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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巴中宝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王贵民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0


四川省巴中宝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王贵民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84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巴中宝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春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臻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民。

  委托代理人黄会峰(王贵民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磊,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巴中宝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巴中宝红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7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四川巴中宝红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王贵民系我公司职工,在2011年8月27日施工过程中摔伤。仲裁委认定2012年1月5日王贵民收取我公司给付3566元不是工资,而是王贵民主张的医疗费,而在裁决中却未将该费用从医疗费中扣除,故扣除该费用,我公司实际支付王贵民的医疗费为4951.75元。我公司不认可王贵民提交的护理协议及发票。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我公司已全部发放,2012年1月到7月我公司以生活费名义给付其7000余元,我公司不存在故意拖欠工资的故意。关于拖欠劳动报酬,应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才支付赔偿金,裁决我公司支付王贵民25%经济补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轮椅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非我公司支付。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我公司:1、支付王贵民医疗费及急救车费用4591.75元、不支付王贵民医疗费及急救车费用3566元、不支付王贵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240元、轮椅费2980元;2、不支付王贵民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7月31日护理费26171.60元;3、不支付王贵民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341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8525元;4、不支付王贵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25元。

  王贵民辩称:不同意四川巴中宝红公司的诉讼请求。2011年8月27日发生事故,四川巴中宝红公司没有在工伤发生30日内申报工伤,于2011年11月10日申报工伤,四川巴中宝红公司在2011年9月才为我缴纳工伤保险,造成我无法享受的工伤待遇应该由四川巴中宝红公司承担。轮椅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工伤保险基金直接支付到四川巴中宝红公司账户,由于四川巴中宝红公司没有办理申报,因此此费用应该由四川巴中宝红公司承担。护理费等均需要四川巴中宝红公司支付。工资应该按照14个月,每个月3000计算,还剩余的工资应该由四川巴中宝红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70080元应该由四川巴中宝红公司支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2011年8月27日王贵民在四川巴中宝红公司工作中受伤,四川巴中宝红公司从2011年9月起为王贵民缴纳工伤保险,2011年12月16日王贵民被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二级,王贵民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王贵民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和收费票据可知,王贵民于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6月29日住院期间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中符合工伤规定的部分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可知,王贵民要求四川巴中宝红公司承担其中不符合工伤规定的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四川巴中宝红公司虽对王贵民提交的挂号费和诊疗费收据、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收据不予认可,但其未提出反证,而其中有相关单位印章,故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四川巴中宝红公司同意支付王贵民医疗费4591.75元,不低于法定标准,法院不持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可知,购置轮椅费应按国家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四川巴中宝红公司要求不支付王贵民配置轮椅的费用2980元,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及《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第三条之规定可知,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四川巴中宝红公司从2011年9月起为王贵民缴纳工伤保险,王贵民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伙食补助费,故四川巴中宝红公司应当支付王贵民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6月29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24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可知,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根据《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第七条规定可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和生活护理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不得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根据《停工留薪期目录》(试行)之规定,王贵民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四川巴中宝红公司应当支付王贵民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7月31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和护理费。四川巴中宝红公司虽主张已支付王贵民2011年6月至12月期间工资17300元及2012年1月至7月期间生活费7000元,但是,根据其提交的工作人员4月19日至7月31日工资表显示内容可知四川巴中宝红公司仅预支王贵明800元;根据四川巴中宝红公司提交的借支明细显示内容及其证人邵×关于“借支明细仅系统计表”之证言内容,法院采信王贵民仅收到其中的1100元之主张;根据四川巴中宝红公司提交的收条可知王贵民收到1000元和3566元,四川巴中宝红公司虽主张3566元系工资,但未就此举证,故法院采信王贵民关于3566元系医疗费之主张;根据四川巴中宝红公司提交的工作人员工资表显示内容可知,该表明确列明“支出部分”和“未支付”项目,而各月工资3000元均“未支付”,四川巴中宝红公司的证人邵×虽主张“未支付”系写错了,但未就此举证,故法院采信王贵民未收到其中各月工资之主张;根据四川巴中宝红公司提交的转账凭单,法院难以认定此系工资,故采信王贵民关于此系住院费之主张;根据四川巴中宝红公司提交的借款单可知王贵民已收到5000元。综上,王贵民已收到四川巴中宝红公司支付的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或生活费7900元,该部分应予扣除,四川巴中宝红公司还应支付王贵民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和停工留薪期工资34100元,王贵民要求支付该工资25%经济补偿金8525元之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贵民被鉴定为二级伤残且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四川巴中宝红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未派人对王贵民进行护理,其在诉讼中虽对此否认,但未举证,故法院不采信其后述之主张。