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古瑞家具有限公司与邱昌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上海古瑞家具有限公司与邱昌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古瑞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国。
委托代理人何天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昌忠。
委托代理人卫建忠。
上诉人上海古瑞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瑞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古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天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邱昌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邱昌忠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09年11月1日至古瑞公司工作,担任木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5日,邱昌忠在古瑞公司车间内操作电锯加工木料时,左手被机器割伤。2013年4月15日,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事故属于工伤。2013年8月30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邱昌忠的伤情做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的鉴定结论。古瑞公司为邱昌忠缴纳了自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邱昌忠于2013年9月离职。
原审法院又查明:邱昌忠因劳动能力鉴定支付医疗费23元、鉴定费350元。邱昌忠于2013年10月16日申请仲裁,要求古瑞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医疗费。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古瑞公司应支付邱昌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2、古瑞公司应支付邱昌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3、古瑞公司应支付邱昌忠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0元;4、对邱昌忠要求古瑞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鉴定费350元、鉴定医疗费23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邱昌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古瑞公司支付邱昌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2、古瑞公司支付邱昌忠鉴定费350元;3、古瑞公司支付邱昌忠鉴定医疗费23元。古瑞公司因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亦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古瑞公司不支付邱昌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2、古瑞公司不支付邱昌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3、古瑞公司不支付邱昌忠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0元。对其他的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
原审审理中,古瑞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付款凭单,日期为2011年12月22日,载明“邱昌忠应发工资2,360(元),补贴工资2,640(元),周移珍工资4,200(元),邱佑山补贴工资1,000(元)”,古瑞公司称支付邱昌忠11月的工资2,640元、12月的工资2,360元,付款凭单上其余两人是邱昌忠的妻子和儿子,由邱昌忠代领工资,与邱昌忠无关。
邱昌忠对付款凭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支付的都是11月份的工资,并没有发放12月的工资。
2、书面证明3份及证人段某某和宋某某出庭作证。段某某陈述:自己知道邱昌忠受伤这件事,但经过不是很清楚,受伤时间也记不清了,邱昌忠受伤后休息一个月就回来上班了,公司里有人记录出勤情况,证人没见过记录的考勤表,每月月底发放上月整月工资,证人不清楚邱昌忠的工资发放情况。宋某某陈述:记不清楚邱昌忠受伤的时间,2013年春节后邱昌忠就回来上班了,还是做木工工作,证人的工资是按天计算的,邱昌忠是包工的,承包的,邱昌忠不用考勤的,因为他是包工的。
邱昌忠对证据2中的书面证明不认可,对两位证人陈述的邱昌忠受伤时间和休息时间不认可,对其他的无异议。
在原审审理中,邱昌忠称:2012年5月1日回到古瑞公司上班,从事的还是原岗位工作即木工。至2013年9月30日,因社保理赔事宜,邱昌忠提出辞职。工资领取至2013年9月。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上月整月工资,在付款凭单上签字领取,没有工资条。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邱昌忠没有领取。邱昌忠的工资为每月7,000元,基本工资6,000元,另有加班工资。邱昌忠按照7,000元/月的标准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古瑞公司实行纸卡考勤。古瑞公司则称:2011年12月1日邱昌忠就回来上班了,一直做木工。至2013年9月30日邱昌忠自己辞职。古瑞公司为邱昌忠购买了人身伤害险,保险公司认为邱昌忠不构成伤残,所以没有理赔。工资是计件工资,现金发放,在付款凭单上签字,没有工资条,除了1、2月的工资在3月发放,其他的工资都是固定发放,每月月底发当月的工资。邱昌忠工资发放至2013年9月30日,没有停发过。对邱昌忠是没有考勤的,都是发派工单,作为结算工资的依据,按指派任务来结算工资,多劳多得,不存在请假和缺勤扣款的情况。无人记录考勤。古瑞公司未在原审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工资发放凭证和工资结算依据。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古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邱昌忠缴纳自受伤当月即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导致邱昌忠无法获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古瑞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故根据其伤残等级程度和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古瑞公司应依法支付邱昌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鉴定费350元和鉴定医疗费23元。古瑞公司还应支付邱昌忠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古瑞公司主张邱昌忠受伤后休息一个月就回原岗位工作,工资一直未停发,但邱昌忠对此不予确认,因古瑞公司未提供充分的依据,结合邱昌忠的伤残程度,法院确认其停工留薪期自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4月30日尚属合理。