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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希可物流有限公司与周海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09-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0


上海希可物流有限公司与周海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希可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俊。

  委托代理人龚亚琼。

  委托代理人郭凤丽,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兵。

  上诉人上海希可物流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希可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亚琼、郭凤丽,被上诉人周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海兵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2年5月2日在上海希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可物流公司)填写《员工入职简历登记表》,用人部门意见处载明“试用期3个月,工资2,800元/月+加班工资,转正工资3,000元/月+加班工资”。2012年5月3日,周海兵进入希可物流公司工作。2012年6月29日,周海兵的《试用期员工转正考核意见表》载明“转正前薪资标准2,800元/月+加班工资,转正后薪资标准3,000元/月+加班工资”,转正工资自2012年7月1日开始执行。2012年7月1日,周海兵与希可物流公司签订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周海兵所在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工作时间每天为八小时,月工资按照约定。2013年11月28日,周海兵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希可物流公司支付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2014年2月10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4455号裁决书,裁决希可物流公司应支付周海兵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01.99元及对周海兵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周海兵不服该裁决,遂诉讼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希可物流公司支付其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52,011.50元。

  上述事实,有周海兵提交的裁决书、劳动合同、手工签到表,希可物流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考勤制度、值休表、薪资表、休息日加班申请单、试用期员工转正考核意见表、员工入职简历登记表及本案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并将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告知劳动者。考勤记录是计算工资发放的重要依据之一,因此完整、有效的考勤记录中不但应有是否出勤的记载,还应当有具体工作时间的记载。所谓加班是指劳动者在本职工作时间外,在用人单位的安排下,继续从事该工作,且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限度的情况。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希可物流公司对周海兵提交的手工签到表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手工签到表记载,周海兵有延时、休息日加班情形。希可物流公司认为手工签到表仅是起到上班签到、下班签到的作用,但是希可物流公司提交的值休表上仅体现当天是否出勤,而没有具体的工作时间。希可物流公司虽否认手工签到表,但经原审法院释明之后,希可物流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提交全部手工签到表,也没有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周海兵的实际工作时间,相应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希可物流公司自行承担。而周海兵提交的手工签到表客观上反映的是上班时间和下班时间,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时,扣除合理就餐时间后即可推定为工作时间,在希可物流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周海兵的实际工作时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周海兵的工作时间,并据此推算其余期间的工作时间。

  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分别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200%的工资报酬。首先需要确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根据《上海市工资支付办法》中就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的确定原则,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希可物流公司认为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加班工资基数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而周海兵予以否认,希可物流公司对此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无法采纳。周海兵与希可物流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工资标准,而实际履行过程中希可物流公司虽然将工资分成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等项目,但希可物流公司又提及实际上不管最低工资标准如何变化,就周海兵而言,上述三项的总计固定不变。再根据周海兵的《试用期员工转正考核意见表》、《员工入职简历登记表》记载,工资标准是“试用期2,800元/月+加班工资,2012年7月1日转正后3,000元/月+加班工资”,原审法院确定加班工资基数是试用期2,800元,而2012年7月1日起是3,000元。其次确定周海兵的延时、休息日加班时间。根据周海兵提交的2013年7月1日至7月31日、8月1日至8月20日、9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手工签到表统计,得出:正常出勤55天,延时加班79小时,即1.44小时/天,休息日加班10天,加班时间109.5小时,即10.95小时/天。周海兵主张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除了周海兵提交的手工签到表外,其余时间段的加班时间根据上述标准结合希可物流公司提交的值休表上体现的出勤情况予以推算。根据原审法院确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和加班时间计算,希可物流公司应当支付上述期间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28,409.52元,再根据希可物流公司提交的薪资表计算,希可物流公司已经支付加班工资3,193元,存在差额,希可物流公司应当予以补足。周海兵要求希可物流公司支付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上海希可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海兵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25,216.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希可物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希可物流公司上诉称,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周海兵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载明实行每天八小时工作制。而希可物流公司提供的考勤制度也证明希可物流公司的员工加班时需要提交加班申请,该制度由周海兵签字确认。希可物流公司对周海兵提供的手工签到表的真实性亦存在异议。希可物流公司认为,周海兵现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加班的事实和具体时间。希可物流公司作为物流企业,经营效益有淡旺季之分,原审法院依照7月31日、8月1日至8月20日以及9月1日至9月30日手工签到表,推算出其余时间段的加班时间,没有依据。同时,希可物流公司提出其针对周海兵在原审期间提供的周海兵加班情况表和周海兵出勤情况表重新作了计算,认为其已支付周海兵的加班工资为3,317元而非3,193元。综上,希可物流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希可物流公司支付周海兵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2,548.44元。