2012年8月王贵民才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护理费,而王贵民在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7月31日停工留薪期内确需专人护理,四川巴中宝红公司虽不认可王贵民提交的陪护协议和发票,但其中有北京金前程劳务服务中心印章,而四川巴中宝红公司未举证予以反驳,故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王贵民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结合王贵民的护理依赖程度,四川巴中宝红公司应当支付王贵民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护理费共计26171.6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因四川巴中宝红公司在王贵民发生工伤之后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故四川巴中宝红公司应当支付王贵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王贵民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故四川巴中宝红公司应当支付王贵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25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一、四川省巴中宝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贵民医疗费四千五百九十一元七角五分;二、四川省巴中宝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贵民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二○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护理费二万六千一百七十一元六角;三、四川省巴中宝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贵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九千二百四十元;四、四川省巴中宝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贵民二○一一年六月至二○一二年七月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三万四千一百元;五、四川省巴中宝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贵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万三千零二十五元;六、四川省巴中宝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王贵民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八千五百二十五元;七、四川省巴中宝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王贵民轮椅费二千九百八十元;八、驳回四川省巴中宝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四川巴中宝红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其公司上诉理由为:北京金前程劳务服务中心出具假票,印章系伪造的;王贵民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补助太高了;王贵民受伤后的工资,我公司每月有详细发放清单,都已支付;王贵民的伤残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王贵民对原审判决亦有意见,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王贵民于2011年3月1日入职四川巴中宝红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完成木工程工作任务,王贵民工作地点为中国移动国际信息港数据中心1号楼。四川巴中宝红公司认可约定的王贵民月工资为3000元。2011年8月27日王贵民在工作地点因工受伤,2011年8月27日至2011年12月23日期间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6月29日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2011年11月10日四川巴中宝红公司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12月16日王贵民被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认定部位名称为腰骨折伴截瘫,2012年7月23日王贵民被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9月24日出具的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显示:王贵民可以配置轮椅等。四川巴中宝红公司自2011年9月起为王贵民缴纳工伤保险。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显示王贵民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每月缴费工资为2521元,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672元,工伤保险基金自2012年8月开始支付王贵民护理费和伤残津贴。王贵民主张因四川巴中宝红公司未在其受伤前缴纳工伤保险,致使其部分医疗费无法享受工伤报销待遇,无法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住院治疗期间和停工留薪期间四川巴中宝红公司未派人对其进行护理,其由内弟黄庆夫和护工进行护理,黄庆夫月工资为3000元,自2011年12月因护理损失了全部工资,其聘请护工支付护工费13090元;因行动不便购置轮椅支出2980元,但四川巴中宝红公司拒绝支付上述费用。王贵民认可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的医疗费已由四川巴中宝红公司支付,但转院后部分医疗费不能报销,故该笔费用应当由四川巴中宝红公司支付,就此主张其提交:1、住院费用清单和收费票据,显示: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3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符合工伤规定的医疗费为102179.97元,不符合工伤规定的医疗费为7472.13元;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6月29日住院期间,符合工伤规定的医疗费为52186.89元,不符合工伤规定的医疗费为164.62元;2、收据,显示2012年2月6日收化验费40元,有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收费专用章;3、挂号费和诊疗费收据,显示挂号费和诊疗费共计11元,有相关单位印章;4、急救收费收据,显示2011年12月23日救护车费420元、急救医疗费50元。四川巴中宝红公司除对挂号费和诊疗费收据、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收据不认可外,对上述其他证据均认可。王贵民就其护理费之主张提交:1、陪护协议,显示王贵民聘请护工,陪护期自2011年8月27日至2011年12月23日,有北京金前程劳务服务中心印章;2、发票,显示王贵民支付护工费5940元及7150元,有北京金前程劳务服务中心印章;3、证明,显示黄庆夫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自2011年12月因去北京护理其姐夫未能上班,扣除以上每月所有工资。四川巴中宝红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王贵民就其轮椅购置费之主张,提交增值税发票,显示轮椅费2980元。四川巴中宝红公司主张其对轮椅费没有责任。四川巴中宝红公司认可王贵民停工留薪期应到2012年7月,四川巴中宝红公司于仲裁阶段认可在王贵民住院期间和停工留薪期间其未派人进行护理,其于诉讼阶段主张派人对王贵民护理了一个月,但是无法说明护理人员的姓名,王贵民主张仅护理了三天。四川巴中宝红公司主张已支付王贵民2011年6月至12月工资共计17300元,其中2011年6月工资800元、2011年7月工资1500元、2011年8月至12月工资15000元,未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工资但已支付生活费7000元。四川巴中宝红公司就此提交:1、工作人员4月19日至7月31日工资表(四川巴中宝红公司主张此系2011年6月工资),显示王贵民总工资3060元、预支费800元、未支付2260元,有王贵民签字,王贵民主张只收到800元工资;2、借支明细,显示2011年7月13日支出500元、8月2日支出300元、8月5日支出700元、8月11支出1100元(仅此数额之后有王贵民签字)、7月生活费310元、8月生活费170元,王贵民主张仅收到有其签字的1100元;3、收条,显示王贵民于2011年12月9日收到1000元、于2012年1月5日收到3566元,王贵民对此认可,但主张3566元不是工资,而是四川巴中宝红公司支付的医疗费;4、工作人员工资表,显示有“支出部分”和“未支付”等项目,王贵民8月至12月各月工资额均为3000元、各月均未支付3000元,有王贵民签字,王贵民主张未收到这些钱,此表是为了办理工伤保险证明工资标准;5、借款单,显示2012年6月27日王贵民生活补助费1500元、2012年8月2日王贵民7-8生活补助费、住宿费1500元、2012年9月10日王贵民9月生活补助费1000元、2012年10月18日王贵民生活费1000元,王贵民认可已收到了这四笔钱;6、转账凭单,显示2011年9月6日转账1500元、2011年9月11日转账1000元、2011年9月16日转账1000元、2011年9月24日转账1000元、2011年10月30日转账1000元、2011年11月22日转账3000元,王贵民认可已收到这些钱,但主张此是四川巴中宝红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四川巴中宝红公司申请证人邵×出庭,邵×出庭作证称其是四川巴中宝红公司管理人员,其经手支付王贵民工资,上述“借支明细”仅是统计表,记不清还应支付王贵民多少钱,王贵民于2011年8月11日签字,签字不包括之后的“7月生活费310、8月生活170”;上述“工作人员工资表”中工资均已支付王贵民,其中“未支付”系写错了。

