意康晓轩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需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意为前提,公交司机作为特殊岗位,需要具备特殊能力的劳动者方能胜任。康晓轩主张其自2009年4月7日到八方达公司工作,并向法院提交了未婚证明、无工作证明、北京公交车驾驶员招工登记表、培训协议、准考证及日记用以证明。但上述证据仅证明了康晓轩与八方达公司双方有了建立劳动关系的意向,并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且八方达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康晓轩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故康晓轩要求八方达公司支付2009年4月7日至8月11日期间工资、双倍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康晓轩为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向法院出示了2010年6月6日及2010年11月12日的行车路单2份、模拟路单、八方达公司相关制度、电话录音、案外人王×、赵×证人证言的公证书、工资条、日记记录等证据。但康晓轩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明确确定具体的工作时间及加班时间。同时八方达公司已经由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且根据八方达公司提供的工资统计表及部分考勤记录,八方达公司已经向康晓轩支付过加班工资。综上,康晓轩要求八方达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判决:驳回康晓轩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康晓轩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自2009年4月7日至8月11日接受八方达公司的岗前培训,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八方达公司应支付该期间的双倍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我自2009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每个工作日均存在延时加班。我在2011年6月18日之前每工作4天休息2天,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1年6月19日之后每工作6天休息2天,执行标准工时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八方达公司支付:1、2009年4月7日至8月11日接受岗前培训双倍工资64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00元;2、2009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工作日每天延时加班及2011年6月19日至2013年3月期间每月加班劳动报酬50000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八方达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康晓轩与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德胜门外分公司(以下简称八方达德外分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注明康晓轩的工作起始时间为2009年8月12日,并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康晓轩的工作岗位为汽车驾驶员,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后,八方达德外分公司被撤消,部分线路和运营车辆被划转给八方达公司,康晓轩继续向八方达公司提供劳动。2010年3月1日,康晓轩与八方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注明康晓轩的工作起始时间为2009年8月12日,并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康晓轩的工作岗位为司机,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2013年3月8日,康晓轩以其母亲生病为由,向八方达公司提出辞职。同日,八方达公司向康晓轩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诉讼中,关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八方达公司主张根据劳动合同书,双方自2009年8月1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康晓轩主张其自2009年4月7日至8月11日期间接受八方达公司的岗前培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9年4月7日,并为此提交未婚证明、无工作证明、北京公交车驾驶员招工登记表、准考证、培训协议及日记加以证明。其中,培训协议的甲方为北京公交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乙方为康晓轩,约定培训时间为2009年4月7日至8月8日。八方达公司不认可康晓轩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并称公交行业属于特殊行业,只有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资格的人才能作为公交司机与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康晓轩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向,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应以劳动合同为准。
关于加班问题,康晓轩主张其在2011年6月18日之前每工作4天休息2天,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1年6月19日之后每工作6天休息2天,执行标准工时制;且工作时间每天都存在延时加班。为证明加班事实,康晓轩提交2010年6月6日及2010年11月12日的行车路单2份、案外人王×及赵×平的证人证言的公证书、模拟路单、电话录音、日记记录、工资条、八方达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等证据。八方达公司对康晓轩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行车路单系因当日车辆故障才由康晓轩掌握,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康晓轩主张的加班事实;王慧荣及赵丽平并非其公司员工,亦不能准确说明加班时间,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模拟路单、电话录音、日记记录、工资条不予认可;对康晓轩提交的八方达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八方达公司主张康晓轩在职期间一直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为此提交北京市大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09年3月、2010年3月、2011年3月、2012年3月、2013年3月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书,上述行政许可决定书均载明批准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康晓轩对上述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认可。八方达公司不认可康晓轩主张的加班事实,并主张其公司已根据内部规章制度足额支付了康晓轩加班工资,该公司为此提交《八方达公司工人岗位效益工资制实施办法》、康晓轩2011年至2013年公里统计表、工资统计表及部分考勤记录加以证明。康晓轩对《八方达公司工人岗位绩效工资制实施办法》不予认可,称未见过该办法;不认可公里统计表、工资统计表的证明目的;认可考勤记录的真实性。
另查,康晓轩曾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八方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及50%额外补偿金8000元、2009年8月12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50000元、2009年4月7日至2009年8月11日工资64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600元。东城区仲裁委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173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康晓轩全部申请请求。康晓轩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行政许可决定书、未婚证明、无工作证明、北京公交车驾驶员招工登记表、准考证、培训协议、日记记录、行车路单、公证书、模拟路单、电话录音、工资条、《八方达公司工人岗位效益工资制实施办法》、公里统计表、工资统计表、考勤记录、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康晓轩主张其自2009年4月7日至8月11日期间接受八方达公司的岗前培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9年4月7日,并为此提交未婚证明、无工作证明、北京公交车驾驶员招工登记表、准考证、培训协议及日记加以证明。其中,培训协议显示康晓轩自2009年4月7日至8月8日期间在北京公交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学习,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康晓轩关于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的主张。结合劳动合同明确载明康晓轩在八方达公司的工作起始时间为2009年8月12日的事实,本院对康晓轩关于其自2009年4月7日起与八方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康晓轩要求八方达公司支付2009年4月7日至8月11日接受岗前培训双倍工资64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6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康晓轩主张其在2011年6月18日之前每工作4天休息2天,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1年6月19日之后每工作6天休息2天,执行标准工时制。八方达公司对康晓轩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康晓轩在职期间一直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该公司为此提交行政许可决定书加以证明。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载明康晓轩任职的驾驶员岗位经批准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亦明确约定康晓轩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本院采信八方达公司的主张,认定康晓轩在八方达公司工作期间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因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公司已经行政机关批准对驾驶员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应依据康晓轩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工作时间是否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判断八方达公司应否支付康晓轩延时加班工资。康晓轩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天都存在延时加班,并为此提交行车路单、书面证人证言、模拟路单、电话录音等证据加以证明,但康晓轩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情形。另,根据八方达公司提交的公里统计表、考勤记录及工资统计表,八方达公司已向康晓轩支付过加班工资,在康晓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八方达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情形的情况下,康晓轩要求八方达公司支付2009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工作日每天延时加班及2011年6月19日至2013年3月期间每月加班劳动报酬50000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康晓轩上诉请求八方达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0000元,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康晓轩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
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余 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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