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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纯纯洗涤有限责任公司与宋金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09-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74

上海纯纯洗涤有限责任公司与宋金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纯纯洗涤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金伟。

  上诉人上海纯纯洗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纯纯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5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纯纯公司近年来一直承接喜来登饭店的洗涤业务。宋金伟于2013年6月30日至纯纯公司工作,负责在喜来登饭店收取布件。2013年8月1日,宋金伟至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5跖骨骨折。纯纯公司已按人民币3,300元/月的标准,支付宋金伟2013年10月31日之前的工资。2013年12月12日,宋金伟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纯纯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裁决,未支持宋金伟的仲裁请求。宋金伟不服该裁决,以相同请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审理中,宋金伟称其发住址给纯纯公司老板娘王金兰,王金兰于2013年8月12日前来看望,并送来工资、慰问金等;其于2014年1月9日、2月5日与王金兰通电话,要求报销医疗费、解决受伤事宜。对此,宋金伟提供手机短信一份(经当庭演示,显示有“闵行区新虹街道新家弄村潘家桥10号”,接收人1360xxxx035,2013年8月12日14时50分等内容)、通话录音两份(经当庭播放,显示有宋金伟要求报销医疗费、处理脚伤事宜,对方称已委托律师处理等内容)加以证明。纯纯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称不清楚王金兰的身份。

  宋金伟另称,纯纯公司委托汤律师(即本案纯纯公司委托代理人)后,双方多次联系,并按汤律师要求将病假单寄给了过去。对此提供手机短信一组(经当庭演示,显示有“闵行区**号”,接收人1391xxxx474,2013年11月4日12时55分;“我现在不方便接听,请在11点45分后与我联系”,2013年11月6日10时04分;“老宋,近日未联系,不知可好。老板已经明确此事由我接手处理。老板不会再发声或表态,具体问题的讨论亦由我代表。你有新的意见,欢迎保持联系”,2013年11月19日15时21分;“延安西路**座”,2013年11月26日11时13分;以上三条短信发送人均为1391xxxx474等内容)、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载有编号XA42911522131的邮件于2013年11月27日寄往上海市汤律师)、邮件投递详情查询(载有XA42911522131邮件寄往长宁区延安西路**座汤律师,于2013年11月28日妥投)、大宗单位投递单(载有XA42911522131邮件于2013年11月28日投递,盖有华敏翰尊国际邮件收发章)。纯纯公司对上述短信不认可,称即使真实,其代理人发送相关短信后,亦未与宋金伟接触,不能佐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和邮件投递详情查询真实性认可,称其代理人未收到上述邮件;对大宗单位投递单不认可。

  宋金伟再称其经刘玉梅、高金富介绍入职,由刘玉梅代收了2013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并申请刘玉梅出庭作证(刘玉梅当庭陈述:其系宋金伟的朋友,在喜来登饭店客房部工作;宋金伟经其和收布件的高金富介绍,于2013年6月底开始为纯纯公司收布件;其于2013年9月下旬、10月中旬、11月中旬,在喜来登饭店洗衣房处从老板娘手中为宋金伟代领过三个月的工资等)。纯纯公司对证人身份、证言均不认可。

  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至喜来登饭店调查,该处工作人员称:近年来,其饭店客房部的布件清洗一直外包给纯纯公司,平时与该公司的王金兰厂长联系;该公司一般派出二人负责布件的收取、清点、打包等;宋金伟曾被派来收取过布件,但时间不长即换人等。对上述调查内容,宋金伟认可,纯纯公司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宋金伟称其于2013年6月30日与纯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至喜来登饭店负责收取布件。其一,经原审法院调查,喜来登饭店确认近年来一直将布件清洗工作外包给纯纯公司,宋金伟曾由纯纯公司差遣,在该饭店负责过一段时间的收取布件工作。其二,宋金伟称其受伤后,纯纯公司老板娘王金兰曾至其处看望,后多次进行电话沟通,对此提供了相应的手机短信和通话录音加以佐证。其三,宋金伟称与纯纯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淡宁多次联系,并将病假单寄给了对方,对此提供了相应的手机短信、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投递详情查询等加以佐证。其四,宋金伟称纯纯公司已支付2013年8月至10月的工资,由刘玉梅代收,刘玉梅出庭亦陈述了上述事实。虽然纯纯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中手机短信、通话录音、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但经当庭核对,该些证据的取得有一定的来源,与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投递详情查询等能够相互印证,纯纯公司亦未对其委托代理人的相关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再结合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现场调查了解的情况,宋金伟所作双方自2013年6月3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的陈述为真的盖然性较高,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认定双方自该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结合证人刘玉梅的证言,纯纯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结束日期等,宋金伟要求确认于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与纯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判决:一确认宋金伟于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与上海纯纯洗涤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纯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宋金伟与纯纯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关于宋金伟的入职时间、结束工作时间以及纯纯公司已按3,300元/月的标准支付宋金伟2013年10月31日之前的工资的事实,仅有证人刘玉梅的证言予以证明。但在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所制作的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陈述并不清楚刘玉梅的身份。因此,刘玉梅的真实身份存有疑问。此外,刘玉梅自述并非喜来登饭店洗衣房的员工,宋金伟不委托其同事“高金富”代领工资,却委托不在洗衣房工作刘玉梅代领,与常理不符。何况,刘玉梅一方面称代宋金伟领取工资,另一方面又不清楚向谁领取,只知道系“老板娘”,亦与常理不符。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仅凭刘玉梅的证言认定前述事实,缺乏法律依据。(2)宋金伟于原审中提供的短信、录音,真实性无法证实,也与其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请无关。宋金伟为何向纯纯公司本案代理人寄送有关邮件,纯纯公司并不清楚。纯纯公司本案代理人在本案仲裁之前与纯纯公司亦不存在代理关系或者委托关系,宋金伟向其寄送任何材料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能证明纯纯公司认可或承认任何事实。何况,纯纯公司本案代理人确未收到宋金伟寄送的任何邮件。(3)原审至喜来登饭店进行调查,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宋金伟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宋金伟辩称:宋金伟于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与原审法院的调查情况相吻合,可以证明宋金伟与纯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至喜来登饭店调查本案有关情况,符合法律规定。依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12日所制作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为喜来登饭店洗衣房副经理。原审中宋金伟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玉梅自称在该饭店客房部工作,鉴于该饭店员工众多,被调查人不清楚刘玉梅的身份,尚属合理。由于刘玉梅称系宋金伟朋友,且在喜来登饭店工作,宋金伟委托刘玉梅而非其同事领取工资,并无不合常理之处。至于直接发放工资的人的姓名,刘玉梅并无了解的必要,其仅知道为“老板娘”,亦无不合理之处。事实上,对于宋金伟与纯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宋金伟于原审中除证人刘玉梅的证言外,另提供了手机短信、通话录音、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纯纯公司对上述证据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在此情形下,鉴于上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明内容与原审法院所调查的情况一致,原审法院认定纯纯公司与宋金伟自2013年6月30日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由于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在解除或终止的情形,原审法院根据宋金伟的请求,确认至2013年10月31日之前,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亦无不当。综上,纯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纯纯洗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洪燕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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