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溪庄原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与洪桂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兰溪庄原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与洪桂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金民终字第9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溪庄原玻璃纤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小东,
委托代理人陈根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桂金。
委托代理人金晓英。
上诉人兰溪庄原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洪桂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4)金兰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兰溪庄原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告对仲裁认定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对兰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兰溪庄原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支付洪桂金未报销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计八万九千三百二十四元三角有异议,原告认为部分计算标准错误,且部分不合理。二、虽然被告2013年11月27日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是最终鉴定,但原告认为为了体现公平、公正,申请法院对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以便作出公正的判决。三、仲裁裁决书只确定一个总数,未列明各赔偿项标准及计算方法,原告无法判断裁决书各项目的计算是否合法有据。综上,原告认为兰溪市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部分计算错误,部分不合理,且过于笼统,无法判决确定是否合法有据。原告对裁决不服,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纠正兰溪市仲裁委员会不合理裁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洪桂金辩称,仲裁委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证据是符合法律规定,裁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13日被告到原告处上班,从事整经工工作,工资按件计酬,次月发放上月工资。2011年7月14日16时许,被告在原告整经车间整经机工作过程中,左臂被机器卷入导致左侧胸部受伤,原告即送被告到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的医疗费用已由原告支付,尚有2922.30元门诊医疗费用原告未支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在兰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出示的工资发放表,但被告不予认可,称该工资发放表系原告在仲裁前交给被告的,但认为被告月工资在2000元以上,原告则未提交被告在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表原件。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4月25日兰溪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2012]2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构成工伤。2013年6月21日,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因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2013年11月27日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因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为八级,该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原告拒绝支付被告相关的赔偿费用,被告遂向兰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3月27日兰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了兰劳仲案字[2014]第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未报销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89324.30元。原告不服,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了明确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上班过程中受伤,已经被确认为工伤,被告因工丧失劳动能力最终鉴定为八级,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因工伤造成的损失。原告对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浙劳鉴结字[2013]1247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申请法院对被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拒不提供被告的工资发放表原件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应支付被告门诊医疗费2922.3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交通费40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被告自认工资2000元/月符合兰溪市相同岗位的工资待遇,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被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有权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原审法院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八个月,原告应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护理费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丈夫及女儿在住院期间予以护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兰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8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兰溪庄原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桂金双方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兰溪庄原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洪桂金门诊医疗费2922.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8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人民币89582.30元;三、驳回原告兰溪庄原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兰溪庄原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审原告兰溪庄原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丧失劳动能力进行司法鉴定请求,置之不理有失司法公平。被上诉人洪桂金有二份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虽然2013年11月27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是最终鉴定,但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有可能存在某种关系而作出鉴定的可能,为体现公平、公正,上诉人再次要求对被上诉人的劳动能力进行司法鉴定,以便作出公平且符合客观实际的判决,使上诉人赔的心服口服。二、原判决赔偿部分计算错误,且缺乏相关依据。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应按2060元/月的60%,即1236元/月或被上诉人在仲裁提交的工资表1589元/月计算,而不应按想当然的2000元/月计算。2、停工留薪期工资,也应按1236元/月或1589元/月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不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而应按浙江省工伤待遇的一览表即浙政发(2003)52号规定,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计算,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日,按70%即21元/日,而不是一审判决的30元/日。综上,请求贵院撤销(2014)金兰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洪桂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证据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公正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浙劳鉴结字[2013]1247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有可能存在某种关系而作出鉴定的可能,但其并未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过程有所谓的某种关系的存在,也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公正、不客观。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是主观臆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拒不提供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表原件,系持有证据而不提供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自认工资2000元/月符合兰溪市相同岗位的工资待遇,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以该工资标准确定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并无不当。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伙食补助费的具体标准可以由统筹地的社保机构规定,在统筹地的社保机构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相关赔偿标准确定,没有违背公平合理原则,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兰溪庄原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耐萍
审判员陈旻尔
代理审判员周楚臣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代书记员 汤 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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