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与张先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与张先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炳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先海。
委托代理人赵建龙,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先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苏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甘玉军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王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7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炳文,被上诉人张先海的委托代理人赵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8月30日,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张先海就劳动合同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无其他纠纷,并由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张先海的盖章签字,具有法律效力。仲裁书认定该事实,张先海亦未进行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法院判令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不支付张先海2013年3月1日至8月31日欠发工资20000元,不支付张先海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
被上诉人张先海在一审中辩称,张先海在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处工作,因驾驶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因此解除了与张先海的劳动合同。张先海认为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请求法庭判决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张先海拖欠的工资27000元,拖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3000元。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
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张先海于2010年10月31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2013年9月2日,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解除/终止合同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以及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张先海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
张先海主张其工资为4500元/月,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张先海的工资表证明张先海的工资情况。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提交收条一张,证明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张先海工资发放明细及经济补偿金,还证明双方就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一次性解决无其他纠纷。该收条第一行内容为“工资4月19日开1-2月3000元2013.4.19”;第二行内容为:“工资5月2日开3-4月3000元2013.5.2”;第三行内容为:“工资7月1日5-8月7000元张先海2013.7.1”;第四行内容为:“8月30日赔偿金9000元张先海2013.8.30”;第五行内容为:“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一次性解决无其他纠纷。”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张先海均认可上述收条第一行中“2013.4.19”,第二行中“2013.5.2”,第三行中“张先海2013.7.1”,第四行中“张先海2013.8.30”为张先海所书写,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亦承认收条中其他内容为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前法人徐东方所书写。张先海主张上述收条均为其从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处领取的工资,但其签收工资时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仅标注了金额,没有其他内容,该收条中第一行中“开1-2月”、“开3-4月”、“5-8月”,“赔偿金”的字间距明显偏小可以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经原审法院核对,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条中确实存在张先海上述主张的情况,且存在笔迹深浅不一的情况。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对收条中其自书内容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不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释明法律后果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仍坚持不申请鉴定。张先海还主张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单位给付工资不定时定额,有时拖欠7、8个月,并提交了2013年9月18日其与徐东方的录音资料,证明徐东方承认尚欠其6个月工资共计27000元。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对张先海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已全部付清张先海工资,但除上述收条外未提供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其他工资收取情况的证据。以上事实,有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条、张先海提交的录音资料以及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张先海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
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合同期满前其口头告知张先海维持与提高原有工资待遇不变的情况下续签劳动合同,但被拒绝。张先海对此予以否认,主张2013年7月3日因其驾驶的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传动轴脱落而发生交通事故,为此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张先海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张先海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
又查明,2013年11月4日,张先海以本案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及案外人青岛新源翔物流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自2010年11月起至2013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2013年3月1日至8月31日工资27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500元,裁决案外人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决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张先海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给张先海2013年3月1日至8月31日欠发工资20000元、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驳回张先海的其他仲裁请求。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青李劳人仲案字(2013)第309号裁决书以及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张先海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
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张先海均认可双方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印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事实。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张先海签名的收条上最后一行备注了“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一次性解决无其他纠纷”,能够证明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张先海的劳动争议纠纷已一次性了结。张先海予以否认,该内容系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单方书写且没有张先海的签名确认,因此对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张先海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并要求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27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发放情况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否认张先海月工资为4500元,但未提供张先海工资表等原始凭证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张先海的月工资为4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条中,虽然备注了发放的是1-8月份工资、赔偿金,但备注月份的笔迹与其他内容存在不连贯、笔迹深浅不一的情况,虽然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其备注月份的笔迹与其他内容为同一时间形成的,但张先海予以否认,而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释明不申请鉴定将导致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的法律后果后仍坚持不鉴定,因此对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提出已付清张先海2013年1-8月份工资及给付赔偿金9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因此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提交张先海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据,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除收条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付清张先海全部工资,因此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当向张先海支付工资27000元(4500元/月×6个月=27000元),张先海未对青李劳人仲案字(2013)第309号裁决书裁决的工资数额20000元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裁决事项的认可,因此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向张先海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2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张先海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合同期满而终止,而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张先海不同意续订的证据,因此应当向张先海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向张先海支付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经济补偿金13500元(4500元/月×3=13500元)。张先海未对青李劳人仲案字(2013)第309号裁决书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4500元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裁决事项的认可,因此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向张先海支付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经济补偿金450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与张先海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先海工资20000元。三、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先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如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证据(收条)已完成举证责任,原审判决要求举证倒置,要求“是否同一时间形成”司法鉴定的责任由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该收条可以证明双方已经确认再无纠纷。
被上诉人张先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上诉人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提交法庭的收条真实性证明责任应否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提交收条证实双方劳动合同纠纷一次性解决,无其他纠纷,但被上诉人张先海认为该收条系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在自己签署的收条上变造而成,否认该收条的真实性;经审查该收条存在字距不一致、字迹深浅不一的情形,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锦运大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勇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雪峰
书 记 员 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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