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长恒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诉朱志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清远长恒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诉朱志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长恒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尹君,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志。
委托代理人:冯海强,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灿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淑芬,清远长恒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员工。
上诉人清远长恒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恒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朱志与长恒公司签有合同期限从2012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朱志被派遣至广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天公司”)工作。
朱志在广天公司工作期间,于2013年1月29日在检查高锰酸钾槽时,滑落在槽内,下半身浸入槽内药水里,造成大面积烫伤。2013年5月5日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朱志遭受的伤害为工伤,2013年7月10日清远市清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朱志为六级伤残。
2013年12月6日,朱志以快递方式向长恒公司和广天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表示从即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结合双方提交的工资单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计算朱志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即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06.89元。
长恒公司与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在清远市为朱志办理了工伤保险。2013年9月12日,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按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573元的标准,核定了朱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100080.43元、伙食补助费174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00.8元,合计工伤保险待遇126524.23元。2014年3月24日,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按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573元的标准,核定了朱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4932.8元。长恒公司和广天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将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核发至参保单位长恒公司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支付给了朱志。
2014年5月6日,广州市萝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原审法院出具《关于2013年1月29日广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朱志受伤事故的情况说明函》称,朱志受伤事故属于一起安全生产事故。
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朱志向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穗开萝劳人仲案字(2014)26号”《裁决书》,裁决长恒公司向朱志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952元,广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驳回了朱志的其他仲裁请求。朱志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诸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朱志的身份资料、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劳动合同、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确认)鉴定表、工资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底单、《清远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裁决书》、《关于2013年1月29日广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朱志受伤事故的情况说明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长恒公司为朱志缴纳了工伤保险,并向社保机构申报了工伤保险待遇,故朱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社保机构依法核定并支付。因上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由社保机构核定,并发放至长恒公司的账户,故应由长恒公司向朱志支付。
朱志主张月平均工资按3391元计算,不高于其实际月平均工资金额,原审法院应予支持。由于长恒公司未按照朱志的实际工资为朱志缴纳工伤保险,朱志提出终止劳动关系,长恒公司除了应当向朱志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640元(3391元×40月)外,还应当按照朱志主张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29555.2元(3391元×16月-2470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为12195.2元(3391元×8月-14932.8元)。
朱志发生工伤事故,经安监部门确认为生产安全事故,朱志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应予支持。
广天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对朱志因安全生产事故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长恒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0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932.8元给朱志;二、长恒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6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955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2195.2元给朱志;三、长恒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给朱志;四、广天公司对长恒公司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长恒公司、广天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恒公司负担。
判后,长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的判项;2、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中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0万。上诉理由:1、长恒公司在朱志入职即办理了清远农民工社保,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项,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长恒公司与朱志签定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资是最低工资标准,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不可以各险种申报不同基数,因此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也是最低缴费基数,朱志个人社保部分也是按此基数缴费。所以,判定朱志应按社保核定的待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朱志工伤住院时间三个月不到,工伤认定为伤残六级,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对朱志的伤残有一定的精神抚慰。朱志除在住院期间外,并没有限制其他人身自由,根据《广东省高院关于在国家赔偿工作中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规定的精神抚慰藉金应在三万元以下。所以,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判定。
朱志答辩称:不同意长恒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天公司答辩称:同意长恒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的规定,本案中,长恒公司没有按照朱志的实际工资为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朱志被认定工伤后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低于朱志本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长恒公司应该向朱志支付以实际工资为基数和以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长恒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为朱志缴纳了包含工伤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不应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朱志受伤前12月平均工资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长恒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长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清远长恒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丰民
代理审判员 李 婷
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翠影
石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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