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张英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18


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张英劳动争议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中旭,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朗,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英。

  上诉人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郭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4日,原告张英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06年6月入职到被告公司工作,于2013年12月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补缴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并给付4年的失业保险金2304元。

  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辩称,社会保险补缴系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部门之间关于征收和缴纳的关系,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本案中关于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补缴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即使法院认为该案属于受案范围,原告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了法定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公司在2005年6月份之前属于村办集体企业性质,按照法律规定,村办集体企业不属于社会保险征缴范围,原告提出的补缴社保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6月6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于2010年7月1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12月2日被告公司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离职协议书,约定自2013年12月3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其他款项共计29126.75元,并约定被告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至2013年12月份。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为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缴纳事宜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其与依生生物公司的劳动争议进行仲裁,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4日为原告送达沈北劳人仲不字(2014)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

  另查明,被告公司于2005年9月22日办理养老保险单位开户手续,于2008年6月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开户手续,并为原告缴纳2008年6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被告单位于2009年5月、11月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54.76元(27.38元/月×2个月=54.76元),2010年1月至11月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374元(33.54元/月×10个月+38.6元/月=374元),2011年8月至11月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167.60元(41.90元/月×4个月=167.60元),2012年1月至11月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476.34元(41.90元/月×7个月+45.76元/月×4个月=476.34元),2013年1月至12月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573.96元(45.76元/月×6个月+49.9元/月×6个月=573.9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补缴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的主张,根据《》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费是法定应尽责任,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被告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未承担为员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责任,被告公司应为原告补缴2006年7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因被告未连续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金2304元的主张,根据沈劳社发(2008)18号《关于农民工合同制工人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文件规定,原告作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年,被告单位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告已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提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月生活补助的标准等同用人单位为其年缴纳失业保险费标准;补助金领取期限为连续工作每满1年且用人单位累计缴费满1年的,补助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进行参保登记后没有到单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核定缴费人数和缴费基数,造成个人缴费记录不连续,影响原告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无法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故应由被告予以给付。被告在2013年已经为原告累计缴费满1年,故2013年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应由原告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2009年至2012年失业保险金为1766.06元{27.38元/月×12个月+(33.54/月×10个月+38.6/月×2个月)+41.9/月×12个月+(41.9/月×7个月+45.76/月×5个月)=1766.06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张英补缴2006年7月至2008年5月期间应由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以沈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承担;二、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英2009年至2012年失业保险金1766.06元;如逾期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三、驳回原告张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超出法院受案范围审理本案;2、被上诉人的诉求已经超过法定时效;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提供过2009年7月以前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4、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仲裁请求和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给付失业保险金。

  被上诉人张英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职工个人失业保险缴费明细、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离职协议书等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依生生物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超出法院受案范围审理本案的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因被上诉人提出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和赔偿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系该法中社会保险项目,故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上诉人依生生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依生生物公司提出被上诉人的诉求已经超过法定时效的上诉主张。因被上诉人提出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系劳动者的保障性权利,维系劳动者的日常生活的基本需要。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有关时效的规定为宜,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26日提起劳动仲裁,被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未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申请期限。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依生生物公司提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事实不清的上诉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记载被上诉人于2006年6月6日在上诉人单位开始工作。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依生生物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仲裁请求和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给付失业保险金的上诉主张。本案在一审庭审的法庭辩论结束前,被上诉人将补缴失业保险费的诉讼主张变更为请求上诉人给付失业保险金。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银华

审 判 员  史军峰

代理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思宇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如何设立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包括哪些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