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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东方铁塔有限公司与何井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09-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33


苏州东方铁塔有限公司与何井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2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东方铁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汇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井华。

委托代理人孟德科,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东方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因与何井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初字第042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何井华于2008年进入铁塔公司工作,从事操作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5月4日何井华在工作中受伤,后入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和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进行治疗,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22日,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10月19日。两次住院,何井华的医疗费均由铁塔公司支付。2012年5月31日,何井华之伤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4日,何井华之工伤被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符合陆级。铁塔公司就工伤待遇于2013年12月30日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4)44号仲裁决定书,因仲裁超过审理时限而决定终结仲裁案件的审理。

另查,铁塔公司为何井华参加了工伤保险。

上述事实,由出院记录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相劳人仲案字(2014)44号仲裁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铁塔公司主张何井华受伤以后,铁塔公司发放何井华部分工资,金额为4632元,要求在支付何井华的停薪留职期工资中抵扣。何井华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该4632元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抵扣。另铁塔公司认可何井华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但认为应该以基本工资1140元/月计算该项金额。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何井华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77.25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

原审何井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1、何井华与铁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铁塔公司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2198.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30元;3、铁塔公司支付何井华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4、铁塔公司赔偿何井华住院伙食补助费4698元、护理费48000元;5、铁塔公司支付何井华经济补偿金30000元;6、铁塔公司支付何井华未安排工作伤残津贴19200元;7、本案的诉讼费由铁塔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何井华遭受工伤,应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因铁塔公司已为何井华参加工伤保险,故何井华可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铁塔公司配合何井华办理有关申领手续。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何井华构成陆级伤残,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何井华的伤残等级、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以解除劳动关系时苏州本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802元/月为基数,给予15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2030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何井华确实存在受伤的事实,其工伤被鉴定为陆级,根据何井华的受伤部位并参照苏州市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期参照标准,认定何井华可享受12个月停工留薪期,在此期间,何井华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何井华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77.25元,故以该金额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铁塔公司应支付何井华停工留薪期工资3477.25×12个月=41727元,扣除铁塔公司已支付的4632元,尚需支付37095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铁塔公司应于每月20日前以货币或者转账形式足额支付何井华上月工资。何井华受伤后至今,铁塔公司仅支付了4632元,其应支付给何井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未足额支付给何井华。何井华据此主张解除与铁塔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可予支持。何井华自2008年3月进入铁塔公司处工作,至2013年12月2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长超过5年零六个月,现何井华仅主张5.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可予准许。故铁塔公司应支付何井华的经济补偿金为19124.87元(3477.25元/月×5.5个月)。

关于伤残津贴,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何井华构成陆级伤残,铁塔公司应给何井华安排适当的工作,但何井华受伤后,铁塔公司未安排何井华适当工作,故铁塔公司应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何井华工资的60%。何井华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至2013年5月3日,自2013年5月4日开始至2013年12月27日铁塔公司应支付何井华伤残津贴,现在何井华仅主张7.5个月的伤残津贴,可予准许。故伤残津贴为15647.63元(3477.25元/月×60%×7.5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何井华与苏州东方铁塔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27日解除。二、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苏州东方铁塔有限公司向何井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30元、尚需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7095元、经济补偿金19124.87元、伤残津贴15647.63元,合计人民币143897.5元。三、何井华、苏州东方铁塔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相关规定备齐各自应当提供的资料,共同到苏州市相城区社会保险中心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相关手续,苏州东方铁塔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三日内全部支付何井华。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苏州东方铁塔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铁塔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上一年度苏州社平工资4305元计算,计算结果应当是64575元。对原审判决认定停工留薪期12个月不认同,我司认为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是可以接受的,并且劳动合同已明确何井华基本工资为每月1140元,故应以每月1140元为标准计发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关于伤残津贴15647.63元不认同,伤残津贴需要双方一直保留劳动关系时才享有,现何井华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享受工伤待遇,就不应再享受伤残津贴。原审判决我司配合何井华到相城区社保中心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的相关手续,并要求我司受到上述款项三日内支付何井华不合法也不合理,我司没有此项法律义务。为此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

被上诉人何井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何井华所受工伤已由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六级,其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致残待遇。原审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核算并判决铁塔公司支付何井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停工留薪期,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何井华受伤较为严重,伤残鉴定为六级。原审法院结合何井华住院治疗等具体情况,认定何井华享有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原则上并无不当。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因铁塔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于每月20日前足额支付何井华工资。何井华受伤后,铁塔公司仅支付4632元,铁塔公司也未向何井华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何井华主张解除与铁塔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伤残津贴问题,本案中,何井华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铁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工作,难以安排的,应由铁塔公司依法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何井华工资60%,期限自何井华停工留薪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何井华主张7.5个月伤残津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

至于何井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因铁塔公司为何井华参加了工伤保险,故铁塔公司与何井华应相互配合共同去办理相关工伤保险手续,并由铁塔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三日内向何井华支付,铁塔公司有关无需配合办理手续及转交款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铁塔公司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东方铁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立

审判员朱婉清

代理审判员沈莉菁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芮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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