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永成与青岛东林毛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刘永成与青岛东林毛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鲁民申字第2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永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东林毛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景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玲,山东德衡(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妙妙,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永成因与被申请人青岛东林毛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永成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东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原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间,恶意未安排刘永成从事工作,这不属于刘永成的责任。原审中刘永成提供了东林公司未安排其从事具体工作的证据,东林公司应当按劳动合同发放固定工资,但该公司从2012年3月份起,单方以低于青岛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2、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遗漏了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6500元,所以应支付刘永成额外一个月的工资(即代通知金)6500元。
被申请人东林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永成混淆了原审判决中对其2012年3月工资和2012年4月至7月工资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刘永成自2012年4月起从原缝纫岗位调整到样品室工作,但刘永成却未到样品室工作,东林公司也向其支付了工资,只是工资标准低于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数额,刘永成要求仍按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按劳分配的基本原则。2、刘永成在劳动仲裁中和一审起诉时,并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6500元的请求,故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是正确的,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1、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问题,主要涉及刘永成2012年4月份至7月份的工资应按何标准发放。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3月东林公司因缝纫制品订单减少,经公司董事会决定自2012年4月起撤销缝纫车间,刘永成从原缝纫车间调至样品室工作,但刘永成未到新调整的工作岗位工作,其工作日每天仍到东林公司考勤,东林公司据此向其发放了低于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审庭审中刘永成也自认2012年4月至7月没有正常工作,故原审法院对刘永成要求按原工作岗位支付欠发的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查,刘永成在一审起诉的请求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500元,支付2012年3月至7月拖欠工资19778.47元及赔偿金19778.47元,支付年休假工资4482元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65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前置程序,刘永成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要求在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故原审法院不予审理,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
综上,刘永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永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爱军
审判员 邓卫国
审判员 毛国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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