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复宗管业有限公司与徐小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上海复宗管业有限公司与徐小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复宗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春光。
委托代理人夏永恒,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小娟。
委托代理人徐学文。
委托代理人何启兰。
上诉人上海复宗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宗管业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复宗管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春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永恒,被上诉人徐小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学文、何启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小娟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2年3月1日,徐小娟与复宗管业公司签订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徐小娟月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0元、社保补贴420元加业务提成[销售指标300万元/年,经销商的产值每月提取奖金,完成指标的100%提取,没有完成月指标的提取50%,下个月完成指标并补足累计指标的,公司补回提奖额;项目产值等到该项目供货结束,货款全部到账,结合月指标完成情况,完成月指标的100%提取,没有完成月指标的提取50%,产值额计算入当月(每年一至三月为第一个月度)]。2012年9月14日,徐小娟与复宗管业公司签署“公司提成奖”,显示项目总金额3,614,892.29元,提成金额51,657.83元,其中祝健(地铁11号线)项目金额520,000元,提成5,200元。2012年9月15日,复宗管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春光向徐小娟出具提成奖清单,显示,三个项目(北京云星宇、广元机场、马鞍山)总金额5,830897元,应提奖58,308元,2011年年底徐小娟提奖40,000元,应付徐小娟18,308元。(2011年至2012年2月:徐小娟实际领取9月、10月二个月工资计3,600元,应发工资10,800元,未付工资7,200元,此批未付工资由邓春光承担支付。马鞍山业务量为150,000(万),按2%提奖金额为3,000元,由邓春光支付。),邓春光支付5,9035.83+7,200+3,000=69,235.83元,这批款项在2012年9月18日之前打入徐小娟账上。2013年2月8日,复宗管业公司支付徐小娟提成奖10,411元(即18,308元的一部分)。2013年3月1日,徐小娟离开复宗管业公司。2014年1月24日,徐小娟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嘉定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复宗管业公司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间提成17,257元、误工费、车旅费3,000元。仲裁过程中,复宗管业公司辩称,徐小娟第一项请求中的7,897元提成应由湖南瑞邦管业有限公司(下称瑞邦公司)支付,复宗管业公司仅是代付。该请求中的9,360元是“祝健的项目”,已支付该项目提成5,200元,余款因未到账故未支付剩余提成9,360元。2014年3月4日,该会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268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复宗管业公司应支付徐小娟提成计17,257元,不支持徐小娟其他的仲裁请求。复宗管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复宗管业公司不支付徐小娟剩余提成7,897元及“祝健的项目”剩余提成9,360元。
原审法院庭审中,复宗管业公司提供2014年“复宗公司与上海昌启实业有限公司对账单”(复宗管业公司称系祝健项目的对账单)传真件,显示总金额1,396,370.21元,欠款额256,370.21元,用于证明徐小娟所完成的项目货款未全部到账。徐小娟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未予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中,徐小娟陈述,其于2011年9月5日进瑞邦公司担任销售员,2012年2月,离开瑞邦公司。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公司提成奖”、提成奖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2年9月15日,复宗管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春光向徐小娟出具提成奖清单,确认徐小娟完成的三个项目(北京云星宇、广元机场、马鞍山)总金额5,830,897元,应提奖58,308元,2011年年底已付徐小娟提奖40,000元,承诺还应付徐小娟18,308元。2013年2月8日,复宗管业公司支付徐小娟其中的提成奖10,411元,剩余提成奖7,897元。由此表明复宗管业公司确认、承诺由其公司支付徐小娟该提成奖,并已履行了支付部分提成奖的义务,故复宗管业公司要求判决不予支付徐小娟提成奖7,897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9月14日,复宗管业公司与徐小娟签署“公司提成奖”,复宗管业公司确认应付徐小娟祝健(地铁11号线)项目提成5,200元。