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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宏延卫浴设备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与张青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09-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05


上海宏延卫浴设备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与张青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宏延卫浴设备开发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青。

  上诉人上海宏延卫浴设备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延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青在宏延公司从事成型操作工作,2007年5月23日岗位调整为经理,双方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约定张青月基本工资为840元。

  2011年11月3日,张青经职业病健康检查确认为职业病陶工尘肺壹期。2011年12月21日该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4月26日被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六级。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张青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544元。

  2012年9月18日,宏延公司宣布将张青由成型课调至成品课工作,2012年10月8日张青正式至成品课工作,负责补泥、研磨、试气等工作。2012年10月张青正常出勤,宏延公司发放张青劳动报酬2,825元;同年11月张青因职业病住院治疗,宏延公司发放张青工资1,672元。

  2013年1月5日,张青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宏延公司:1、调整张青的岗位至无职业病危害的岗位;2、支付张青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256元;3、恢复张青患职业病之前的薪资待遇(月工资5,200元);4、支付张青2012年10月1日至当月31日的工资2,375元;5、支付张青交通费192元;6、支付张青2011年和2012年的高温费1,600元;7、支付张青2012年11月1日至当月30日期间的工资3,528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4号裁决书裁决:一、宏延公司支付张青交通费192元;二、宏延公司支付张青2011年和2012年的高温费1,600元;三、张青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张青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保留双方劳动关系,宏延公司支付张青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伤残津贴34,320元(5,200×60%×11);2、宏延公司支付张青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256元(5,200×14个月-54,544);3、宏延公司支付克扣张青2012年10月1日至当月31日的工资2,375元(5,200-2,825);4、宏延公司克扣张青2012年11月1日至当月30日期间的工资3,528元(5,200-1,672);5、宏延公司支付张青交通费192元;6、宏延公司支付张青2011年和2012年高温费1,600元。原审审理中,张青变更诉讼请求1为请求判令宏延公司调整张青岗位至无职业病危害岗位并确认自2013年12月起薪资待遇3,000元/月。

  原审另查明,2014年3月12日,张青与宏延公司签订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张青在行政部门从事助理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620元。张青确认该岗位为无职业病危害岗位。

  原审再查明,张青确诊职业病前月应发工资为5,200元,宏延公司为张青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2011年的缴费基数为2,338元,2012年的缴费基数为2,599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16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张青月工资5,200元,按5,200元作为缴费基数计算可以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200元。宏延公司未按张青月工资5,200元为张青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张青仅按职工平均工资3,896元的标准获得了14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544元,差额为28,656元,张青主张要求宏延公司支付差额18,256元,予以支持。

  关于张青要求保留劳动关系并恢复薪资待遇3,000元的请求,双方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约定新岗位为行政部门助理,故对于调整无职业病危害岗位已无争议,双方争议在于张青的薪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张青因工致残程度六级,享受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的待遇;对于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本人工资60%的伤残津贴。宏延公司提供张青的工资标准不应低于伤残津贴标准,故张青要求确认其2013年12月起每月薪资标准为3,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张青主张的2012年10月及同年11月的工资差额,2012年10月张青全勤情况下其工资标准不应低于其可以享受的伤残津贴标准,故以5,200元的60%扣除宏延公司已经发放的2,825元,确定宏延公司应当支付张青2012年10月工资差额295元。2012年11月,张青1日至7日正常出勤,11月8日起至30日张青入院治疗及病假,张青的待遇亦不应低于伤残津贴标准,故宏延公司应当支付张青2012年11月工资差额1,448元。

  关于交通费192元及2011年、2012年高温费1,600元,双方对裁决结果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宏延卫浴设备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青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256元;二、上海宏延卫浴设备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青2011年和2012年高温费1,600元;三、上海宏延卫浴设备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青交通费192元;四、上海宏延卫浴设备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青2012年10月工资差额295元;五、上海宏延卫浴设备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青2012年11月工资差额1,448元;六、确认张青与上海宏延卫浴设备开发实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起月薪资标准为3,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青负担5元,由上海宏延卫浴设备开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

  宏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张青被鉴定为职业病后被调离至无职业病危害的岗位,其公司根据岗位不同调整工资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宏延公司已为张青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且张青已经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应由宏延公司再行支付张青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014年3月12日,张青与宏延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张青月基本工资为1,620元,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四、五、六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1、宏延公司不支付张青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256元;2、宏延公司不支付张青2012年10月工资差额295元;3、宏延公司不支付张青2012年11月工资差额1,448元;4、确认宏延公司与张青自2013年12月起月薪资标准为1,600元。

  张青不接受宏延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1年11月3日,被上诉人张青在职期间经职业病健康检查确认为职业病陶工尘肺壹期。上诉人宏延公司为张青正常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2011年的缴费基数为2,338元,2012年的缴费基数为2,599元。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张青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544元。至于张青要求按其确诊职业病前月应发工资5,200元作为缴费基数,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256元一节,尽管本案原审查明张青确诊职业病前应发工资数额为5,200元,但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需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核实。故对张青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处理。

  至于宏延公司主张的2012年10月及同年11月的工资差额一节,根据规定,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享受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的待遇;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工伤人员本人工资60%的伤残津贴。2011年11月3日,被上诉人张青经职业病健康检查确认为职业病陶工尘肺壹期。2011年12月21日该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4月26日被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六级。2012年9月18日,上诉人宏延公司宣布将张青由成型课调至成品课工作,2012年10月8日张青正式至成品课工作,负责补泥、研磨、试气等工作。2012年10月张青正常出勤,同年11月张青因职业病住院治疗。在2012年10月张青全勤情况下,张青的工资标准不应低于其可以享受的伤残津贴标准,故原审法院以5,200元的60%扣除宏延公司已经发放的2,825元,确定宏延公司应当支付张青2012年10月工资差额295元,可予维持。2012年11月,张青当月1日至7日正常出勤,当月8日起至30日张青入院治疗及病假,张青的待遇亦不应低于伤残津贴标准,故原审法院以5,200元的60%扣除宏延公司已经发放的1,672元,确定宏延公司应当支付张青2012年11月工资差额1,448元,并无不当。

  至于张青要求确认自2013年12月薪资待遇3,000元/月一节,首先,该项主张并不属于确认诉讼请求;其次,原审法院已在判决理由中明确张青的待遇不应低于伤残津贴标准;第三,鉴于张青要求以每月3,000元的标准主张自2013年12月起的薪资标准于法无悖,可以准许。据此,本院对原审判决对原审判决主文第六项予以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74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二、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741号民事判决第一、六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宏延卫浴设备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青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宏延卫浴设备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青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鸿

代理审判员  叶佳

代理审判员  裘恩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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