匡响才等诉广州市红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匡响才等诉广州市红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7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匡响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红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炳权。
委托代理人:梁兴,广东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景盛,广东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礼论。
原审第三人:李煜友(曾用名李文辉)。
上诉人匡响才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红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王礼论、李煜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0日,被上诉人与李煜友(以李文辉名义)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被上诉人将D6栋装修工程交由李煜友承包,其中第二条工作期限第1点约定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第四条承包方式第5点约定,李煜友按被上诉人要求办理自有人员平安卡及花名册、出入证等一切上岗证件并支付相关费用;第十一条双方责任第(一)甲方责任的第4点约定,被上诉人委派莫其泳为项目管理代表,第(二)乙方责任的第8点约定李煜友委派李文辉为现场管理代表。2012年8月23日,李煜友(以李文辉名义)与王礼论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李煜友将D6栋扇灰乳胶漆工程交由王礼论承包,其中第二条工作期限第1点约定公共部分及室内为2012年9月25日为竣工期。
2012年9月4日上诉人由王礼论招用,进入D6栋工地,负责扇灰工作,由王礼论对其进行管理,工资由王礼论支付,2012年9月21日下午在工地受伤,经诊断为右侧跟骨骨折。2012年10月22日,红叶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及王礼论扇灰班组为甲方,与上诉人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确认因2012年9月21日乙方在甲方所属的岭南新世界工地不慎摔伤,甲方已支付乙方在广州市正骨医院前期的医疗费用,并协商约定除乙方在广州市正骨医院前期的治疗费用外,甲方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49000元人民币作为整事件的完善处理补偿,该款包含乙方脚伤的后续所有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乙方接受甲方的款项之后不再追究甲方的所有相关责任,以后乙方所有因此次工伤引发的责任和费用一概与甲方无关。协议签订后,李煜友已按约定向上诉人支付49000元。
上诉人于2013年5月20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该局通知需补充提交劳动合同文书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2013年8月1日,上诉人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9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支付医药费及车费共计4000元。仲裁委于同日作出穗越劳人仲不字(2013)第4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诉人无劳动关系证明为由,对其申请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提交工作证及证人匡凤义、王江辉证言予以证明,工作证上记载单位为“红叶公司”,职别为“木工”,并盖有“广州市红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岭南新世界工程项目部”字样公章;证人均称上诉人于2012年9月21日下午在D6栋首层因脚手架倒塌摔伤。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工作证及证人证言为证。根据被上诉人与李煜友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D6栋工地的施工人员均需办理出入证等上岗证件,上诉人提交的工作证上虽盖有被上诉人公司字样的工程项目部公章,但该证件是用于施工人员进出工地,对施工环境进行管理所用,不能单独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证人证言仅反映上诉人于2012年9月21日下午在D6栋工地受伤的事实,没有直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上诉人将D6栋装修工程分包由李煜友负责,李煜友又将其承包的大楼装修工程的其中扇灰工作分包由王礼论负责。上诉人由王礼论雇用到D6栋工地从事扇灰工作,工作期间均由王礼论安排其工作并发放工资,可见直接对上诉人进行管理的是王礼论而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直接对上诉人进行劳动管理,也没有向上诉人发放劳动报酬,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上诉人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判后,匡响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9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的理由:一、原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并且没有证据佐证。1、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将承包的装修业务非法分包一事。被上诉人将D6栋装修工程交由李煜友承包。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本案中,李煜友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条件。因此,被上诉人将D6栋装修工程交由李煜友承包的行为,是非法分包行为。2、原法院认定上诉人由王礼论招用和管理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招用和管理。根据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李煜友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被上诉人委派莫其泳为项目管理代表,李文辉为现场管理代表,由此可知,李煜友的实际身份为被上诉人安排的现场管理人员。李煜友明知王礼论不是合格用工主体,不具有施工资质,而与其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实质是委托王礼论为被上诉人招用劳动者入职工作。故2012年9月4日上诉人入职工作后,其用工主体应为被上诉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4月25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承包单位,其将业务非法分包,劳动者在从事被上诉人的承包业务范围工作受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王礼论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李煜友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王礼论、李煜友对原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一、二审均承认是由王礼论招用、安排工作以及支付劳动报酬,故上诉人认为由被上诉人招用,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也未对上诉人进行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管理与被管理的法律特征。上诉人提交的工作证仅显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公司的名义进出工地,属于被上诉人对其承包项目的工地的管理形式,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李煜友,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及侵权责任等相关的法律调整。上诉人据此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匡响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晓航
审 判 员 王 敏
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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