之后,复宗管业公司支付了徐小娟提成奖5,200元。复宗管业公司仲裁时明确该项目因余款未到账故未支付剩余提成9,360元。2013年3月徐小娟因劳动合同期满离开复宗管业公司。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徐小娟离职时,复宗管业公司应否支付徐小娟该剩余提成奖。首先,虽然双方约定货款到账结算提成奖,但徐小娟离职后,无权代表复宗管业公司公司催收该项目的余款,徐小娟无法履行销售员的工作职责,即徐小娟已完成该项目的销售工作。同时,徐小娟也无法了解该项目余款的回笼情况,因而无法及时向复宗管业公司主张该项目的提成奖。其次,复宗管业公司未举证证明该项目余款无法收回,已造成坏账,徐小娟不符合结算提成奖的条件。再者,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即劳动报酬与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企业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更应承担经营风险。即便复宗管业公司认为该项目余款的收回存在风险,也不应由徐小娟离职后承担可能发生的风险。故复宗管业公司要求判决不予支付徐小娟该项目剩余提成奖9,36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复宗管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小娟提成7,897元;二、上海复宗管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小娟“祝健的项目”提成9,3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复宗管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复宗管业公司上诉称,2012年3月1日前,徐小娟和复宗管业公司的总经理邓春光均在瑞邦公司工作,瑞邦公司欠付徐小娟业务提成款18,308元。由于徐小娟跳槽到复宗管业公司工作,出于好意,2012年9月15日,邓春光承诺代瑞邦公司垫付徐小娟业务提成款,并于2013年2月8日支付徐小娟提成款10,411元。但邓春光并无支付徐小娟该提成款的义务,因此,复宗管业公司无需支付徐小娟剩余提成7,897元。至于徐小娟引进的“祝健的项目”,合同总计价款120万左右,项目提成12,000元,复宗管业公司已根据货款到账数额结算徐小娟提成款5,200元,因该项目剩余货款至今未到账,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复宗管业公司无需支付徐小娟“祝健的项目”剩余提成9,36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复宗管业公司不支付徐小娟瑞邦公司欠付提成7,897元及“祝健的项目”剩余提成9,360元。
被上诉人徐小娟辩称,复宗管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春光已签字确认支付徐小娟提成18,308元,复宗管业公司已支付10,411元,余款7,897元应予支付。徐小娟已离开复宗管业公司,无法催收及了解“祝健的项目”货款到账情况,复宗管业公司应支付徐小娟“祝健的项目”剩余提成9,36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复宗管业公司主张7,897元系瑞邦公司欠付徐小娟的业务提成款,复宗管业公司并无支付义务。经查,2012年9月15日复宗管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春光在提成支付说明中明确承诺,2012年9月18日之前将包括瑞邦公司三个项目(北京云星宇、广元机场、马鞍山)提成18,308元在内的款项打入徐小娟账上,之后该公司支付了部分提成10,411元,本案系争的7,897元即是邓春光承诺支付的瑞邦公司三个项目的剩余提成,现双方发生争议后,复宗管业公司推翻其原先的承诺,认为其无支付的义务,无依据,故对复宗管业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复宗管业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徐小娟上述争议提成7,897元,故原审法院判决复宗管业公司支付徐小娟剩余提成7,897元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复宗管业公司仲裁时明确祝健项目提成已支付徐小娟5,200元,剩余提成9,360元因该项目余款未到账,故未支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合同约定销售产值以预付款到账开始计算,并非项目钱款全部到账后才支付提成。其次,徐小娟离职后,无权代表复宗管业公司催收该项目的余款,复宗管业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项目余款无法收回,已造成坏账,徐小娟不符合结算提成奖的条件。再次,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即劳动报酬与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企业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更应承担经营风险。即便复宗管业公司认为该项目余款的收回存在风险,也不应由徐小娟在离职后承担可能发生的风险。故原审法院判决复宗管业公司支付徐小娟该项目剩余提成9,36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复宗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 俊
代理审判员 叶旭初
代理审判员 谢亚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于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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