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精图制版印务有限公司与曾凤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昆山市精图制版印务有限公司与曾凤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20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精图制版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学敏、王风云,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凤鸣。
委托代理人李彤,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市精图制版印务有限公司(简称精图公司)与被上诉人曾凤鸣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巴民初字第0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精图公司、曾凤鸣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9月15日,曾凤鸣在精图公司工作期间受伤。2011年9月16日被送至昆山市中医医院救治,施行左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2011年9月29日出院,住院15天。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2月23日期间,曾凤鸣回到精图公司处工作。2012年10月11日再次进入昆山市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施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至2012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5天。前后为治疗两次住院总计20天,共计花费医药费8630.03元。2012年3月20日,曾凤鸣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与精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5月15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昆劳人仲案字[2012]第05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7月27日,精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18日,原审法院出具(2012)昆巴民初字第0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精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精图公司与曾凤鸣存在劳动关系。至上诉期间届满,精图公司未提起上诉。2013年4月7日,曾凤鸣所受伤害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9月14日,曾凤鸣所受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2013年11月21日,曾凤鸣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精图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224.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12元;2、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4532元,报销医药费8619.39元,护理费190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30元。2014年1月10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00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精图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曾凤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4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830元,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1月2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1917.24元,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2月23日期间的工资892.24元,医药费8619.39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92元,鉴定费23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37063.87元。二、驳回曾凤鸣的其他申诉请求。精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诸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昆山市中医医院因治疗为曾凤鸣出具医事证明书的情况如下:1、2011年9月29日,建议休息叁周;2、2011年10月22日,建议休息叁周;3、2011年11月13日,建议休息壹月;4、2011年12月13日,建议休俩周;5、2011年12月28日,建议休息壹个月;6、2012年10月15日,建议休息壹个半月。
原审法院再查明,关于曾凤鸣2012年2月的出勤情况,精图公司方主张按照实际考勤情况计算,并提交了考勤卡一份,根据考勤卡,曾凤鸣2012年2月上班出勤情况为:2012年2月9日至2月17日上班时间均约为8:00至21:00(每天均为13小时,其中2月11日为周六、2月12日为周日);2012年2月18日(周六)上班时间约为8:00至22:00(共计14小时);2012年2月19日(周日)早上未刷卡,下班时间约为22:00;2月20日至2月21日上班时间均约为8:00至17:30(共计9.5小时);2012年2月22日的上班时间约为8:00至22:00(共计14小时),2012年2月23日上班时间约为8:00,下班未刷卡。曾凤鸣对精图公司提交的考勤卡予以认可。对2012年2月23日的出勤情况,曾凤鸣自述系早上8点上班至9点。
原审法院最后查明,苏州地区2012年5月30日前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140元/月(按照平均每月上班21.75天计算日工资为52.41元);最近一次公布的苏州地区社会平均工资为4802元/月。曾凤鸣主张其月工资为2700元/月,精图公司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原审审理中,曾凤鸣自述确认于2013年1月1日解除与精图公司的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由精图公司提交的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008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012)昆巴民初字第02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邮政公司的说明一份、考勤卡一份、曾凤鸣提交的(2012)昆巴民初字第02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工伤认定书一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一份、出院记录二份、医药费票据六份、医事证明书六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鉴定费票据四份、车票若干、通知一份、生效证明一份及原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原告精图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驳回要求精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224.4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8812元的仲裁请求;2、驳回要求精图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差额14532元、医药费8619.39元、护理费190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30元的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的,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各项待遇。
关于停工留薪期,该案曾凤鸣自2011年9月15日在精图公司处受到工伤至2013年1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期间,连续的医事证明书证明曾凤鸣第一次住院治疗后应当休息至2012年1月27日,第二次应当自住院治疗之日即2012年10月15日休息至2012年11月30日,上述两段期间均应计为曾凤鸣的停工留薪期。