古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发放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邱昌忠主张的7,000元工资标准缺乏依据,法院难以采纳,根据邱昌忠领取的2011年11月份工资数额,法院确认邱昌忠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并照此确认古瑞公司应支付邱昌忠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0元。据此判决:一、上海古瑞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邱昌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二、上海古瑞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邱昌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三、上海古瑞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邱昌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四、上海古瑞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邱昌忠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0元;五、上海古瑞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邱昌忠鉴定费350元;六、上海古瑞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邱昌忠鉴定医疗费23元。
原审判决后,古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所涉《鉴定结论书》依据的是原《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该标准已被于2007年5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所取代,故该鉴定结论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载明“伤情介绍,包括伤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诊断情况”等内容及作出鉴定的依据,但本案之《鉴定结论书》既未载明据以作出鉴定的材料,也未载明伤情介绍;而且邱昌忠发生工伤时的受伤部位与原《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规定的构成XXX伤残的部位完全不同,故该鉴定结论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鉴定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现鉴定人未出庭,则《鉴定结论书》不但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且邱昌忠支付的鉴定费350元应由鉴定人返还;邱昌忠应提供病历卡、手术记录、出院小结等证据,并出庭展示其受伤的部位已痊愈,未有功能障碍的事实,但邱昌忠予以拒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可推定古瑞公司主张成立。综上,邱昌忠的伤情不应构成伤残,古瑞公司不认可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据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支持邱昌忠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针对古瑞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邱昌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建忠均未到庭答辩,但庭后提供书面答辩称:1、鉴定依据和鉴定内容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事实;2、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的依据必然是合法有效的相关鉴定标准,古瑞公司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咨询就武断地认为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标准是废止的鉴定标准,无事实依据;3、鉴定结论出具之时尚未有法律法规要求《鉴定结论书》上必须载明鉴定材料和伤情介绍,而古瑞公司援引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于2014年4月1日才正式实施,本案之《鉴定结论书》作出时该管理办法尚未实施;4、即便古瑞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书》记载不规范,也不是本案争议范围,应当向相关行政部门或司法途径依法解决;5、古瑞公司在上诉状所称的鉴定属于司法鉴定,其受理机构为在司法部门依法备案的具有鉴定资质的社会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而劳动能力鉴定适用的是《工伤保险条例》,受理的机构为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该机构属于行政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属于行政行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再次鉴定,该条例并未规定鉴定人员某某出庭作证。综上,古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职工在工伤治疗期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都要通过医学检查对其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作出判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组织医学专家组对工伤职工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工伤职工享受何种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本案审理中,古瑞公司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声称鉴定结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对鉴定结论不服的,《鉴定结论书》备注一栏已告知可以申请再次鉴定,并明确了申请再次鉴定的期限和条件,即“从签收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然而在原审法院2014年3月27日的庭审笔录中,古瑞公司认可“直到仲裁时古瑞公司才知道”鉴定结论;针对“有无申请过再次鉴定”的询问,其亦承认“没有申请过,古瑞公司认为邱昌忠不构成伤残。”上述陈述表明古瑞公司在劳动仲裁期间知道鉴定结论后并未及时地要求再次鉴定,导致自己权利的丧失,现其请求否定《鉴定结论书》的法律效力,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根据邱昌忠的伤残等级程度和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判令古瑞公司承担各项工伤待遇费用及鉴定费,与法有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古瑞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安
代理审判员易苏苏
代理审判员郭征海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陈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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