  被上诉人周海兵辩称,手工签到表制度在2012年5月时就已经有了,每周一至周五晚及双休日周海兵都要加班。每天周海兵8点30分前要到公司,工作内容是安排货物装车,装完后要跟车出去发货。正常情况下下午13时左右会将第一辆车的货物发完,然后和司机两人吃完午饭后开车回公司,然后发第二辆车的货物,若不发第二辆车的话也会去南通提货。正常情况下,第二车货物发完后要到晚上七八点,然后才能再回公司。回公司的话,比较早到的是17点30分至19点左右(周一),周六会跑得比较远,甚至晚上回公司要到凌晨一两点了。希可物流公司提供的值休表内并无具体的加班时间,具体加班时间应按照推算的标准来计算。至于双休日加班天数,以希可物流公司提供的值休表记载的双休日加班天数为准。希可物流公司只是按照每天62元支付周海兵双休日加班工资的,并未足额支付。至于公司提到的加班申请单只是双休日加班才填写,平时加班不需要填写。且加班申请单是每月填写一次,后来都由主管统一填写。因此不能以无加班申请单否认实际存在的加班事实。综上,要求驳回希可物流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希可物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陈述,其与周海兵原来是同事关系。证人比周海兵晚进希可物流公司,担任装卸工。证人张某在与希可物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八小时。周海兵担任的是操作工,其主要内容是发货、提货、安排车辆装货、跟车、送货、签单,有时周海兵自己也要装货。希可物流公司规定8点30分上班。希可物流公司2013年6月前是没有考勤的,但由经理掌握员工出勤情况。从2013年6、7月开始签到考勤,具体开始考勤时间证人记不清。手工签到表上的时间是员工自己填写的。证人张某每天8点30分上班,下午17点30分下班。证人张某每天从8点30分开始装车,装车大约需要一个半小时,然后周海兵开始跟车送货。希可物流公司规定了双休日加班需要填写加班申请表,由经理审批。周海兵的下班时间基本和证人一致。

  同时,证人亦认可周海兵工作内容为发货、提货、安排车辆装货,有时自己也要装,另外还要签单。在回答法庭关于手工签到表的规定到底是于何时开始实行的询问时,证人表示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

  周海兵对上述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张某是装卸工,他的工作时间和周海兵的工作时间不能进行类比,不认可其证言。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周海兵提交了一份2013年9月的工资单,旨在证明2013年9月周海兵只拿到62元的加班费。对此证据,希可物流公司没有异议。

  另,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希可物流公司是按照62元÷8小时来计算双休日加班的小时工资。希可物流公司对于周海兵周六加班是认可的。

  在本院审理期间,希可物流公司同时还确认了已发放周海兵的加班工资数额为3,19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海兵在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是否存在延时加班以及双休日加班,具体的加班时间以及希可物流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了周海兵加班工资。

  关于加班事实及加班时间的确定,周海兵提供了2013年7月、8月、9月的手工签到表,其中显示了周海兵正常的上下班时间。希可物流公司对手工签到表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其提供的证人亦认可确实存在手工签到表,该手工签到表也是公司要求的,故希可物流公司对手工签到表真实性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希可物流公司又提出2013年5月才开始实行手工签到,但周海兵予以否认,希可物流公司提供的证人在法庭询问下亦表述不清,同时证人关于周海兵的上下班时间与其一致的说法与有个人签名的手工签到表记载的情况也不一致,故其证言难以采信。因此,希可物流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周海兵在希可物流公司工作期间工作未曾变化,其工作状况具有一定的延续性,周海兵现提供的手工签到表一定程度上能反映其工作的实际状况。同时,考虑到周海兵的工作系装卸及随车押送,下班时间并不固定,作为管理方的希可物流公司对于周海兵具体上下班时间的确定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其不提供相关管理资料或放任不管造成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其自己承担。至于希可物流公司认为公司规定加班需要填写加班申请单,但其提供的加班申请单确实均为双休日,故周海兵称只有双休日加班才填写申请表的抗辩意见成立。综上,在希可物流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周海兵提供的手工签到表,并据此推算出周海兵的工作时间及确定周海兵的加班时间并无不可。

  关于加班工资的具体计算,现双方对原审法院确认的希可物流公司已支付周海兵的加班工资数额没有异议,同时双方确认的希可物流公司支付周海兵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周海兵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并得出希可物流公司应补足周海兵的加班工资差额并无不妥。综上,希可物流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希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  浦 琛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 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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