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滨岭矿业有限公司与张耀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案
山东滨岭矿业有限公司与张耀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鲁民申字第6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滨岭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聿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耀学。
再审申请人山东滨岭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岭矿业)因与被申请人张耀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民三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岭矿业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滨岭矿业原审提交的五份工资发放明细表是2012年度的工资发放表。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滨岭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能够证明系2012年度工资表,且已经支付了张耀学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审未予认定,有失公允。
本院认为:滨岭矿业所称新证据即其在原审时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因该工资表系手写,且没有注明年份,张耀学不认可该工资表系2012年工资表,该工资表载明的张耀学的出勤天数与滨岭公司陈述的张耀学2011年12月15日受伤后未再到其单位上班的事实相矛盾,二审法院对该工资表未予采信,判决滨岭矿业支付张耀学2012年2月、3月份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滨岭矿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滨岭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爱军
审判员 邓卫国
审判员 毛国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王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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