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凤岑与洛阳市旭升耐火材料厂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李凤岑与洛阳市旭升耐火材料厂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凤岑,曾用名用名李凤玲。
委托代理人:李松奎,河南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旭升耐火材料厂。
法宝代表人:何成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妙贞。
再审申请人李凤岑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市旭升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旭升材料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凤岑申请再审称:2010年1月3日李凤岑至旭升材料厂从事搬运石料的工作。2010年2月8日,李凤岑在工作中受伤,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一、二审认定申请人停工留薪期6个月是错误的,没有查明事实。实际误工从受伤到定残日是25个月无法工作,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之间在家保守治疗期间为176天。根据本案情况,停工留薪定位为24个比较公平的。虽然一、二审判决赔偿111840.37元,但仍然与实际赔偿金额相差很远,要求旭升材料厂承担增加赔偿的民事责任。具体数额如下:1、要求增加停工留薪期18个月的工资40726.26元(2262.57元/月×18个月);2、增加第一次出院后在家保守治疗17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5280元(176天×30元);3、增加保守治疗176天和出院后到定残日120天的护理费用25456(296天×86元)。以上共计71462元。
旭升材料厂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结果双方都同意,且2013年11月8日双方已经将赔偿款履行完毕,已经按工伤赔偿完毕,不能按民事赔偿再要求赔偿,请求依法驳回李凤岑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李凤岑于2010年1月3日在旭升材料厂从事搬运石料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旭升材料厂也未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2010年2月8日,李凤岑在工作时受伤,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于2010年3月8日出院,期间旭升材料厂指派王遂圈在医院陪护。李凤岑出院后又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并于2010年8月30日至2010年11月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一人。
李凤岑主张应当增加停工留薪期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停工留薪期间应当自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开始,至工伤职工伤残等级评定后结束。本案中因旭升材料厂未能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停工留薪的时间无法确定,结合李凤岑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及住院情况,一、二审法院酌定李凤岑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并无不当。李凤岑主张增加第一次住院及第二次住院之间在家保守治疗期间176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和相关的护理费用,及出院后到定残前一日均需要陪护的时间为四个月(120天)的护理费用,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李凤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凤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琪
审 判 员 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 卢 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柴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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