  另查,王贵民曾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四川巴中宝红公司:1、支付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7月30日医疗费7737.75元、护理费39490元;2、支付交通费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元、营养费33000元、轮椅费2980元;3、支付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工资9000元;4、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525.7元;5、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80元;6、支付欠发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护理费14950.4元、伤残津贴18102.8元及25%经济补偿金4525.7元;7、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000元。2013年9月27日,该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157号裁决书,裁决四川巴中宝红公司支付王贵民工伤治疗医药费及急救车费用8157.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240元、轮椅费2980元;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7月31日护理费26171.60元;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341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85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25元;驳回王贵民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伤证、四险缴费情况表、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诊断证明、收据、陪护协议、证明、发票、工资表、借支明细、收条、借款单、转账凭单、京丰劳仲字(2013)第15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王贵民于2011年8月27日在为四川巴中宝红公司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二级,而四川巴中宝红公司自2011年9月起才为王贵民缴纳工伤保险,故四川巴中宝红公司应向王贵民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川巴中宝红公司主张王贵民提交的北京前程劳务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为假票,印章系伪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四川巴中宝红公司不同意支付王贵民护理费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系依据法定标准判令四川巴中宝红公司支付王贵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而四川巴中宝红公司主张王贵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过高,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其公司不同意支付王贵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四川巴中宝红公司主张已支付王贵民受伤后的工资,其公司提交了工资表、借支明细、收条、工作人员工资表、借款单、转账凭单,王贵民主张其中记载的钱款并未全部收到,收到的钱款并非全部为工资,含有医疗费,因四川巴中宝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已为王贵民另支付了医疗费,其公司对工作人员工资表中的“未支付”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结合王贵民的签字及陈述,原审法院认定四川巴中宝红公司应支付王贵民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34100元,并无不当。四川巴中宝红公司不同意支付该款项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因四川巴中宝红公司系王贵民发生工伤之后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故其公司应当支付王贵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川巴中宝红公司以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为由,不同意支付王贵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四川省巴中宝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猛

审判员刘洁

代理审判员孟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黄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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