该案曾凤鸣主张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即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1月27日的期间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曾凤鸣月平均工资,因曾凤鸣主张为2700元/月,精图公司并未表示异议,也未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对曾凤鸣的各项主张认定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曾凤鸣主张23247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七条规定“构成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及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之规定,本案中,曾凤鸣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经核算,曾凤鸣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47元依法属于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曾凤鸣主张2583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七条、参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构成工伤九级的,且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享受依法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40-50周岁构成九级伤残的,应当发给六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曾凤鸣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年龄为44.19岁,按照4802元的标准核算,曾凤鸣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830元依法属于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曾凤鸣主张65436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构成工伤九级的,且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法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该案中,苏州地区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预期寿命81.56岁与曾凤鸣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年龄44.19岁之差为37.37,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年龄之差为38,按照4802元的标准进行核算,曾凤鸣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436元依法属于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4、曾凤鸣主张要求精图公司支付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2月23日期间的工资892.24元,应当根据出勤情况按照平均工资标准按实结算。关于出勤情况,根据精图公司提交的考勤卡,即曾凤鸣实际出勤为:2012年2月9日至2月17日上班时间均约为8:00至21:00(每天均为13小时,其中2月11日为周六、2月12日为周日);2012年2月18日(周六)上班时间约为8:00至22:00(共计14小时);2012年2月19日(周日)早上未刷卡,下班时间约为22:00;2月20日至2月21日上班时间均约为8:00至17:30(共计9.5小时);2012年2月22日的上班时间约为8:00至22:00(共计14小时),2012年2月23日上班时间约为8:00,下班未刷卡,曾凤鸣自述系早上8点上班至9点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工资标准,曾凤鸣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故每小时工资标准为15.52元(2700/21.75/8)。2012年2月20日精图公司出具上述通知后的工资调整为45元/天,低于苏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且另算加班费的方式违反法律规定,故2012年2月20日以后仍按照15.52元的日工资标准依法进行核算。经核算,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2月23日期间,曾凤鸣主张工资892.24元依法属于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5、停工留薪期工资,曾凤鸣主张11917.24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伤在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及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之规定,该案中,曾凤鸣的停工留薪期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1月27日(共计4个月又13天),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故经核算,曾凤鸣主张11917.24元依法属于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6、医药费,曾凤鸣主张为8619.39元。因曾凤鸣属于工伤,根据曾凤鸣提交的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明细、出院记录,曾凤鸣为治疗而花费的医药费损失总计为8630.03元,故曾凤鸣主张精图公司支付医疗费8619.39元依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7、护理费,曾凤鸣主张800元。根据曾凤鸣住院20天的事实,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经核算,曾凤鸣主张依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曾凤鸣主张92元。根据曾凤鸣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考虑到曾凤鸣就医的实际情形,曾凤鸣该项主张依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曾凤鸣主张230元,根据曾凤鸣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总计为230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精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凤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8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436元,总计114513元。二、精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凤鸣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2月23日期间的工资892.24元。三、精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凤鸣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1月27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917.24元。四、精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凤鸣医药费8619.39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92元、鉴定费230元,总计9741.3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精图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精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曾凤鸣于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2月23日在精图公司工作过,在2011年9月15日曾凤鸣受伤害时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原审期间,精图公司已经向原审法院递交了撤销工伤认定书的行政起诉状,原审法院主观推定工伤认定书已经生效,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判令精图公司不支付曾凤鸣工伤保险待遇款项,诉讼费由精图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曾凤鸣答辩称: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曾凤鸣所受伤害是否是工伤,均由仲裁委、法院的相关判决予以认定。原审法院据此依法做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精图公司就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3]第019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确认之诉。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昆行初字第003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精图公司的起诉。精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苏中行终字第0015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精图公司与曾凤鸣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由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做出(2012)昆巴民初字第0287号民事判决,确认精图公司与曾凤鸣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精图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予采信。精图公司就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予以立案,而本案的原审判决书于2014年3月29日已送达给精图公司并予以签收,且精图公司就工伤认定提起的行政确认之诉已经被昆山市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并经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由上,曾凤鸣所受事故伤害已被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精图公司未为曾凤鸣缴纳社会保险,曾凤鸣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精图公司承担。在精图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曾凤鸣月工资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曾凤鸣的陈述确定其月工资为2700元并据此计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精图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市精图制版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施伟
审判员徐辉
代理审判员王小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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