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吉成与天津市帅超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申请案
倪吉成与天津市帅超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申请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津高民申字第12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倪吉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帅超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朝,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倪吉成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帅超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超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倪吉成申请再审称:公司的作息时间表规定,上午10时至10时10分、下午15时至15时10分为休息时间,因倪吉成的工作岗位是电工兼五金库库管员,不能休息,故主张每天20分钟的加班时间。原判决认定“倪吉成主张不存在该作息时间表中记载的上、下午休息时间一节,因倪吉成只提供了证人王彩国的证言,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倪吉成该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倪吉成的岗位就是最好的证据佐证。综上,倪吉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帅超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倪吉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倪吉成的加班时间。原判决依据倪吉成提供的作息时间表,已经认定其每天存在延时工作40分钟的加班事实,并支持了相应的加班费。现倪吉成提出每天还有20分钟应休息而未休息的时间,应认定为加班,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自述的岗位性质不足以证明存在上述加班事实,原判决对此未予支持是正确的,倪吉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倪吉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倪吉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宇
代理审判员 郭静波
代理审判员 方 哲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雪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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